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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4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政哲陳雯珊陳正昇

111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82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82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82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82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82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82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83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831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A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次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事由是否合法,勿庸審究相對人,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依聲請人聲請之事由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非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就本院裁定已提起抗告,經送最高法院審理在案,非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辦理,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應視為同意,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金額,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另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狀,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

三、查,如附表編號A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均係以先前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違法,卻未指摘相關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自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裁定駁回之。又原確定裁定係屬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該等聲請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即無庸再審究相對人是否合法代理之問題,且此並非屬法定再審事由具體情事。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A欄) 1 111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110年度救字第113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1號 110年度救字第114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110年度救字第290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110年度救字第291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110年度救字第344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110年度救字第345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824號 110年度救字第1092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825號 110年度救字第1093號 9 111年度聲再字第826號 110年度救字第1094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827號 110年度救字第1095號 11 111年度聲再字第828號 110年度救字第1096號 12 111年度聲再字第829號 110年度救字第1097號 
13 111年度聲再字第830號 110年度救字第1098號 14 111年度聲再字第831號 110年度救字第109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