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
- 原告
- 顏秀春
- 訴訟代理人
- 王得州律師
- 被告
- 吳雅玟
吳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吳雅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捌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吳雅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雅玟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吳雅玟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吳雅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111年5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吳雅玟之父吳登福為被告,就聲明第㈠項追加請求被告吳登福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5、83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雅玟於93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共同居住,租賃期限為1年,期滿若未通知終止,則系爭租約自動更新延長1年,租金則為每月8,500元,嗣因疫情緣故,原告與被告吳雅玟合意調降租金為每月8,300元,惟被告吳雅玟自110年4月25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計算至110年9月24日止共計欠繳5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15,000元,合計欠繳租金為26,500元(計算式:8,300×5-15,000=26,500)。原告以存證信函及書面通知被告吳雅玟於該函送達後一個月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23日送達被告吳雅玟,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然被告吳雅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與被告吳登福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雅玟、吳登福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吳雅玟應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與律師函暨收件回執、原告與被告吳登福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5至21、33至34、37至40頁、本院卷第15至16、63至66頁),堪以憑信。被告吳雅玟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本有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房租之義務;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合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吳雅玟給付所積欠之房租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吳雅玟並應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51萬5,714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主文第二項命被告吳雅玟給付之內容 原告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吳雅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吳雅玟如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給付原告26,500元 9,000元 26,500元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0元 2,800元/期 8,300元/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