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89號
- 原告
- 李中焱
- 訴訟代理人
- 張孟權律師
- 被告
- 楊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4106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24106號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另持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97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店小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106714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與24106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合稱系爭2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告業已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120萬元、利息9萬8236元(110年5月28日至111年10月7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務於111年10月7日向被告清償129萬8236元,並針對系爭店小判決所載本金3萬352元、利息611元(111年5月14日至111年10月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務於同日向被告清償3萬963元。系爭2執行事件有清償之消滅事由,系爭2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2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對原告有3筆債權,除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店小判決所示債權外,尚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86號裁定所示債權,原告未通知被告及系爭2執行事件承辦股即匯款入被告個人帳戶,而非系爭2執行事件之帳戶,被告及系爭2執行事件承辦股均不知悉原告係在清償何債務,原告匯款既未指明償還順序,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法定抵充順序,應先清償先到期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86號裁定所示債務之利息及部分本金,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店小判決所示債務均未受清償,系爭2執行程序自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104-106、130頁):
㈠兩造對附表之記載內容均無爭執。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珮妘與被告間執行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546號事件審理中。
㈢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匯款129萬8236元、3萬963元,共132萬9199元至被告帳戶。
㈣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成立後,若債務人對債務加以清償,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給付種類相同之數宗債務,且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即涉有清償抵充之問題。而清償抵充之方法依序有三,兩造合意之約定抵充、債務人指定之指定抵充(民法第321條參照)及法定抵充(民法第322條參照)。
㈢本件涉有清償抵充問題:如附表之記載,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擔給付種類相同之3宗債務,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其不認為對被告負有數筆債務,應無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債務,本為原告所不爭,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務,參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為前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亦即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屬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且附表編號1、2、3所示債務之給付種類均相同,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負擔給付種類相同之3宗債務,確涉有清償抵充問題,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取。
㈣本件抵充方法無涉合意抵充、指定抵充:本件兩造均未主張曾合意定抵充順序,又依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存根聯2紙所示(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於匯款予被告時,均記載「償還借款」,而附表編號1、2、3之債務性質依序為票據債務、票據債務、不當得利債務,無從由「償還借款」之記載特定原告清償時指定抵充之債務,是本件無涉約定抵充、指定抵充,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法定抵充之順序。
㈤本件抵充應依法定抵充順序為之:
⒈民法第322條第1款所謂「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係指數宗債務中有已屆清償期者,有未屆清償期者,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是本件無涉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⒉民法第322條第2款前段所謂「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例如未設擔保債務儘先有設擔保債務抵充、約定保證債務儘先擔保物權債務抵充,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債務,兩造均未提及另涉有保證或擔保物權之擔保,是本件無涉民法第322條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所謂「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在債務均無擔保之場合,係指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係著重債務人利益所設規定,屬對債務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舉證其對債權人有無抗辯事由得以主張、抗辯事由之難易等具體事實加以認定。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如附表1所示之債務,對陳姵妘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93號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本院前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6頁)。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原告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與陳珮妘對被告共負票據連帶債務,惟前開判決尚未確定,縱前開判決確定後,原告並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既判力亦不及於原告,本院業已二度命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之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如何適用加以回應(見本院卷第105、129-130頁),原告仍未具體舉出附表編號2、3所示債務與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相較,何以前者(附表編號2、3)獲益最多之理由及證據,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清償附表編號2、3債務相較於附表編號1債務獲益最多,應無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之適用。
⒋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所謂「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係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各債務之擔保相等,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亦無分軒輊,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較附表編號2、3所示債務先到期乙情,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86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店小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5-27、73頁),因附表編號1、2、3所示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確定日期依序為111年2月10日(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93號卷)、111年4月25日(見24106執行事件卷)、111年10月5日(見106714執行事件卷),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於111年10月7日給付被告之金額共132萬9199元,即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因原告給付之金額僅132萬9199元,顯然無法完全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自無繼續抵充附表編號2、3所示債務之可能。
㈥系爭2執行事件無消滅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2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2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清償之消滅事由,尚屬無據,理由已如前㈤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2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2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務 本金 利息 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 成就日 依據 起息日(均至清償日止) 利率 1 110年5月27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8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 342萬4867元 110年5月28日 6% 111年度司執字第8693號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8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2 110年5月28日 系爭本票裁定 120萬元 110年5月28日 6% 24106號執行事件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3 111年8月26日 系爭店小判決 3萬352元 111年5月14日 5% 106714執行事件 系爭店小判決暨確定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