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
- 聲請人
- 張志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建璋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建璋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600,000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前曾以兩造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71號(即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訴訟業已終結,且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791號提存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第三人林錦潔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雄院國111司執敬字竹 98065號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同院提存所以111年9月20日(103)存字第1781號函覆同意扣押在案,按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