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 聲請人
-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大維
- 相對人
- 歐陽澤群
- 相對人
- 陳俊
- 相對人
- 謝雁芝
- 相對人
- 謝雁晨
- 上列四人送達代收人
- 謝國欣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0樓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6號判決確定,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謝國欣、謝雁晨、謝雁芝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謝國欣、謝雁晨、謝雁芝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
㈠第一審部分:原告歐陽薇(109年4月6日歿)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6,798,995元及利息部分屬刑事附帶請求民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用。是以該部分原告所繳納之費用為零元,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用無存在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惟就原告(即本案相對人)謝國欣、謝雁晨、謝雁芝、歐陽澤群、陳俊(下稱謝國欣等五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200萬元之部分,業經原告謝國欣等五人繳納裁判費10萬元在案。嗣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判決原告謝國欣等五人部分勝訴(各100萬元勝訴、各100萬元敗訴),且原告謝國欣等五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各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各50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就其餘上訴部分,第二審法院已駁回該部分被告之上訴以及原告之附帶上訴,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亦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另為費用比例之諭知,是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10萬元即以第一審諭知之比例負擔,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7萬元(計算式:10萬*0.7)。
㈡第二審原告上訴部分原告歐陽薇就第一審敗訴部分7,820,900元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7,775元後往生,經其繼承人謝國欣、謝雁晨、謝雁芝承受訴訟後就超過9,412,410元部分撤回起訴,是撤回部分既已於109年6月29日生撤回效力而脫離繫屬,即非本案裁判範籌,該部分之上訴費用自無從納入本件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部分。
㈢第二審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就敗訴部分33,091,763元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454,920元(第一審判決第一項28,091,763元部分、第一審判決第二項500萬元部分上訴),嗣因原告就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撤回超過9,412,410部分之起訴,該部分之判決及訴訟費用即非本案裁判之範籌,是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6號判決主文第七項,即明文排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是以扣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外,被告上訴部分僅餘13,588,672元(原告未撤回而尚在訴訟繫屬之9,412,410元-被告不爭執之823,738元+家屬精神慰撫金500萬),該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97,388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即138,172元(計算式:197,388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9,216元(計算式:197,388元-138,172元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謝國欣、謝雁晨、謝雁芝負擔。另有關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之被告上訴費用之處理,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之意旨,則屬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聲請,非本件聲請之範疇,且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併為敘明。
㈣第二審原告謝國欣等五人附帶上訴部分:該部分費用係由原告謝國欣繳納,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謝國欣等五人負擔,聲請人無應分擔額。
㈤原告謝國欣等五人追加起訴部分:原告謝國欣等五人於第二審追加起訴合計43,104,583元,並已繳納裁判費為587,05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211,339元(計算式:587,052*0.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陳,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僅有前述㈢第二審被告上訴部分之59,216元,惟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費用為㈠第一審部分之7萬元及㈤原告謝國欣等五人追加起訴部分之211,339元,合計281,339元,超過聲請人得請求之7萬元,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少於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