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 再抗告人
- 王元富
- 再抗告人
- 張宗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江武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必以法院已就何人如何負擔訴訟費用為裁判並有執行力後,當事人始得據之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計算、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次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因撤回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未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生失權之效果,其既不得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無從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之規定,逕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以裁定確定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6號事件關於遷讓房地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嘉義地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6,428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 104年7月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3,000元。嘉義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於原法院審理期間,相對人經再抗告人同意,於108年7月29日撤回遷讓房地部分之起訴,其後原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並未就遷讓房地部分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抗告人未於該部分撤回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無從據之聲請嘉義地院確定相對人應賠償遷讓房地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爰將嘉義地院所為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 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所涉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之適用,與本件情形顯然有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