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9號
- 異議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救字第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為此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理由)。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陳稱相對人強制斷絕異議人生存權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8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需訴訟救助之要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1日命異議人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見執行卷第15頁),異議人僅於112年9月13日再次陳稱其資產被非法執行,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見執行卷第19頁至第24頁),而仍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其是否合於訴訟救助要件之證據,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又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主要係為聲請對相對人經濟部強制執行命給付金額,但因其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任何一款得命相對人為給付之執行名義,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定程式要件為由,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783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8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可見異議人顯無勝訴之望甚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