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55號
- 原告
- 張居正
- 被告
- 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楊雪卿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邱智鵬律師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朱美虹律師
- 被告
- 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葛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命補費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原告前雖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且因原告未為再抗告,前開訴訟救助裁定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第127頁)。惟抗告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有卷附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