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劉志興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5年間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在聲請人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永利零售市場及店舖,聲請人則於相對人完工後,可分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永貞路62號1樓、2樓、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嗣相對人於66年9月22日完工,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永和市公所(下稱市公所)徵收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雖交付系爭建物供聲請人占有使用,且由聲請人自67年繳納房屋稅迄今,卻遲未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知悉市公所於84年10月2日撤銷前開徵收處分,得就系爭建物補辦保存登記,竟未通知聲請人而逕登記於自己名下。直至系爭建物遭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始悉上情。是相對人迄今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26萬5000元。又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正查封登記中,且相對人現由李岳霖律師擔任清算人為清算程序,除系爭建物,另其餘不動產均遭聲請拍賣,恐無其餘資產得為清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自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故聲請人有聲請保全之必要,且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6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就其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並已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債務,且相對人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遭查封登記等情,已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鑑價報告書為憑,而由鑑定報告書益見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已完成鑑價作業,衡情若非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然相當惡化,當無任令債權人聲請拍賣其所有財產之理,更無可能放任其所有財產遭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足徵相對人財務窘困,極可能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且相對人經撤銷登記在案,則相對人已無從繼續營業獲取收入,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須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就其登記現存既有資產形式上觀之,已瀕臨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債權之無資力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況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並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