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2號
- 原告
- 楊衍濱
- 被告
- 張虞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亦得為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越南購入之「Kamistad-Gel N」口內膏58條(每條10公克裝)、「Mouthpaste」口內膏37條(每條15公克裝)等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屬應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核准,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仍委託原告自越南輸入,原告不察,即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某時,在越南之機場內將被告委託他人交付以包裹包覆之系爭藥品交由其所搭乘之越捷航空公司第VJ-844號班機地勤人員,以行李托運方式運送至我國,嗣原告領取包裹後,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通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經開箱查驗後,始知上情。惟原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公訴,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原告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執行完畢,原告自此背負有運輸禁藥之罪名,終身受有犯罪紀錄前科,致名譽受損,身心異常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相關事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系爭藥品經衛福部核准,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委託原告輸入時並未告知,致原告擅自輸入而犯有過失輸入禁藥罪責,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留有刑事犯罪紀錄,原告之社會評價因受有貶損,致其名譽權受損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