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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吳勝哲
被告
莊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88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481,9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5,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2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96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8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102年8月1日,向原告不當招攬名為Power Captial Asset Trust之保證還本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原告因而受有匯款1,501,500元(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34)之損害,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5,880元(原告已拿回其中55,62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8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受訴外人楊惠琴之請託,基於分享之心態,向原告說明系爭投資方案,應未有原告所稱不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之情事,是以,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所受之損害,自應向楊惠琴進行請求,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此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原告不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致使原告受有1,501,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此觀前開刑事判決有關:「莊德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洪敬祐及其團隊成員邱敏華、李毓淳、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向如附表一之1「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鼓吹上開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8%至1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投資之借貸方案均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等記載自明,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銀行法第29條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45,880元(原告自承已拿回其中55,620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應係於108年12月26日,即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書狀之繕本並於109年1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應無疑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5,880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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