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3號
- 原告
- 陳君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北市私立二顧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之12條定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明文可稽。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1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058號裁定否准原告之聲請;原告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7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1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19號,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歷審之聲明分別如下所述計算其價額:
㈠第一審(含發回後)之聲明:原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主張,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計算(參上開判決第1頁第29行至第2頁第4行),上訴人即原告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5,200元【計算式:135,200元+60,000元=195,200元】。又其備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主張,亦經上述判決核定價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7,600元【計算式:67,600元+60,000元=12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價額而為195,200元。嗣後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具狀追加之先位聲明為確認當事人間自110年3月25日起之委任關係存在,此項關於委任關係之請求,依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當事人間委任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追加之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此一聲明不能核定價額,同前所述,是其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價額而為195,200元,合計後追加之先位聲明部分為1,845,200元【計算式:1,650,000+135,200元+60,000元=1,845,200元】,故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9,315元。
㈡第二審上訴時之聲明: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已如前述,又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之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同上述訴訟費用之計算;是此,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45,200元,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77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價額而為1,845,200元,故第二審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28,972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又因本件於第二審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應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2,故為免當事人之訟累,自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中扣除之,亦即原告僅需繳納3分之1第二審之裁判費即9,657元【計算式:28,972元÷3=9,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徵裁判費28,972元【計算式:19,315元+9,657元=28,97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