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 異議人
- 張藍捷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屬本院97年度執字第61037號,所為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確定事件,本院99年度救字第63號、99年度北小救字第19號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為之訴訟費由被告確定執行事件之救濟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各該執行名義為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之1規定,提出各該證明文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回復原狀(回復異議人合法房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異議人並未提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通知補正並於113年2月15日送達異議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惟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異議意旨所述亦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之執行名義,則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
四、綜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卻未提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