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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琦

原告
周致維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周至善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周珮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周守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守閩於民國110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依法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周至善自幼即罹患疾病而領有重度障礙身心證明,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尚未受監護宣告,且兩造間存有齟齬,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兼特別代理人周珮英陳述略以:同意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同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查被繼承人周守閩於110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依法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周至善自幼即罹患疾病而領有重度障礙身心證明,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尚未受監護宣告,且兩造間存有齟齬,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周至善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新北店資字第1136075776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3年4月8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32364215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57號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店簡字第639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經被告周珮英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附卷足考,自堪信為真實。是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均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周守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守閩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權利範圍:4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提存款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款新臺幣184萬3,443元 左列提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致維 3分之1 周至善 3分之1 周珮英 3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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