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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世芳謝宜伶宣玉華

聲請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迴避事件及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義務告發暨迴避北院王雅婷、與林思宜、林鈺琅、賴淑萍、李桂英、劉士筠、陳彥君與吳昭誼暨撤銷與廢棄112年度聲字第499號和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歷次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而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112年度聲字第499號承審法官林鈺琅、賴淑萍、李桂英、書記官劉士筠應予迴避時,112年度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已於112年9月27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固原由陳彥君法官承審,但書記官並非吳昭誼;且該事件嗣因職務調動,而自112年9月4日起移由其他法官承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陳彥君法官就該事件亦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足影響審判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林鈺琅、賴淑萍、李桂英、書記官劉士筠、法官陳彥君、書記官吳昭誼迴避,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法官王雅婷、與書記官林思宜迴避,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王雅婷、與書記官林思宜對於該訴訟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書記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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