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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告
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二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一所列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債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元,及次序二所列被告之第五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2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該分配期日前之112年10月11日及11月1日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又於112年12月4日至執行法院陳明聲明異議。嗣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16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1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

二、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依法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8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可參)。準此,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查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8日選任邱炎星為清算人,邱炎星於106年9月20日同意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清算人邱炎星為原告之代表人,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426號非訟事件卷宗可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又今原告既因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經處理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200分之4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定在案,並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土地設有登記日期106年12月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1月29日之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示,雖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可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受償金額列入分配,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業於112年5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有被告簽收支票、被告印鑑證明及用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證。故被告之債權既已全數獲清償,其抵押權應予消滅,則執行法院之系爭分配表,自應將被告之債權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消滅主張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含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乙節,業據提出被告簽收支票、被告印鑑證明及用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一併消滅。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所列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債權受分配金額4,000元,及次序2所列被告之第五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幣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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