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5號
- 原告
- 吳英豪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
㈠民國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原告因未配戴口罩欲進入臺北市政府北門,遭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六中隊員警宋政霖攔下,原告認為宋政霖把原告攔下並無法源依據,故仍嘗試進入臺北市政府內卻隨即遭到包含訴外人林慧雄、宋政霖等計四人以上之多人於臺北市政府門外空地處共同壓制在地。上開事實發生後,宋政霖提出訴外人董正仁所開立之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單,主張其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左胸挫傷之傷害,並對原告提出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告訴,原告雖十分確定自己當日並無與宋政霖有劇烈肢體接觸,原告是因為遭到宋政霖、林慧雄攻擊,在生命受到威脅之情況下(勒頸、壓背導致呼吸困難)才會反抗,除此外並無其他任何主動攻擊行為,故宋政霖所受傷害必定與原告無關,惟考量基層警員面對上級非法要求執法之行政命令,實有抗拒之困難,故仍選擇就傷害罪部分與林、宋兩位達成和解,但對於主動攻擊警員、甚至連續衝造成警員骨折、骨裂等,與證據及事實不符之具結指控,與歷審司法機關,選擇刻意規避查明事證的部分,含冤認罪,故聘任律師進行上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也判決原告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妨害公務罪
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已載明:「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另理由書記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已認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並無牴觸,如上,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書中關於形成解釋文具有必要性或不可或缺之法律上意見,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但與解釋文之作成過程之不同意見意旨,尚無法律上拘束力,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不足取。
五、綜上,被告職司審判之公務員未因執行職務受有罪判決確定,不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國家賠償法規定,被告均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