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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8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蔡牧容

聲請人
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騏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卓騏凡為聲請人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毅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聲請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原董事長為徐毅珍,另有董事張傑凱、卓騏凡2人,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嗣徐毅珍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4月17日北院英113執破真4字第1134053227號函公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其董事長及董事一職當然解任;徐毅珍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48432500號函廢止於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登記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臺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23-325頁)。又聲請人另一董事張傑凱,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1-316頁),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張傑凱任聲請人董事一職亦當然解任。準此,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僅餘卓騏凡一名董事得對外代表聲請人,應認其為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因卓騏凡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卓騏凡為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徐毅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破產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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