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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告
周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現為該社會住宅管理單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押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租金每月7,4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5月起開始積欠系爭房屋租金,屢經催討未果,原告於112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8日發生終止效力。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扣除押金後,尚積欠租金2萬4,173元,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照欠額加收4%逾期違約金1,263元。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收入每月7,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436元,及其中2萬4,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8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公證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本院卷一第17至6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3、4項、第12條第1款分別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7,400元整,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第一期租金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予出租人,第二期以後之租金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如遇星期例假日時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乙方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約定加收逾期違約金,絕無異議: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乙方應於簽訂租約時依甲方(按指原告)指定方式繳交押金7,400元整及第一個月之租金,逾期不繳者,以自動放棄承租論。」、「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房屋依原點交狀況返還甲方……」、「乙方未依第一項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及乙方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租金、違約金、房屋或設備毀損之賠償或修繕費用),甲方得由第四條之押金中扣抵。」、「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本項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得沒收押金及乙方已繳之租金,乙方不得異議,……:一、積欠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清償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揭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8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扣除一個月押租金7,400元後,尚欠2萬4,173元(計算式:7,400×4+7,400/30×8-7,400=24,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期違約金1,263元(計算式:7,400×4×4%+7,400/30×8×4%=1,263)等,以上合計為2萬5,436元(計算式:24,173+1,263=25,436);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7,400元之不當得利,及月租金額7,400元1倍之違約金,合計1萬4,800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2萬5,436元,及其中2萬4,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本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12年9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8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3,67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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