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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范姜炳煌
原告
張寶鶯
原告
杜瑞貝
原告
黃得禎
原告
黃得嘉
原告
游堂文
原告
李才華
原告
陳美娟
原告
謝淑芬
原告
李久恒
原告
陳金來
原告
陳美珠
原告
陳美華
原告
蔡長祐
原告
沈秉輝
原告
林冠州
原告
郭正典
原告
江晨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于佩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芳儀,嗣變更為洪于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廖金定原有重測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前267-12號土地)面積686平方公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57年11月11日公告徵收其中670平方公尺,嗣系爭重測前267-12號土地分割為同段267-42地號土地,面積6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67-42號土地)、267-12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67-12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再於62年6月8日公告徵收系爭267-12號土地,楊廖金定並均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應由臺北市政府原始取得該合計68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267-42、267-12號土地於67年間併入同段215-30地號土地,原登載楊廖金定之應有部分6860/104680,於68年1月9日重測後變更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686號土地)過錄時,誤載楊廖金定之應有部分為686/104680,致72年11月8日、77年8月31日辦理徵收登記時,僅移轉該誤載之應有部分686/104680面積68.6平方公尺予臺北市政府。楊廖金定嗣於79年10月27日將其餘漏載之應有部分6174/104680辦理更正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分割前686號土地於94年4月18日分割為686、686-4、686-5、686-6、68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6、686-4、686-5、686-6、686-7號土地,上開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86等5筆土地)。楊廖金定並自91年起陸續分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寶元等人,王寶元等人則再陸續移轉所有權予伊等,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原始取得,且做為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為私有,伊等前揭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臺北市政府乃起訴請求伊等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下稱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判決(下稱高院935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判決(下稱本院1082號判決),改判命伊等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定駁回伊等上訴確定。伊等因善意信賴地政機關登記外觀,且系爭土地並無徵收等註記登記,於繳納土地增值稅時,稅單上亦註記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而購買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倘非因被告登記錯誤,誤載楊廖金定之徵收範圍,且錯誤更正回復登記原所有權人楊廖金定的持分範圍,致楊廖金定陸續出賣予王寶元等人,其後再移轉予伊等,伊等自始不需承受系爭土地遭臺北市政府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確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受有損害。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損害賠償金額應依「臺北市政府以容積代金基金採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塗銷時即112年度公告現值之30%計算,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伊等前開損害(原告主張金額計算不同部分詳見後述)及自被告收受伊等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58年3月6日及62年6月18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後,臺北市政府即原始取得,依當時法令並無完成徵收程序即應辦理徵收登記之規定,直至69年1月23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時,始增訂78條(現行第99條)規定應於徵收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89年2月2日始公布土地徵收條例,內政部於91年4月17日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24條方規定公告徵收時,應同時囑託登記機關於登記簿註記微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伊於79年10月27日更正登記系爭分割前686號土地應有部分6174/104680予楊廖金定時,依當時法令並無應為徵收註記之規定,原告不能因事後法令規定,溯及推論伊於58年及62年間有應為徵收註記而漏未登記之情形。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為維持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公信力,然伊於79年10月27日更正系爭分割前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74/104680予楊廖金定,楊廖金定自91年9月4日起分別讓與系爭土地予王寶元等人,而原告並非直接自楊廖金定受讓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信賴之土地登記並非伊於79年10月27日之錯誤登記,且原告買賣系爭土地時,並無從知悉過往所有權人及歷次交易紀錄,自無所謂系爭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存在,亦不因信賴伊之錯誤登記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於本院1082號判決時即107年9月13日起,即主張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有關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於斯時起,原告即知有錯誤更正登記之事實,及登記錯誤係伊所致,故於上開判決宣判之日起,原告即已知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至遲應於107年9月13日起算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6日始起訴,已罹於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8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況另案判決認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即91年至95年間)即因系爭土地不得私有而受有損害,應自斯時起算5年客觀時效,故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賠償金額應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之實際金額計算,而非以土地公告值為計算,而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主張不足採。另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原告之實際所受損害,得參酌臺北市政府以容積代金基金採購私有公用設施保留地投標須知中關於道路用地之投標價格計算,而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認受有損害,且系爭686等5筆土地中尚有一林姓共有人,並不符甲案之要件,故應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15%計算,並應扣除原告自原出賣人所受之賠償後,計算原告所受實際損失等語置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

㈠楊廖金定原有重測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重測前267-12號土地),面積686平方公尺,臺北市政府於57年11月11日以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徵收其中670平方公尺,嗣系爭重測前267-12號土地分割為同段267-42地號土地,面積670平方公尺(即系爭267-42號土地)、267-12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即系爭267-12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再於62年6月2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29531 號公告徵收系爭267-12號土地,楊廖金定並於58年3月6日、62年6月18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於68年間坡心段土地經實施地籍重測後與同段215-30地號土地合併,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系爭分割前686號土地),復於94年4月18日分割為同小段686、686-4、686-5、686-6、686-7地號等5筆(即系爭686等5筆土地)。

㈡於地籍圖重測時,因臺北市政府誤載楊廖金定之應有部分為686/104680,致72年11月8日及77年8月31日臺北市地政局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時,僅於上開範圍為土地徵收登記,短少註記6174/104680。

㈢前開短少註記部分,楊廖金定於79年間向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因前開漏未徵收註記所致,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將前開短少註記之6174/104680部分(即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楊廖金定所有。

㈣楊廖金定將系爭土地分別自91年9月4日起移轉於王寶元等人,原告分別於本院卷第211-214頁附表所示時間自王寶元等人之後手即訴外人高陳文子等人處以買賣、贈與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臺北市政府於106年間發現上開錯誤回復登記之情形,乃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12年6月1日經被告公告註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為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楊廖金定所有系爭重測前267-12號土地,面積686平方公尺,經臺北市政府於57年11月11日公告徵收其中670平方公尺,嗣系爭重測前267-12號土地分割為系爭267-42號土地,面積670平方公尺、系爭267-12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臺北市政府再於62年6月28日公告徵收系爭267-12號土地,楊廖金定分別於58年3月6日、62年6月18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又68年間坡心段土地經實施地籍重測後與同段215-30地號土地合併,變更為系爭分割前686號土地,復於94年4月18日分割為系爭686等5筆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因臺北市政府誤載楊廖金定之應有部分為686/104680,致72年11月8日及77年8月31日臺北市地政局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時,僅於上開範圍為土地徵收登記,短少註記6174/104680。前開短少註記部分,楊廖金定於79年間向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因前開漏未徵收註記所致,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將前開短少註記之6174/104680部分(即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楊廖金定所有。嗣楊廖金定將系爭土地分別自91年9月4日起移轉於王寶元等人,原告分別於本院卷第211-214頁附表所示時間自王寶元等人之後手即高陳文子等人處以買賣、贈與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臺北市政府於106年間發現上開錯誤回復登記之情形,乃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經判決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遺漏註記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及錯誤回復楊廖金定對於系爭分割前686號土地應有部分6174/104680之所有權登記之情形,嗣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12年6月1日公告註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短少註記及錯誤回復登記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本件土地徵收時之法令並無應為徵收註記之規定,且原告非直接自楊廖金定受讓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未信賴其於79年10月27日之錯誤登記云云。然原告均係於系爭施行細則施行後陸續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並信賴當時被告所為登記內容,而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既有前開所述之錯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土地業遭徵收等可歸責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礙於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國賠法第8條第1項明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本院1082號判決時即107年9月13日原告知有錯誤更正登記之事實時起算,然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始公告註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於被告公告註銷原告之所有權狀時始發生,則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即112年6月1日起算,是原告於113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未罹於時效。

㈢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時點為112年6月1日,依前揭說明,應以112年6月1日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再系爭686、686-4號土地現況為臺北市信義路,系爭686-5、686-6、686-7號土地現況為該道路相關設施(參高院93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七、㈡⒊所載),顯見系爭686等5筆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性質上不具融通性,且系爭土地已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原始取得,並無出售予他人之可能,與尚未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得買賣之情形不同。就系爭土地之市價,原告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計算,被告則聲請送請專業鑑價機構鑑定。本院審酌關於系爭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其市價已有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可供參酌,且如送請鑑價,衡情尚需支出頗為可觀之鑑價費用,該鑑價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需由本件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無疑擴大本件當事人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所生之經濟上不利益,是原告主張其等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依系爭投標須知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塗銷時即112年度公告現值之30%計算,應屬可採,而無另為鑑價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抗辯因系爭686等5筆土地尚有一林姓地主,故應適用乙案云云。然系爭投標須知貳、重要條款第2條第3款就道路用地區雖分為甲案、乙案,甲案為「完整路段內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併提出申請者(詳附件圖例)」、乙案為「單筆地號土地」。第3條第1項就道路用地投標價格規定:甲案完整路段,固定投標百分比為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0%。乙案單筆土地,按持有年限級距,訂定價格標購(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且原告係因信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而購買,致遭臺北市政府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自願以系爭土地參與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投標,倘要求其等需使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一併出售其應有部分而達到「完整路段內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併提出申請」之要件,方得取得較高標準之賠償,不啻使原告須負擔協助臺北市政府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之責任,而有造成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能,故不應以尚有其他共有人為由而適用不同之賠償標準。加以,原告陳美華已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證明其係以179萬4,000元買受系爭6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508/0000000(見本院卷第193-196頁),依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約為公告現值之24%(計算式:179400元÷面積110468÷應有部分3508/0000000÷公告現值426466元=0.0239),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應以公告現值之30%計算,應屬適當。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該欄所示。又臺北市政府就686-4地號土地,曾因設定地上權而發給附表編號3至16等14名原告捷運補償金,故其等主張於本件僅按112年度公告現值之一半請求;附表編號13之原告陳美華主張本件僅一部請求1,000萬元;是被告於本件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另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塗銷而自原出賣人處取得賠償,故其抗辯應扣除原告自原出賣人處獲得之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㈣本件利息起算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應自被告收受其等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算利息,然承前所述,原告之損害係於被告112年6月1日公告註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始發生,則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始發生,故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1日起算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賠償請求權發生後,曾於起訴前催告被告給付,則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惟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請求,仍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 地號 面積 持分   公告現值 小計 應給付金額 供擔保金額 1       范姜炳煌  686 2465 1903/523400   0000000 2,696,893 3,818,894 1,273,000   686-5 11 1903/523400   0000000 15,586     686-6 309 1903/523400   0000000 399,395     686-7 547 1903/523400   0000000 707,020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3,818,894   2  張寶鶯 686 2465 1903/523400   0000000 2,696,893 3,818,894 1,273,000    686-5 11 1903/523400   0000000 15,586      686-6 309 1903/523400   0000000 399,395      686-7 547 1903/523400   0000000 707,020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3,818,894   3 杜瑞貝 686-4 6462 3045/0000000   0000000 3,352,607 1,676,303 559,000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3,352,607   4 黃得禎 686-4 6462 4684/0000000   0000000 5,157,179 2,578,590 860,000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5,157,179   5 黃得嘉 686-4 6462 4684/0000000   0000000 5,157,179 2,578,590 860,000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5,157,179   6 游堂文 686-4 6462 2811/0000000   0000000 3,094,968 1,547,484  516,000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3,094,968   7         李才華 686 2465 3162/0000000   0000000 1,120,280 3,327,069 1,109,000    686-4 6462 3162/0000000   0000000 3,481,426      686-5 11 3162/0000000   0000000 6,474      686-6 309 3162/0000000   0000000 165,908      686-7 547 3162/0000000   0000000 293,694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5,067,782   8         陳美娟 686 2465 7963/0000000   0000000 2,821,250 8,378,702  2,793,000    686-4 6462 7963/0000000   0000000 8,767,425      686-5 11 7963/0000000   0000000 16,304      686-6 309 7963/0000000   0000000 417,812      686-7 547 7963/0000000   0000000 739,622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12,762,415   9         謝淑芬 686 2465 2342/0000000   0000000 829,759 2,464,262  822,000    686-4 6462 2342/0000000   0000000 2,578,590      686-5 11 2342/0000000   0000000 4,795      686-6 309 2342/0000000   0000000 122,883      686-7 547 2342/0000000   0000000 217,530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3,753,557   10         李久恒 686 2465 937/0000000   0000000 331,974 985,915 329,000    686-4 6462 937/0000000   0000000 1,031,656      686-5 11 937/0000000   0000000 1,919      686-6 309 937/0000000   0000000 49,164      686-7 547 937/0000000   0000000 87,031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1,501,743   11         陳金來 686 2465 3542/0000000   0000000 1,254,912 3,726,907 1,243,000    686-4 6462 3542/0000000   0000000 3,899,814      686-5 11 3542/0000000   0000000 7,252      686-6 309 3542/0000000   0000000 185,846      686-7 547 3542/0000000   0000000 328,989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5,676,814   12         陳美珠 686 2465 2342/0000000   0000000 829,759 2,464,262 822,000    686-4 6462 2342/0000000   0000000 2,578,590      686-5 11 2342/0000000   0000000 4,795      686-6 309 2342/0000000   0000000 122,883      686-7 547 2342/0000000   0000000 217,530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3,753,557   13 陳美華   686 2465 11472/0000000   0000000 4,064,471 10,000,000 3,334,000   686-4 6462 29271/0000000   0000000 32,227,967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36,292,438   14         蔡長祐 686 2465 280/104680   0000000 1,984,051 5,892,343  1,965,000    686-4 6462 280/104680   0000000 6,165,714      686-5 11 280/104680   0000000 11,466      686-6 309 280/104680   0000000 293,827      686-7 547 280/104680   0000000 520,141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8,975,200   15         沈秉輝 686 2465 1874/0000000   0000000 663,949 1,971,831  658,000    686-4 6462 1874/0000000   0000000 2,063,312      686-5 11 1874/0000000   0000000 3,837      686-6 309 1874/0000000   0000000 98,327      686-7 547 1874/0000000   0000000 174,062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3,003,487   16 林冠州         686 2465 1406/0000000   0000000 498,139 1,479,399 494,000   686-4 6462 1406/0000000   0000000 1,548,034     686-5 11 1406/0000000   0000000 2,879     686-6 309 1406/0000000   0000000 73,772     686-7 547 1406/0000000   0000000 130,593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2,253,416   17 郭正典 686 2465 14918/0000000   0000000 5,285,371 5,285,371 1,762,000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5,285,371   18 江晨恩       686 2465 2881/0000000   0000000 1,020,724 5,335,242 1,779,000   686-5 11 29271/0000000   0000000 59,933     686-6 309 29271/0000000   0000000 1,535,826     686-7 547 29271/0000000   0000000 2,718,759   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5,335,242   備註: 一、金額欄單位:新臺幣;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二、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欄計算式:112年度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30%。 三、編號11原告陳金來部分,按其主張之計算式結果,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3,726,907元,其書狀所載之3,727,342元應為計算錯誤之誤載(見本院卷第411頁計算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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