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1號
- 異議人
- 蔡一田即蔡采秀
- 相對人
- 蕭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05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905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6日罔顧國家明定之法律條文,引用錯誤法條及司法界根本於法無據的個案裁定及研討會議中的個人意見,推翻票據法及強制執行法的明文條文所賦與本票及債權憑據的追索權,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蕭燕玉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完全不依法執法,特此提出異議。異議人以本院所核發的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蕭燕玉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詎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非但不依據此條明文規定,准許異議人之聲請,反而以第4條第1項第6款,要求異議人必須提交本票,以補正必須具備之程式,蓄意妨害異議人行使債權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參照),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200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換發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3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強制執行,惟其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4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24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認合法,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尚無不合。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既未能證明其斯時仍執有本票原本,即無從主張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依法尚有未合,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並於其逾期未補正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