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李劉秋菊
- 抗告人
- 李勝輝
- 抗告人
- 視同抗告人 藍元豪
- 抗告人
- 湯世豪
- 抗告人
- 翁義宏
- 抗告人
- 王裕生
- 抗告人
- 林茹萱
- 抗告人
- 黃瓊儀
- 抗告人
- 林筱芸
- 抗告人
- 徐慧婷
- 抗告人
- 藍世豪
- 抗告人
- 藍立豪
- 抗告人
- 游龍
- 抗告人
- 徐鳳韓
- 相對人
- 陳靜芳
- 廖柏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北簡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藍元豪等15人給付紅利事件,經附表歷審判決抗告人及藍元豪等15人一部敗訴確定;而就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藍元豪等13人而應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中自應將當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列入計算。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14年度北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僅就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計算,並未包含抗告人以及其餘上訴人王裕生、徐慧婷第三審律師酬金併與計算,抗告人爰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出抗告,復經本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詎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將抗告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誤列為3萬元,爰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98號卷第15至59頁)。
㈡抗告人陳稱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裁定核定為6萬元,業據其提出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補充理由狀、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則原裁定於後附之計算書將抗告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列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即有違誤,而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如後附計算書計算。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