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6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承翰陳乃翊陳俞元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鄭名芬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湯容榕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對反訴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支票,於超過新臺幣30萬元之票據債權對反訴原告不存在。

七、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返還反訴原告。

八、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附表2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反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至112年5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借還款情形如附表1所示。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簽發系爭支票,經伊分別於113年10月1日及同年月8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今仍有130萬元未清償,屢經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3條及民法第478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為認識多年之好友,原告於111年6月23日拜託伊協助處理離婚事宜,並允諾將離婚所得財產半數分給伊,伊因此盡力為原告處理。原告雖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曾陸續借款75萬元予伊,兩造於112年5月15日簽立借據,然伊已於112年6月17日以現金還款並加計利息共77萬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2年7月間因欲購買預售屋,伊依原告指示開立系爭支票供原告臨時周轉所用,並於同年7月29日交付原告。後因原告拒絕履行上開分產承諾,兩造於113年9月30日決裂,伊即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詎原告拒絕返還,並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致伊跳票並遭銀行拒絕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7月間為購買預售屋而向伊借款,伊因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反訴被告,嗣因兩造友情決裂後,伊要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遭拒,反訴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反訴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支票4紙,對反訴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⒉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暨退票理由單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反訴原告因積欠伊160萬元而開立,嗣反訴原告雖於113年1月間償還40萬元,惟旋即又再向伊借款10萬元,伊對反訴原告確實仍有13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共計匯款75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149頁)。

(二)兩造於112年5月15日共同簽立借據一式兩份,載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5萬元,現該兩份借據正本均由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三)被告於112年7月29日開立系爭支票共4紙交付原告,並經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8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四)被告曾返還原告4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鄭名芬主張被告湯容榕向其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迄今仍有130萬元未清償;湯容榕則反訴主張鄭名芬為購買預售屋而向伊借款,伊遂開立系爭支票予鄭名芬等節,各為對造所否認。經查: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向原告借款」: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被告為票據債務人,原告為執票人,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前揭說明,被告得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被告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予原告供其購買預售屋之用」,而原告則稱原因關係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就原因關係之主張顯有不同,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3)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欲購買高雄市之預售屋,然因資金不足向伊借款,伊遂於112年7月29日依原告指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兩造友好關係於113年9月30日破裂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9至141頁),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曾提及買房之話題,原告係稱:「就像劉姑姑跟我一起看房,也是因為一起買可以殺,只是他們看3房預算2000多,我看2房預算1300左右,這也是我想更努力賺錢,讓公司更清楚知道我的價值之處。」等語,並無向被告表達借款之意,亦未曾提及為此開立支票等內容,難認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借款予原告供作購買預售屋之用。

(4)反觀原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99頁),且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共計匯款75萬元予被告(即附表1編號1至編號10之匯款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除可證原告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外,復觀諸對話紀錄中原告稱:「(112年12月24日)你的1月匯豐支票我會保留好,拿給你 你1/2請會計匯款40萬到這帳戶,我當天會立刻領出,以備不時之需」、「(113年1月9日)原來你是開2023/12(已拿)和2024/01的支票 我兩張先收好。2月再跟你領2024/01 怕你最近也要發錢給藝人」、「(同年2月14日)方便2月底前或2/25下午三點後去跟你拿2月的40萬+1月的10萬 *順便2張支票還你^^」、「(同年3月18日)這周要麻煩你轉帳或領款或你要放入支票等 看你哪個方便 共1月多借10萬 2月40萬 3月40萬」、「(同年3月21日)我們該談談吧 我不想因為錢破壞朋友交情,更不想一直討錢……」、「(同年4月20日)不知道你起床沒?這個月有機會先還我90萬嗎?」、「(同年9月21日)……你選一天我去淡水或約個地方,我把支票給你,你把(130萬+設計費)現金算給我…我們結清一下」,原告用語均非請求被告借款而係要求被告還款、轉帳或匯入指定帳戶,而被告回應多為「好的」、傳送貼圖或不置可否等,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堪信為真實。

(5)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日期改寫之情形,顯見確實為被告借予原告周轉之用,而非借款之證明,更非清償借款之用等語,然查系爭支票並未有日期改寫,僅能說明兩造間未曾就支票兌現期限有協議延期之合意、或縱有此合意但未以改寫日期作為證明,無法據此排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既確立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則就合意借款之金額與交付借款之事實,仍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至兩造對於系爭支票已否清償、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等存有爭議,而清償與否屬權利消滅事實,則應由主張已清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65萬元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99頁)。惟查,就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共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然就附表1編號12、16,原告主張分別交付現金90萬元、10萬元予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112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提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然並不足以佐證有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合意及交付75萬元借款之事實。

(3)被告雖主張已於112年6月17日連同利息,共還款77萬元予原告,並提出借據一式兩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33頁),原告則主張係因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伊始返還借據予被告。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如上,且上開借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就75萬元之借款簽立契約,倘被告確已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當無再開立系爭支票之必要。是以,主張已清償77萬元等權利消滅事實之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原告既自承被告曾返還45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234頁),觀系爭支票於到期日後經原告提示付款而遭退票(見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計算式:75萬元-45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湯容榕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鄭名芬所持有系爭支票對其支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經查,系爭支票係擔保系爭借款而開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尚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既尚有30萬元債權未受償,則系爭支票於超過30萬元部分,對反訴原告之支票債權自不存在。是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反訴被告應將該3紙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而附表2編號4所示之支票,因反訴被告尚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未獲償,反訴被告就該紙支票並無返還之義務。

2.至於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返還部分,因退票理由單本非反訴原告所交付,係反訴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不獲兌付後所取得,亦非本屬於反訴原告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移轉予反訴被告。是以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退票理由單,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於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返還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附表2編號4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俞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說明 1 111年9月30日 10萬元 原告匯款予被告 2 111年9月30日 5萬元 原告匯款予被告 3 111年9月30日 5萬元 原告匯款予被告 4 111年10月1日 10萬元 原告匯款予被告 5 111年10月1日 5萬元 原告匯款予被告 6 111年10月1日 5萬元 原告匯款予被告 7 111年10月24日 10萬元 原告匯款予被告 8 111年10月24日 10萬元 原告匯款予被告 9 111年12月5日 10萬元 原告匯款予被告 10 112年2月17日 5萬元 原告匯款予被告 11 112年5月15日 X 兩造簽立75萬元之借據 12 112年5月20日 90萬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13 112年6、7月間 -5萬元 被告以現金償還予原告 14 112年7月29日 X 被告開立系爭支票4紙予原告 15 113年1月9日 -40萬元 被告以現金償還予原告 16 113年1月16日 10萬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附表2:(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面額 1 0000000 112年12月1日 400,000元 2 0000000 113年1月1日 400,000元 3 0000000 113年2月1日 400,000元 4 0000000 113年3月1日 40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