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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志洋

原告
曹昌歲
原告
洪哲正
原告
楊捷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被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告
黃秀莊
被告
林志崧
被告
吳政吉
被告
郭高明
被告
于淑婷
被告
鄭宜平
被告
劉明滄
被告
楊天柱
被告
王山頌
被告
鄭凱文
被告
洪迪光
被告
蘇毓德
被告
許中光
被告
林大祐
被告
王武烈
被告
蕭長城
被告
楊檔巖
被告
劉麗玉
被告
黃漢雄
被告
邱建興
被告
戚雅各
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被告
杜國源

池體演

陸金雄

王紀耕

孟繁宏

王紀鯤

黃長美

李滄涵

陳鴻明

江文宗

趙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4年6月8日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池體演、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江文宗、趙家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被告公會)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改選第16屆理監事,惟此決議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5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撤銷(下稱系爭撤銷判決),於105年1月20日確定在案,該次大會之決議(包含選任第16屆理監事決議)因而溯及無效。然該次大會所選任之第16屆理事會,雖自始未經合法選任,屬無召集權人,卻於104年6月8日召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並選任第17屆理監事,第17屆理監事係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會議上所選任,其選任決議無效,故被告公會與第17屆理監事之委任關係亦應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間之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公會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與被告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與被告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參、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會辯以:

⒈程序方面: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定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業經三級三審法院均為實體判決,本件訴訟屬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⑵被告公會會員吳富國另曾對被告公會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業經本院經駁回確定(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下稱系爭314號判決),本件法院及兩造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或裁判。

⑶原告僅有3人,佔被告公會會員中3/2326,尚無足以影響被告公會所作任何決議,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曹昌歲曾出席系爭會議及系爭會議以後所舉行之會員大會,均參與決議及選舉,且未提出任何異議,不具確認利益。系爭會議之所以衍生諸多訟爭,係因98年12月30日建築師法修正,導致原有事務所非設置於臺北市之兼區會員是否仍具被告公會會員資格,見解歧異,但原告曹昌歲與此修法爭議完全無關,原告曹昌歲無確認利益。

⑷戚雅各、池體演均已辭任理事,其等與被告公會間之委任關係即終止,原告對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⒉實體方面:

⑴系爭會議縱有召集人資格欠缺之問題,至多僅屬程序上瑕疵,並不當然無效;歷次會議期間,原告不僅迄未對會員大會之程序表示異議,亦未於決議3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即應不得再爭執。

⑵原告於系爭前案未遵期補繳裁判費,遲至10年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意圖阻擋92%出席會員所推選之第17屆理監事執行職務,更以假處分手段,阻止公會依法改選第18屆理監事,嚴重妨礙公會運作,違背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另於系爭會議以後,10年來被告公會歷次會議,原告均有出席、領取紀念品、參與決議及選舉,且會議過程中復未提出異議,嗣後卻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顯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洪廸光、鄭凱文、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戚雅各(下稱被告黃秀莊等21人)辯以:

⒈程序方面:

⑴系爭314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本件法院及兩造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或裁判。

⑵被告公會第17屆之理監事職務任期早於107年6月7日屆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應無確認利益。

⑶戚雅各已於107年8月24日辭任理事,其與被告公會間之委任關係即終止,原告對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⒉實體方面:

⑴系爭會議決議作成前,系爭撤銷判決尚未確定,第16屆理監事仍得行使職權召開系爭會議,故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第16屆之理事會召開,第17屆理監事亦係經合法選任。雖被告公會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遭撤銷,然其撤銷在後,第16屆理監事仍有召集權,且就被告公會會員業依第16屆理事會之召集而實際開會,召集權人為何人對於決議內容及結果並無實質影響,若僅因召集權人資格有瑕疵,即全盤推翻會員大會決議,不僅漠視會員已實際行使之權利,更有違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之精神,致公會運作陷入停滯。總之,召集權定非一種權利,所謂有召集權人資格與決議效力間並無直接關係。

⑵原告出席系爭會議間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遲至現今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已逾異議期間,應不合法。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陸金雄以:我認同原告之主張,我認為系爭會議決議實質上不合法。

㈣被告杜國源以:我認同原告的請求,我本身曾擔任理事及監事,第15、16屆有很多錯誤決議,不應讓這些錯誤延續下去。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系爭前案判決部分: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最終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以原告未依該院所命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認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起訴不合法為由,廢棄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是以該案並非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實體上裁判,而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前案判決並無既判力,且已脫離訴訟繫屬,是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甚明。

⒉系爭314號判決部分: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法院所為確認判決縱經確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裁判之確定力,並無對世性,亦即僅於訴訟當事人間,有相對之效力,並不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另爭點效之適用,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系爭314號判決之當事人並不包含本件原告,此觀該判決當事人欄即明,又觀系爭314號判決內容,該案乃確認訴訟,其既判力僅具相對性,並不拘束本件原告,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公會、被告黃秀莊等21人所援引關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相關實務見解,係針對共同訴訟中當事人適格之要求、或如何判斷個別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效力之基準,非可執此推論本件兩造應同受系爭314號判決拘束甚或該判決有對世拘束效力。被告公會及被告黃秀莊等21人此部分抗辯,容屬無憑。

㈡本件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之第16屆理事會所召集,故系爭會議所為選任第17屆理監事決議自始無效等節,為被告公會、被告黃秀莊等21人所爭執,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會議決議效力尚有爭執,且其爭執延續至今,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⒉被告公會及被告黃秀莊等21人雖抗辯戚雅各、池體演已辭任理事,此部分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戚雅各、池體演與被告公會間是否存在第17屆理事委任關係,攸關其所召集或參與之各會議是否有效成立,容有確認該委任關係存否之利益無疑。

⒊至被告公會辯稱:⑴原告曹昌歲於系爭會議或其後其他會員大會亦曾與會,但未提出任何異議、⑵原告曹昌歲與建築師法98年12月30日修正爭議無關、⑶原告僅有3人,不足以影響被告公會決議作成等,據以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上開辯解⑴係關於如會議有得撤銷之程序瑕疵,得否行使撤銷訴權之問題,與確認利益無涉;上開辯解⑵,係會議實體內容之問題,然本件爭議係在於系爭會議是否由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之程序事項,實體會議內容並非所問,尤與確認利益無關;上開辯解⑶,實與確認利益之認定要件全然無涉,況人民團體會員個人至多也僅能自己一人,如以會員比例認定確認利益,豈非全面否定人民團體會員單獨訴請確認救濟會議瑕疵之訴訟權利。此部分所辯實悉無可採。

二、實體方面:

㈠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會員大會決議,係由多數會員以同一內容之平行意思表示所成立,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一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視為自始無效。會員大會為人民團體之意思機關,應依法律或章程之規定召集,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員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經查:被告公會為人民團體法第七章所定職業團體(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三第2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其章程第24條第1款規定,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有該會章程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141頁反面),被告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集第16屆會員大會,會中選舉第16屆理事,第16屆理事會於104年6月8日召開系爭第17屆大會,並決議選任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等25人為被告公會第17屆理事、選任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江文宗、趙家琪等7人為被告公會第17屆監事。然上開101年3月11日第16屆會員大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撤銷判決歷審判決存卷可考,顯可認定,則選舉第16屆理監事之101年3月11日第16屆會員大會決議既經撤銷而視為自始(101年3月11日)無效,該第16屆理事會於104年6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員大會,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暨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等25人與被告公會間第17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江文宗、趙家琪與被告公會間第17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公會或被告黃秀莊等21人所爭執原告未於系爭會議(或其後由被告另行召開之其他會議)過程中對於程序瑕疵異議,或其瑕疵情節是否重大等節,均僅牽涉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之瑕疵得否撤銷,與本件係因自始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不能有效成立之情形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核與本件結論不生任何影響。

㈢至被告黃秀莊等21人雖辯稱改選第17屆理監事之系爭會議,係在系爭撤銷判決確定前召開,然法律行為之撤銷時點,民法第114條第1項明文擬制為「自始」無效,所謂擬制即不容舉證推翻或為相反主張,故系爭會議及系爭撤銷判決確定時點之實際先後,實無關宏旨。又被告黃秀莊等21人雖抗辯被告公會會員已因信賴第16屆理事會具備召集權外觀而依其等召集,參與系爭會議並作成決議,系爭會議即屬有效云云,然實務見解關於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應屬無效等見解,旨在保障會議決議係屬實質上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召集,若單憑「外觀」,則各人均得執不同事由而主張其具合法召集權之外觀,各自為政作成不同決議,反滋爭端。是法院於裁判上,自然僅能正本清源,審認系爭會議是否係由「實質」有召集權(而非有無召集權之「形式」、「外觀」)所召集,以判斷決議效力。是被告黃秀莊等21人此節所辯,於法無據,無可遽採。

㈣被告公會或被告黃秀莊等21人雖執如下事由,抗辯原告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然均無理由:

⒈被告公會及被告黃秀莊等21人抗辯:原告於系爭前案惡意不補繳裁判費,遲至系爭會議決議10年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意圖阻擋92%出席會員所推選之第17屆理監事執行職務,推翻歷年決議,更以假處分手段,阻止公會依法改選第18屆理監事,嚴重妨礙公會運作,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云云。然查:系爭會議決議既有前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根本不能有效成立之瑕疵事由,則原告依法提起訴訟或聲請保全處分,實屬適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至原告雖未依系爭前案法院所命遵期補繳裁判費,固有可議,然揆諸系爭前案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時,最高法院明確諭示系爭會議決議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即肯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原告若遵期補繳裁判費本可獲致勝訴判決,則原告捨此不為,另甘冒法院見解歧異之風險另行提起本訴訟,足認其僅係單純因裁判費考量而為程序上取捨,並非專以加損害於被告為目的。是以,原告於系爭前案未補繳裁判費之行為,雖不可取,然難認屬權利濫用而駁回其本件請求。

⒉被告公會復抗辯:原告於系爭會議決議後,仍持續參與被告公會10年來歷次會議,並領取紀念品、參與決議或選舉權,且會議過程中復未針程序提出異議,嗣後卻執此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顯係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公會既仍持續舉行會議,即可能作成決議並事實上執行,則原告基於會員身分,一方面循訴訟救濟系爭會議決議之瑕疵,他方面本於會員身分持續與會監督會務運作,實非權利濫用。

伍、綜上所述,原告訴請:㈠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確認被告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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