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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張騏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4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3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是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依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12%固定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債權,被告迄今尚積欠1,095,47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查詢資料、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57頁),且有安泰銀行法務部114年9月17日(114)安法務發字第1140000968號書函及所附放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095,475元 同左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8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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