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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楊承翰陳乃翊許筑婷

再審原告
陳能傑
再審被告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范仁達
再審被告
林宏熙

葉春和

陳月裡

廖淑卿

吳舟蓉

吳孋靜

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要旨及依憲法108條第1項第4款所訂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等規定;參與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判決之法官皆為林玲玉法官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違誤等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前已持相同之事由,主張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未記載再審原告前開攻擊方法之意見,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並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將再審原告之主張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亦未對於再審原告此項防禦方法因何不足採取,於判決理由記載其意見,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然其闡述意旨實與先前所持理由相同,均為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指摘再審事由所含括。依上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代課鐘點費、超授鐘點費及遲延利息,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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