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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瑋桓劉其鷹檀林詩涵

上訴人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被上訴人
建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翔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龍,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鑒隆,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抵銷抗辯此新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查上訴人固係於上訴二審後始明確表明得以為上訴人修補瑕疵所支出之代雇工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4,880元為抵銷,惟上訴人民國114年4月29日於原審即已為抵銷抗辯並提出114年2月13日至2月19日間拍攝伸縮縫漏水、膠條歪斜、未安裝照片為佐(見原審卷77-86頁),且上訴人114年12月3日於上訴二審準備程序進行中所新提出之伸縮縫漏水照片,係於114年7月9日至10月24日間所拍攝(見本院卷第65-76頁),時間俱在原審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見原審卷第145、146頁),足認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併其提出事證,係以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對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攸關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本件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請款對話紀錄截圖此新攻擊方法,應不予審酌。查被上訴人自承該對話記錄係113年9月24日至26日間所做成(見本院卷第193頁),時間早於其113年11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且上訴人至遲於114年4月1日即已否認有完成估驗計價(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非不能知悉此對話記錄之重要性,亦非無充分時間提出此對話記錄作為有利於己之佐證,卻遲未於本件一審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二審四次準備程序期日前提出上開事證,待本件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對話記錄,上訴人復已明確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2頁)。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未提出該對話紀錄,如准許其提出此新攻擊方法,尚需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不僅妨礙上訴人之防禦權,亦使訴訟之終結延滯,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8日就「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新建統包工程」之伸縮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簽定合意終止協議書以終止系爭契約。伊已施作部分價額為616萬4,722元(含稅),尚餘31萬6,406元(不含保留款)未獲清償,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經伊查驗通過,且存在伸縮縫漏水、膠條歪斜、未安裝等諸多瑕疵,難認其已完工,自不得請領工程款。縱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可請領,伊已於114年10月28日發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修補其施作瑕疵而未獲置理,因而支出代雇工費用43萬4,880元,經伊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仍不得向伊請領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㈡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施作而尚未受領報酬之金額為31萬6,406元(不含保留款):

⒈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已完成而尚未受領報酬部分結算並為給付,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請款資料進行查驗計價為由拒絕給付:

⑴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完成而尚未受領報酬部分結算並為給付。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合意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前後提出請款資料供上訴人查驗計價,自不得請款云云,惟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實有提出經上訴人員工簽收之請款資料,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詳下述);合意終止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雙方同意按本協議簽立日之現況點交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已施作之項目,若有其他待解決事項,由雙方另行議定。」(見司促卷第2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仍有另行議定被上訴人應提出請款資料供上訴人查驗計價始得請款之佐證,此部分抗辯即難謂與合意終止協議書明文約定相符,並不可採。

⒉迄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日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而尚未受領報酬部分之金額為31萬6,406元(不含保留款):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迄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而尚未受領報酬部分之金額為31萬6,406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待其已盡舉證之責後,上訴人即應提出反證以證明其反對之主張。

⑵被上訴人主張前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協議書;113年7月26日八德監獄完工圖-17、同月日建原工程有限公司伸縮縫工程請款單、113年9月10日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計價單;110年11月30日八德監獄完工圖-2、同月日建原工程有限公司伸縮縫工程請款單、110年12月10日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計價單;111年11月21日八德監獄完工圖-9、同月日建原工程有限公司伸縮縫工程請款單、111年12月10日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計價單為憑(下簡稱該日完工圖、請款單、計價單,見司促卷第9-16、21、22頁;原審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95-105、109-115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已明文約定:「乙方須於每月3日前將計價資料提送工地辦理,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於次月10日電匯50%款項,再次月10日電匯50%款項......若計價資料逾期提送則視為次月收件辦理,計價款項亦順延給付。」(見司促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計價付款之流程,向為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完工圖後,再由上訴人開立空白之計價單予被上訴人用印並檢具發票請款,有前揭110年11月30日請款單、同月日完工圖、110年12月10日計價單、111年11月21日請款單、同月日完工圖、111年12月10日計價單為佐,復為被上訴人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66頁);113年7月26日完工圖、請款單係由上訴人員工所簽收,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兼衡113年7月26日請款單已明確記載本期實領金額為31萬6,406元,被上訴人擬於113年9月13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98頁),則在兩造113年10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就113年7月26日請款單記載已施作工程項目及實領金額,上訴人顯有充分時間核對內容是否無誤,被上訴人依約亦可期待上訴人在113年9月10日前回覆其請款單內容是否有誤。故本件上訴人不曾向被上訴人反應113年7月26日請款單內容不實,即於113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合意終止協議書,同意按現況點交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項目(見司促卷第21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已可認定上訴人業已核認被上訴人完成如113年7月26日完工圖、請款單所示工程項目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迄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而尚未取得部分之金額為31萬6,406元(不含保留款),可以採信。上訴人抗辯其不曾核認被上訴人請款內容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經上訴人公司財會部門簽名複核之計價單,無從證明其有完工云云,所辯既與其過去未待公司財會部門簽名即開立空白之計價單予被上訴人用印計價之慣例不符,又不能解釋其何以未於113年10月21日前向被上訴人反應本次請款內容不實,何以同意按現況點交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項目,抗辯委無足取。

⑶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存在伸縮縫漏水、膠條歪斜、未安裝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實未完工云云,並提出伸縮縫漏水、膠條歪斜、未安裝照片為據(見原審卷77-86頁;本院卷第65-76頁)。惟由合意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未施作部分由甲方自行雇工施作,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見司促卷第21頁),即知迄113年10月21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日止,系爭工程本即尚未全部完工,則在被上訴人已舉出前開事證證明本件存在113年10月21日前已施作完成而尚未受領報酬部分後,自應由上訴人舉反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部分實未完成。承此,被上訴人既明確否認上開照片與其已施作而未受領報酬部分有關(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照片確係113年10月21日前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此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未就其請款部分完工之憑證,抗辯仍無理由。

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存在瑕疵,抵銷為無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提出照片均為兩造113年10月21日終止契約後所拍攝,不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其施作部分時已存在瑕疵,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雖於上訴後新提出114年7月9日至10月24日間所拍攝之伸縮縫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65-76頁),惟此仍係兩造113年10月21日終止契約後所拍攝,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則其抗辯於114年10月28日發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修補其施作瑕疵而未獲置理,因而支出代雇工費用43萬4,880元,經其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仍不得請領款項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既已證明迄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而尚未受領報酬部分之金額為31萬6,406元(不含保留款),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存在瑕疵,可以支出代雇工費用為抵銷抗辯,則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6,406元工程款,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未於終止契約後就被上訴人已施作而尚未受領報酬部分約定清償期,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6,406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

                法 官 檀林詩涵

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