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依其訴狀內所述再審理由意旨,或泛稱系爭確定裁定未能公正客觀、剝奪當事人應有辯護權、訴訟權,違背憲法第16條,無答辯狀未對其主張正式回應,不讓補正逕自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陳述其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不服之理由等語。然核前者僅泛指系爭確定裁定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且認定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不當云云。然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中就系爭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部分,亦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前揭裁判意旨,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而後者,依其再審之訴狀第3至7頁所載內容,係說明其對系爭確定裁定以前之原確定裁定及系爭歷次駁回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針對系爭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亦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是揆諸上開法條與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