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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筑婷

原告
徐媺貞
原告
徐富真(兼徐榮章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明珠
原告
鄭順福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告
儲開軒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告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曾義勝

杜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媺貞美金445,643元,及被告林素真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被告林志隆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其餘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富真美金170,000元,及被告林素真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被告林志隆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其餘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珠、鄭順福美金303,410元,及被告林素真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被告林志隆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其餘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富真美金50,020元,及被告林素真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被告林志隆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其餘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媺貞以新臺幣4,74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賴建川、曾義勝、沈于揚、曹瑄芷、陳世昌如以新臺幣14,242,750元為原告徐媺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富真以新臺幣1,8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賴建川、曾義勝、沈于揚、曹瑄芷、陳世昌如以新臺幣5,433,200元為原告徐富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明珠、鄭順福以新臺幣3,2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賴建川、曾義勝、沈于揚、曹瑄芷、陳世昌如以新臺幣9,696,984元為原告王明珠、鄭順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富真以新臺幣53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賴建川、曾義勝、沈于揚、曹瑄芷、陳世昌如以新臺幣1,598,639元為原告徐富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徐榮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5月4日死亡,原告徐富真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杜瑞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儲開軒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儲國衡則係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公司,與百富環球公司以下均統稱百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林素真、陳世昌、賴建川等人為業務部主管,曾義勝為通路副總,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渠等自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安全、報酬高,原告經由杜瑞雲介紹,陸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如附表所示,再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水單金額」欄所示之美金至被告指定、實質掌控之帳戶,事後無法回贖,致原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訴字第68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徐媺貞美金44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徐富真美金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明珠、鄭順福美金30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徐富真美金5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儲開軒及百富財富公司:原告係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予百麗集團,然百麗集團並非被告所開設或負責,被告不認識原告,亦不認識原告提及之業務員,原告應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及因果關係等語。

㈡賴建川:伊從未參加過任何主管會議、教育訓練或說明會,並非百富公司之副總或臺中業務領導人,不具犯罪支配地位,無共犯銀行法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且原告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招攬範圍內之被害人,伊縱有招攬親友投資,亦與原告之投資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投資者應知悉購買境外基金有內存風險,縱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可以回贖,故違反銀行法之情形,非必然導致原告無法贖回之損害等語。

㈢曾義勝:伊並非管理階層,無指揮或支配其他業務人員之權限,伊僅處理自身客戶招攬事宜,未與他人分工,亦未曾接觸原告或提供投資資訊、合約簽署及匯款協助等,且伊亦遭受損失,同屬本案之被害者,原告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

㈣沈于揚:伊不認識原告,亦從未收取原告任何獎金或合約等金流往來,原告並未證明伊對其有侵權行為等語。

㈤曹瑄芷:伊擔任百富公司之會計,職務內容係勞健保申報、出納、工商登記等,系爭金融商品之金流、財務操作、帳務並非由伊負責;伊並未向他人吸收資金,亦非原告簽立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伊未參與原告之投資過程,原告之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且伊亦為受害人。又銀行法非屬民法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據以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㈥陳世昌:伊未曾招攬原告、處理原告金流或因此取得原告投資利益,且伊自109年9月間即已離職,更與原告投資行為無關。故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伊違反銀行法所導致,其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伊請求賠償等語。

㈦上開被告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陳政傑、辜靜怡、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杜瑞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推廣、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原告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經查,儲開軒係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儲國衡係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儲開軒對於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上開二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承儲開軒之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主管分別為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林素真、陳世昌等人,賴建川為臺中部門之主管,其等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曹瑄芷為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杜瑞雲則係百富公司之「外圍」業務人員,此有儲開軒另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中證稱:「嘟嘟」是我的朋友叫杜瑞雲,他也是我的「外圍」、我會將客戶投實總金額的百分之5.5至百分之5.8作為佣金支付給杜瑞雲等語為證(見系爭刑事判決第41頁)。是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期限分別為一年期報酬率10.2%、二年期報酬率11.04%、三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其等復以百富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以及將上開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人加入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渠等或渠等指定之人,再由渠等與百麗集團簽訂並取得投資合約,以獲取前述顯不相當之紅利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儲開軒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陳世昌、曾義勝、杜瑞雲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百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曾義勝、杜瑞雲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儲國衡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杜瑞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及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整、附表2本案採計之吸金規模、附表3佣金計算、附表4本案被告佣金報表及央行收入明細對比、附表5招攬明細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由上可知,被告間各自分擔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渠等是否認識或直接招攬原告投資而有別,亦無從因渠等或有同時兼具投資人身分,或未介入百富公司經營決策過程,而解免其等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空言主張未參與百富公司系爭金融商品之推廣、招攬、未獲利,僅係一般職員,非百富公司高層之決策、執行人員等語,尚難憑採。又陳世昌雖辯稱其自109年9月間即已離職,與原告投資行為無關等語,惟依刑事判決附表3佣金計算欄編號13所示,陳世昌金融帳戶迄111年5月13日仍有美金17,514元匯入,可知陳世昌離職後仍有共同經營百富公司系爭金融商品業務,則其前揭抗辯,即難憑採。

㈣準此,原告雖經由杜瑞雲招攬投資,然杜瑞雲與其餘被告共同以百富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分擔收受投資款並交付佣金報酬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則被告各自之行為分擔,均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無法取回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陳世昌、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杜瑞雲(見附民卷第19至41頁、第47頁、第53至59頁),113年10月14日送達林素真(見附民卷第51頁),113年10月25日送達林志隆(見附民卷第43至45頁),則原告請求併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林素真自113年10月15日起、林志隆自113年10月26日起、其餘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儲開軒、百富財富公司、賴建川、曾義勝、沈于揚、曹瑄芷、陳世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 合約號碼 合約金額 (美金) 水單金額 (美金) 請求損害金額 (美金) 水單日期 (民國) 徐媺貞 A-008670 50,000 31,725 445,643 111年6月23日  A-012842 50,000 50,018  111年1月4日  A-006902 25,000 25,000  110年1月6日  A-008440 150,000 150,000  110年5月10日  A-007386 50,000 50,000  110年2月8日  A-007603 20,000 20,000  110年3月8日  A-009150 90,000 90,000  110年5月26日  A-009349 20,000 20,000  110年10月8日  A-009341 65,000 8,900  111年2月8日 徐富真 A-007700 80,000 80,000 170,000 110年2月22日  A-009139 30,000 30,000  110年6月23日  A-009390 60,000 60,000  111年2月25日 王明珠/鄭順福 A-006898 25,000 75,030 303,410 110年1月6日  A-006903 25,000   111年1月6日  A-006905 25,000     A-009916 91,000 87,000  110年8月5日  A-010182 79,000 76,090  110年9月15日  A-012517 35,000 35,000  111年1月24日  A-009356 40,000 30,290  111年4月6日 徐榮章 (由徐富真繼承) A-009352 50,000 50,020 50,020 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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