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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告
甲○○○○○○○ 設台北市○○○路八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八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被告
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五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分配之台北市○○街二四四巷三一號一樓之自備款應補繳差額款項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零參拾肆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原為被告所隸屬之官兵,於服務期間經被告同意撥地自建台北市○○街二四四巷二七弄六三號建物一棟。嗣因不夠居住,復經被告同意向他人頂讓並自費重建安東新村二棟六號建物一棟(即瑞安街二二二巷十四號),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被告擬重建上開眷舍,雙方簽訂重建申請書,其中約定原告應負擔之自備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並由原告至鈞院辦理認証交付被告。詎料,房屋重建完畢後,被告通知原告應繳之自備款金額卻高達五百五十九萬元整,與當時兩造之間約定迥然不同,原告自難同意,乃依原約定將應給付之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繳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請被告交屋,而被告卻仍片面要求原告按五百五十九萬元繳納。惟查,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應負擔之自備款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因此超過上開部分之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被告並無權片面要求原告繳付,換言之,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以本件爭議在原告未繳納自備款,被告機關依法令即不得辦理交屋,此項危險似非民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原告如欲救濟,似應依法訴請交屋而非提起本件訴訟。然查,「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依據當初約定之自備款金額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元,繳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卻來文指稱原告繳納金額不足並限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繳納並交屋,否則依法處理,而原告則覆函指稱將訴請法院就被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以杜雙方爭議,因此顯見兩造對於債權金額確有爭議,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所謂行政契約,乃以發生公法上效果為目的,由複數之當事人間,反對方向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之公法行為也,換言之,行政契約之目的在於發生公法上之效果,也就是發生公法上之權利及義務。惟查本件重建配售之房屋,雖然原告係以原眷戶之資格,享有承購之權利及輔助購宅款,惟上開承購之權利,事實上與一般國宅承購之權利無異,此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即明,而國宅承購之權利,雖需具備一定之資格,始得承購,但其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則屬司法機關之定見,換言之,本件國軍老舊眷舍改建配售亦同,應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即比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若非私法契約即無明定上開條款之必要,再者本件配售之目的,依據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二條重建目的,係在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權,並無發生任何公法上效果之目的,因此亦顯與行政契約有別。職是之故,兩造就承購價款發生爭議,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三)被告一再指稱區分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標準,除依契約標的理論外,亦應參酌契約所追求之目的云云,惟被告以上所稱僅為少數學者之見解,不為實務所採。實務對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區分標準,係採契約標的理論,說明如下:

1、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五十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認為受退輔會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之榮民與國家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此判例中,其主體為退輔會與榮民,配耕農場土地之目的為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相較本件契約之情形,本件契約之主體為空軍通信航管聯隊與原眷村居民,契約目的係為改善原眷戶之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物,並兼顧有眷無舍官兵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買住宅。查本契約和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五十七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中之主體相類似,皆係一方為人民、一方為行政主體。行為目的亦皆是照顧特定族群。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五十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認為受配耕土地農民與國家間係一私法關係,本件契約亦作相同解釋。故本件契約為一私法上契約,而非行政契約。

2、尚未施行之新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行政契約,其第一百三十五條即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而所謂契約標的理論,係指由契約之法律關係來判斷契約為公法上契約或私法上契約之理論。由此可知,尚未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所採者,即為所謂的契約標的理論。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係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依尚未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本契約係屬私法契約,自無可疑。

(四)又被告稱本契約之目的為改善原眷戶之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物...,具有給付行政之目的,故本契約為行政契約,原告如有爭執,應依行政救濟途徑解決等語,顯有誤會。蓋行政可分為公權力行政、私經濟行政...,而私經濟行政又可分為達成行政任務上所採取之私法形態或特設機構方式所從事之營利行為、私法形態之輔助行為及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四種形態;縱如被告所稱本契約應屬私經濟行政分類下之給付行政,因私經濟行政係屬民事事件,而民事事件係由普通法院管轄,故本件應由通法院管轄,鈞院亦應受理本件訴訟。

(五)縱該申請書為行政契約之要約,但參照大法官會議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訴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自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在現行實務上並無確認之訴,則在相關法制尚未完備前,有關給付之訴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故釣院就本件訴訟仍應受理。

(六)被告對原告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

1、查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基於契約嚴守原則,雙方皆受該契約之約束,不得任意變更。該契約第二點約定,契約之價金除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及建地公告現值之升降予以調整結算外,不得任意變更。惟查被告卻不遵守原買賣契約,反而要求被告繳交五百五十九萬元之價金,超出原約定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價金達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為原約定價金之三點一七倍。查被告未曾舉證證明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及建地公告現值之升降,以證明其調高價金之依據,即任意調高價金,何能拘束原告?

2、退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所訂立者為行政契約,因行政契約為行政行為之一種,故亦應受行政法上各種原理原則之拘束。而基於信賴原則與法安定性原則,一合法之行政行為一經作成,雙方均應遵守,不得任意變更。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實為私法上契約)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雙方應加以遵守,自無可疑,惟被告任意變更價金,實違契約之約定。而依前揭說明,普通法院亦應受理本件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認證書影本一份。原證二 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交屋通知單影本一份。原證三 匯款單影本一份。原證四 台北軍機場郵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證五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乃公法關係,如有爭議應循行政救濟:

(一)按系爭自備款金額之計算,包含所謂地價補助款、自費增坪、樓層指數、房屋造價等,係經由原眷戶及空軍共同組成之「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委員會」決議通過,報經國防部核定後行之。此等金額之核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屬公法關係,原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其提起民事訴訟實有誤會。

(二)且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所附之系爭說明書第十四之(一)明白記載「原住眷戶‧‧‧循列管單位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以命令配售,不辦買賣契約‧‧‧」,顯然本件配售係公法關係並非買賣契約。

(三)如右所述,原告如認為國防部核定之自備款金額有爭議,即應提起行政爭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即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否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謂:「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之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民事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九號判決:「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在未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由其上級機關撤銷該行政處分以前,司法機關尚難否認其效力。」,同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五一號判決亦明示斯旨。則原告就系爭自備款金額之計算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二、被告機關係執行公法上之給付行政,而由原告提出眷舍重建之申請,經雙方締結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

(一)按區分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標準,依我國學界通說,固以契約標的理論為主,然學者亦指出,所謂契約標的並非以契約所載之基礎事實為限,亦應斟酌契約所追求之目的,並就個別案件加以認定。吳庚大法官亦認為:「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綜合判斷定其屬性」,則原告稱依吳庚大法官著書本件為私法契約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而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究屬公法或私法性質,仍應依公法法之判斷標準,即利益說、主體說或新主體說等加以認定,方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主體說係目前區分公法與私法之通說,依此說之見解,若系爭行為並非任何人皆可為其權利義務主體,僅能由統治權主體或行政機關為其權利主體者,該行為即屬公法性質;反之,若一般人亦可為該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並不以統治權主體或行政機關為限者,該行為即屬私法性質。查系爭眷舍重建之契約內涵皆以給付行政為其內容,包括:申請人同意國家辦理眷舍重建;申請人應遵行眷戶權利義務;國家應依規定輔助申請人購置坪型國(眷)宅一戶,不足款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應依管理單位公告搬遷期限自動搬遷,如有違背國家將收回原配舍(即舊眷宅)並取消輔助購宅權等。又依官階區分重建後自用面積、自費增購坪建、樓層計價指數、地價款補助、房租補助及搬遷補助費、命令配售不辦買賣契約、組成聯建小組等。且系爭契約目的係國家為改善原眷戶之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權,並兼顧有眷無舍官兵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買住宅等。

(三)如右所述,由系爭契約內容及目的觀之,本件眷舍顯係被告機關以提供給付、服務、照顧、輔助等方法,達成國家公法上給付任務,實現憲法「福利國原則」之給付行政。且給付行政應由行政機關完成給付義務,本件被告機關既為公法人主體(即國家)之代表,基於給付目的而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揆諸前開「新主體說」,本件契約標的性質顯非私法契約所獨佔,而以公法契約為主軸,則本件契約為行政契約,當無庸疑。

(四)另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私法契約,其理由無非係以「本契約締約之一方為甲○○○○○○○,其於行政組織上之地位僅為行政機關或單位而己,並非公法人;大法官吳庚於其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乙書中引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案例作說明,於該案例中,如鄉鎮與居民有所有權之協議者,鄉鎮與居民之法律關係顯為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其情形與本件雷同...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規範,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表示是依據國防部頒老舊眷村重建要點辦理重建,既是要點,顯非法律,則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尚公法規範之情形甚明...」云云,惟查:行政機關係代表公法人主體從事法律行為,其所為之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公法人主體,故被告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其次,吳庚大法官係認為:「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綜合判斷其屬性」業如前述,且原告所引用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最終係依據契約目的認定其為公法契約,是原告之主張顯係斷章取義,尚不足採信。

(五)再按我國學者通說,「給付行政」是由國家以提供給付之方法增進社會全體或特定私人之利益,與干預行政以強制或命令之方式限制人民自國或權利不同,故僅適用「法律優越」原則,而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亦即給付行政並不必然須有法律為其依據。本件行政契約目的屬給付行政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自僅有法律優越原則之適用,即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牴觸法律即為已足,並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迺原告未查,竟以系爭契約無法律依據為由,主張系爭係屬私法契約,惟其均未引用前開公法與私法之區分標準提出說明,空言主張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當無足採。

三、按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係一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無非係以「本契約和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五十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認為受配耕土地農民與國家間係一私法關係,本件契約亦應作相同解釋。故本件契約為一私法上契約,非行政契約...尚未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所採者,即為所謂的契約標的理論。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本契約應屬私經濟行政分類下之給付行政,因私經濟行政係屬民事事件,故本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云云,惟查:

(一)按區分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標準,應參酌契約所追求之目的,不僅為學界通說,於實務上更早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八號肯認;而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則完全與此區分標準無關,原告未予詳查便率爾引用,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1、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大

,自應參酌契約之目的,此非僅為學界之通說,亦已為實務見解所肯認,至為明確,原告稱此為少數見解,且為實務所不採,實屬誤會。

2、查原告所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係在指出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對於區分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標準為,完全未予提及。蓋該號解釋雖表示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而並未說明其判斷標準為何,是以該號解釋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自不足以作為判斷系爭契約之標準,原告未予詳查便率爾引用,自不足採。

3、次按區分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標準,除考量契約之標的外,亦應參酌契約之目的,係目前實務與學之通說,業如前述。而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究屬公法或私法性質,仍應依區分公、私法之標準,即新主體說加以判斷,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究係屬於公法或私法契約,仍應依公、私法之區分標準判斷行政機關於系爭契約中是否行使公權力、是否具有國庫之地位,方屬有據。然而原告從未引用上開標準說明系爭契約係屬私法契約之理由,又誤引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倒果為因認為系爭契約係屬私法契約,其主張殊不足採。

4、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準備(四)狀所引用吳庚大法官之見解亦指出:「判斷一種事項為公權力行使,抑或私經濟活動之際,難有絕對周延之準則,仍須按個別情況,就行政作用之內容及外觀加以推求,藉以確定行政機關主觀上究欲採取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作為手段,藉以確定行政機關主觀上究欲採取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作為手段?如有懷疑,應推定行政機關之作為係行使公權力的性質」,姑不論原告始終未依此標準判斷系爭契約之性質,而被告業已於答辯(四)狀依新主體說之標準詳述系爭契約為達成國家公法上給付任務,實現憲法「福利國原則」之給付原則,且系爭契約之外觀上係由公法人主體(即國家)之代表(即被告機關),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說明書第十七項亦規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該作業規定要點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行政規則,在在證明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至為明確。縱令仍有疑問,依上開吳庚大法官之見解,仍應推定系爭契約係屬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應循行政救濟途徑加以解決,蓋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畢竟為正規之行為方式,且公權力行政受較多之法律羈束,原告反受較多之法律保障。

(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係規定行政契約之內容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故系爭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仍應依公、私法之區分標準就契約之外觀、內容及目的綜合判斷,單純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尚不足以判斷系爭契約究屬公法或私法。按原告係主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係採契約標的理論,而本件契約之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故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惟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亦即行政契約之內容固為公法上法律關係,然並未規定以何種標準判斷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率爾主張行政程序法係採契約標的理論,實無理由。而單純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亦不足以判斷系爭契約之性質,蓋行政主體亦可以公法人之地位,以公法形式(如行政處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亦即不動所有權之移轉未必皆由私法所獨佔,是以仍應依前開公、私法之區分標準就契約之外觀、內容及目的綜合判斷,迺原告未查,其主張尚非可採。

(三)給付行政未必皆為私經濟行政,亦有可能以公法組織或公法形式為之,是仍應回歸公、私法之區分標準判斷之,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按原告係主張本契約應屬私經濟行政分類下之給付行政,因私經濟行政係屬民事事件,故本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惟查在給付行政之領域,由於國家行為之目的、手段與干預行政過然不同,因此介於國家與人民間之給付關係未必皆是公法性質,亦即有可能是公法,也有可能是私法性質,此為我國學界通說,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所採,是以原告主張給付行政必屬私經濟行政,顯有誤會。是以仍以依前開實務與學說通說所用採用之標準,判斷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公法或私法,而被告已依此標準詳述系契約係屬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茲不贊述。

(四)再查前開大法官釋字四四八號解釋指出:「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各有所司,不得混淆。」是以普通法院不得受理公法案件,況且原告仍可循行政爭訟與國家賠償等途徑尋求救濟,今原告不為此圖,意圖混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應有之分際,其主張顯不足採。

四、本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爭議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告提起本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而言。

(二)本件爭議在原告未繳納自備款,被告機關依法令即不得辦理交屋,此項危險似非民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原告如欲救濟,似應依法訴請交屋而非提起本件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條立法理由明揭:「若原告之權利已為被告所侵害,則祇能提起給付之訴,不能提起確認之訴。例如債務履行期限已到,而被告延不履行,則原告不得提起債務關係確認之訴,因此際可以提起給付之訴,不必提起確認之訴也。」查本件被告機關因原告未繳納自備款不辦理交屋,此項危險要非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原告應訴請交屋而非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一 國防部87.7.18.(87)祥祉字08685 號令影本。被證二 國防部87.12.9.(87)祥祉字14765號簡行表影本。被證三 丁○○○申請書影本。被證四 最高法院85台上一一五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被證五 台北地方法院85訴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被證六 高雄地方法院85訴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被證七 最高法院70台上四三八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被證八 最高法院72台再一五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

丙、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部分該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所隸屬之官兵,於服務期間經被告同意撥地自建台北市○○街二四四巷二七弄六之三號建物一棟。因不夠居住,經被告同意向他人頂讓並自費重建安東新村二棟六號建物一棟(即瑞安街二二二巷十四號),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被告擬重建上開眷舍,雙方簽訂重建申請書,其中約定原告應負擔之自備款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詎料,房屋重建完畢後,被告通知原告應繳之自備款金額卻高達五百五十九萬元,與當初兩造約定迥然不同,乃依原約定將應付之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繳納至被告指定帳戶,並請被告交屋,因此就上開超過約定部分之自備款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債權,確認其不存在。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自備款金額之計算,係經由原眷戶及空軍共同組成之「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委員會」決議通過,報請國防部核定後行之,且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系爭說明書第十四條之(一)明白記載「國防部以命令配售,不辦買賣契約」,且以該說明書之內容,本件眷舍顯係被告以提供給付、服務、照顧、輔助等方法,達成國家公法上之給付任務,從「契約目的」加以判斷,應屬公法契約;再者,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因本件爭議在原告未繳納自備款,被告依法令即不得辦理交屋,此項危險似非民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原告如欲救濟,似應依法訴請交屋而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曾向被告申請自費重建系爭眷舍,及已給付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及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

四、按法律關係究屬私法事件或公法事件,除依學說之利益說、隸屬關係說及新主體說加以綜合判斷外,主要應考量所涉法律及所涉個案之特色。一般而言,只有當該法律與個案類型均顯出有強烈公共利益色彩或強烈之公共利益需求時,始認定為公法案件;反之,若該案件不具有強烈公益色彩,而係一般人民亦可能相互成為該項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時,或依社會中一般之認知其屬於一般人民所能完成之案件,則其為私法案件。本件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係依據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且依系爭說明書第十七條:「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第十四條第一項又規定:「原住眷戶以抽籤方式決定樓層戶號後循列管單位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以命令配售,不辦買賣契約」,第一條:「重建目的:為政府照顧軍眷之德政,係一政策性之作為,必須貫徹執行,完成重建工作。」,再者其自備金額款之計算,係由原眷戶及空軍共同組成之「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委員會」決議通過,報經國防部核定後行之。由眷村改建所依據之行政規則、自備款金額之核定方式、系爭說明書之內容、及眷村重建係政府為照顧軍眷之契約目的,該契約所依據之法令及契約目的均具有強烈之公共利益,本件應屬於行政契約無疑。惟現行行政訴訟法並無確認之訴,而已修正通過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雖有確認之訴規定,但迄未施行。普通法院受理訴訟事件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解為除法律明定歸屬其他審判機關受理事項範圍外,普通法院於其餘權利爭執,當然具有民事審判權,是則在已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本院對本件自有審判權。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定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著有四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安東新村眷村重建中原告應負之自備款金額有爭執,而自備款金額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此項自備款金額之爭議,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權利受影響,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法律上之利益。

六、查依「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第二條約定:「上項須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之自備款,經初步評估,概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其爾後究需金額若干?以承建位於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為準(其重建工程總價之升降調整,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及建地公告現值之升降予以調整結算之)。」惟完工後,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自備款為五百五十九萬元,此有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附卷可參,與上開約定之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不符,其超過部分之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被告並未進一步證明其增加部分計算基礎為何?是否如上開約定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及建地公告現值之升降加以計算?故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自備款債務依上開約定僅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被告對原告超過部分之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債權應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應負擔之自備款超過原約定部分之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之計算基礎為何,則原告僅應依系爭申請書中關於自備款之約定負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五庭法 官 陳惠生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在案,是以區分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標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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