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六號
- 原告
- 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小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英士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峰律師
劉默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零六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訂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緣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並擔任工程師職務,雙方並簽有書面之聘僱契約。依上開契約第十條後段規定:「..乙方(即被告)得於三十日前預告甲方(即原告公司)並辦妥離職手續後,終止本契約,倘經甲方於任何時間以書面要求時,乙方不得於終止後兩年內在中華民國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亦不得對任何人,廠家、公司及為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者,兜覽生意,提供服務或予與配合或幫助。」另於同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倘違反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任一規定時,應給付甲方相當於乙方違約當時十二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是以,依據上開約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兩年之時間內,不得至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相同或類似行業內從事與渠在原告公司內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否則即應給付原告公司相當於被告違約當時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之金錢充作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離職後翌日,立即轉至達方公司任職,並擔任相同之工程師職務,顯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經查達方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下列各產品及電子業元件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商品、零件、組件、套件、原料、生產設備之研究開發、測試、製造、設計...銷售...」,而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係「加工、裝配、製造及銷售各類電子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零組件」,足證達方公司係為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並具高度競爭地位之電子公司,此均得由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稽。為此,原告公司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刻停止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行為,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競業禁止約定並未侵害工作權,更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問題:I、查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主要乃宣示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況以現今高科技產業,如原告公司,因產品週期短、更換速度快,再加上產品研究、產製之技術門檻較傳統產業為高,人才素質一向被視為是高科技產業營運成長之命脈,當雇主投注大量資金於研發及生產技術之提升之時,往往有部份業者捨研發投資之正道而改採取高薪挖角之低劣行徑,是以雇主為防止其離職員工洩漏其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並防止員工惡性跳槽至同業不當競爭,損及企業競爭之利益,故約定特定工作職務之人(如工程師等)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並無不當。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可稽(參附件一及附件二)。
Ⅱ、被告援引部份學說及外國實務見解主張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有所謂之「五條件說」云云,惟查:首先,被告所引學者見解尚非我國司法實務之通說,已得由前揭最高法院不同之判決例可知,況查被告援引之鈞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要與本件情形不同,該判決之重點乃在於法院認為房屋仲介業者有相當之地域限制且並不具高度之技術性,進而認為並無競業禁止之必要,再基此認競業禁止之約定不當,反足證與本件訴訟情形大不相同。
⑴首先,前揭法院判決主要指摘者為當事人乃僅為房屋仲介公司之受雇員工,其職位甚低,且並未與聞公司之重要業務,然查本件中,被告離職前為原告公司之九職等之資深主任工程師(Senior Engineer),已相當主任級職,並領導其他工程師,此由原告公司「人事及薪資異動申請表」所載即知,並非如被告所偽稱之渠僅為低階之工程師云云。添
⑵次者,被告於原告公司被動元件廠所任職稱與渠至達方公司後之職稱或有不同,但實際之工作內容則均相同或類似,且均涉及高科技之產製流程,更與就業低門檻而不具高度技術性之房屋仲介不同。㮀而且,本件中有關競業禁止條款內容雖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或任職於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但已加列原告公司書面要求之條件,故原告公司並非對所有之離職員工均主張競業禁止條款,而係於審酌被告擔任職位及其工作項目及知識,並有合理時間及行業別之限制後,始發動此一請求權,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誠屬合理。
⑶而以被告人離職前係身居原告公司資深工程師要職,況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僅有二年之適用期限,又係出於被告之同意而自願簽立之情形而言,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精神不相違背,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探諸契約自由原則,倘若立約時係經兩造同意,且兩造之約定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規定,法律當無限制之必要。且被告係接受原告公司之直接競爭對手如達方公司以股票分紅等誘因挖角而跳槽,以渠之行為觀之,顯已違反就業倫理及道德,並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⑷又,被告主張競業禁止未有代償措施或補償金之約定,顯不合理云云,惟查國內各企業之競業禁止約定無約定補償金者仍屬多數。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補償金之發放與否並非競業禁止契約之對價,亦非私法契約之法定構成要件,故當事人間是否約定補償金,係立約人間之協議結果,倘未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規定者,自無所謂無效之問題,故本件中,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基於共同認知簽立競業禁止條款,自當受競業禁止內容所拘束,豈有於事後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時,再以競業禁止條款中無補償金約定為由主張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理,則被告此種視競業禁止約定內容於無物之說法,更正足以說明其有恃無恐而蓄意惡性跳槽之用心。
(四)另查,被告於訴訟階段始爭執渠目前任職之達方公司生產之產品項目與原告公司不同,顯非事實:Ⅰ、被告目前任職之達方公司生產之主力產品中有「精密陶磁」,即包括「積層陶瓷電容」與「積層陶瓷電感」,凡此二種產品,均與原告公司被動元件廠之主力商品之「多層式陶瓷電容器」、「高密度化多層陶瓷電容器」及「非線性電阻陶瓷感應器」相同或類似,均為被動元件之範圍及項目,此由達方公司網站及原告公司網站所列印之資料即可為證。Ⅱ、次查,被告離職前於原告公司擔任資深製程工程師,離職後亦至達方公司擔任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故被告顯係明顯違反兩造間所簽之競業禁止條款中所載「乙方(即被告)不得於終止後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故被告顯有競業行為,渠等所辯,要無足採。
(五)又,被告空言渠等離職係因原告公司即將關廠及渠居住地離原告公司過遠云云,實則被告離職後迄今,原告公司仍然存續,且被告雖住台南縣永康市,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即楠梓加工區上班通勤不過三十分鐘,又何來所謂離家過遠而交通不便?故原告所言,均屬掩飾渠惡性跳槽之藉口而已。
(六)綜合上述,被告確已違反兩造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訂聘僱契約第十條禁止競業之約定:Ⅰ、查,被告並不爭執渠確於八十八年三月離職,轉任職於達方公司,從事被動元件之生產,是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與原任職工作之性質相同或類似,殆可認定。Ⅱ、被告雖另爭執其於達方公司擔任「製造工程師」,僅負責電子零件生產過程中,某階段機器、設備之運作與改善,與原「產品工程師」職務並不相同云云,顯係故為誤導,圖以各別公司對於職務名稱之些微不同,誇大掩飾其實際相同之工作內容。蓋被動元件之生產流程,一般可分為粉末—薄膜—印刷—疊層—切割—燒結—二側斷電極—燒結—電鍍—測試等步驟,依分工之情形,被動元件生產製造廠商,依其生產規模之大小,均配置一定數量的工程師,職司整個生產流程所需之各項工作,以原告公司為例,所有工程師均可稱之為製造工程師,蓋其與被動元件之生產環節均有關連,僅各自擔任整個生產流程之分工有所不同,而產品工程師則負責串連各生產流程之工作,期能發現、解決生產流程所生之問題,原告公司之產品工程師通常較各分站之製造工程師資深,蓋其分擔之工作繫乎整體生產流程之良否。此亦業經證人王水用工程師證言屬實,換言之,被告既自承其轉任至達方公司位於台南之被動元件廠工作,即係從事被動元件之生產、製造,依上所述,渠所從事之工作既屬生產被動元件流程中,不得任意分割之整體環節之一部份,或是同屬被動元件之相似產品,應可認定渠所從事者為與原任職工作相同或類似,被告徒以職務名稱之細微差異,持詞狡飾其須重新學習云云,即不可採。
(七)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致無效之疑義:Ⅰ、按原告公司致力被動元件之生產,確已擁有外人不易知悉之特殊知識或營業上之秘密,設若得任由員工以其自勞務中習得或體驗而知悉上述原告公司關於被動元件生產之知識或營業上秘密,於離職後憑此知識或經驗作為競爭之用,勢必影響原告公司對於員工之指揮監督而趨於遲滯,致業務之執行因此而有負面之考量,此絕非產業經營所樂見,亦非產業倫理與秩序所能容許,實務上諸多判決亦認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有效,請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更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即可知其梗概。Ⅱ、被告既曾擔任原告之資深工程師,在原告公司任職約四年,任職期間正逢被動元件產業逐漸蓬勃發展之時期,詎料,被告竟據其學識與自原告公司獲取之經驗,無視系爭約定之拘束,於離職後立即從事相同工作,實屬嚴重違背兩造間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離職之際,原告公司所有被動元件廠並無任何出售他人之消息乃至決定,由此可證,被告之離職純粹是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卻罔顧系爭約定,跳槽至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達方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工作,顯已違約,固不待論。Ⅲ、近年來被動元件之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原告公司投入被動元件之生產至少十年,累積一定之技術優勢,對於被動元件相關之研發及人才培養,向極重視,亦屬原告公司之重要資產,允為業界之翹楚,近五年來,原告公司投入至少五億元於研發工作,對於人員之訓練費用亦超過二千萬元以上,對於人才與研發之重視,可謂不餘遺力。惟其他競爭廠商為求快速投入市場競爭,屢以挖角方式,抄捷徑以求獲利,就此產業特性而言,原告公司對於類如被告之參與被動元件生產製造核心之工程人員自有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被告於簽署同意禁止競業條款之際,亦應對此有所體認,非得同意,不得擅自違反。Ⅳ、進一步言之,被告既有高學歷與一定之經驗,且已斟酌決定接受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竟以違約方式為圖自己更高之利益而跳槽,確對原告公司之管理制度有所侵害,且被告以事後之詞,掩蓋其違反契約之行為,本不值鼓勵。承前述,被告離職時間既在原告公司所有被動元件廠擬轉售他人之前,其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確已發生,自屬違約,與原告公司所有被動元件廠是否轉售他人無涉,被告竟藉此托詞卸責,亦不足取。Ⅴ、查,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僅有二年之適用期限,且出於被告之同意而簽訂,其限制轉業之對象亦僅限於被動元件相同或類似之工作,被告若確須轉業,依其本職學能,豈有非得轉赴其他被動元件廠之迫切需要?且被告迄未舉證其如何因為受限於系爭條款,致生轉業上之困難,使其工作權受有影響之事實,僅於事後空言系爭條款有何「理論」上之無效原因云云,顯不可採。足見系爭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精神不相違背,亦不違反其他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因此並非無效。
(八)被告迄今猶未反省其違約行為之不當,斤斤持詞反覆抗辯其所任職務與原任職務有何不同云云,實屬狡飾之詞而已,殊不足取,茲分述如后:Ⅰ、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離職,轉入達方公司後即任製造工程師,負責被動元件之生產,薪資已從參萬捌仟柒佰元,提高到陸萬餘元,是可證被告業自原告公司習得一定之技術與經驗,乃可為達方公司所用,而以高薪聘請轉任,乃被告臨訟為圖卸責,竟提出所謂「在職證明書」,欲藉以證明其所擔任者為「電感製造工程師」,與原任職務有所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在職證明書」顯係臨訟故製,與被告所提被證十六顯有不同,應不具證據力。Ⅱ、另,系爭「在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署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且未有公司章,顯非公司所製作,純為訴訟狡辯之用而已,更不應具有證據力。Ⅲ、縱退萬步言,系爭「在職證明書」既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開立,與被告任職時間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已有差距,故亦不得充作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即係擔任所謂「電感製造工程師」之證明,其不具證據力無乃至明。Ⅳ、被告任職之達方公司非以生產積磁電感單一產品為主,同時尚包括積磁電容,與原告公司處於競爭之地位,不待深論,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長達四年,嫻熟此項產業之技術與特性,此所以其得以高薪於離職後之翌日立即順利轉往達方公司任職之主要原因所在,其所憑恃者,除其本身之學識外,即在於習自原告公司之經驗與技術,應可認定。倘如被告所辯,不同職稱、不同產品即得導出所謂不相同不類似之工作內容,殊不符常理,蓋所謂競業禁止,所著重者即在於產業間相互之依存關係與夫產品內容之重疊或近似而彼此處於競爭之關係者,此乃雙方約定之核心所在,而非在於個別工作之職稱或些微差異之細節,否則,同為經理,僅因細部業務間有差異,即得謂工作不相同或不類似,其非競業禁止之規範意義所在,本不待言,同理,作為被動元件生產環節之一的製造工程師與產品工程師,其所從事者即為此項產業不可或缺之一部份,豈得因各公司間分工之不同或差異,即謂其不相同或不類似,若果如此,競業禁止之法理與實務,恐將破壞殆盡。Ⅴ、綜上所述,被告習自原告公司之技術確已應用於所轉任之工作上,蓋達方公司亦生產包括積磁電容等被動元件而與原告公司立於相互競爭之地位,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雙方所簽之合約,應無疑義。此外,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有何得以破壞雙方合約之信賴而需違反約定之理由或損害,徒以事後卸責之詞搪塞指摘,亦無足取。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八十一萬零六百元:承上,被告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公司爰依據前開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離職前一個月之薪資為新台幣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薪資明細資料可稽,亦可參考原證六號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為證明,由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原告八十七年給付被告共計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元整,其中包括薪資及年終獎金等各項所得。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十二個月薪資部分之違約金,遠低於被告之年所得收入,僅為八十一萬零六百元整,並無過高之疑義。
三、證據:提出聘僱契約書、達方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扣繳憑單、原告公司人事及薪資異動申請表、原告公司研發暨人員訓練費用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任職位於高雄之原告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動元件廠,擔任陶瓷電容器(即Ceramic MultilayerCapacitors, CMC)部門「產品工程師」職務,嗣因該廠擬被出售之計劃,該廠人心惶惶,不少員工因而離職,被告恐新僱主將降低勞動條件以及妻子待產須有人就近照顧等原因,幾經思量,始忍痛放棄年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至位於台南離家近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方公司」)任職,擔任與原職務無涉之積層陶瓷電感(即Multilayer Ceramic Inductor, MLCI)部門之「製造工程師」。詎原告竟以被告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查:
(二)兩造間於聘僱契約所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違憲無效:Ⅰ、查八十四年二月間被告至原告公司應徵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有原告公司前陶瓷電容器工程主管王水用於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証言可稽。當時身為經濟上弱者之被告,為爭取工作機會及表示服勞務之決心,在原告之要求下,不得不簽署片面保障原告及訂有高額違約金約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Ⅱ、惟按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為保障人民之生存,應賦予絕對之工作權及轉業之自由,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Ⅲ、查受僱人轉業時勢必選擇其熟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限制其離職後僅得從事其他行業之工作,將使受僱人被迫以較低之工資接受其不熟悉行業之工作,或被排除在就業市場外,致失工作及轉業自由,至為灼然。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署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侵害憲法保障之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該競業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即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被告自無違約可言。
(三)原告以競業禁止特約不當限制被告職業選擇自由,依法無效:Ⅰ、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與生存權之精神,法院實務及學說對於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採下列生效要件:1.雇主有特殊之營業祕密,而有保護之必要;2.因勞工在原雇主之職務及地位將妨害原雇主之營業;3.該約定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不能逾越合理範圍;4.競業期間,雇主應填補勞工所受損害;及5.離職後勞工之競業行為有顯著背信性,致雇主受有損害。Ⅱ、
⑴查被告先前擔任原告公司陶瓷電容器「產品工程師」,既非主管職,且僅負責於新產品試作時聯繫「製程工程師」,將產品導入製程使之順利上線,至於新產品相關製程及條件係由各站製程工程師負責與被告無涉,故以被告之職務及地位,難有機會接觸並知悉原告何種營業秘密。原告舉原証七說明被告係九職等之主任工程師,帶領一批工程師從事被動元件之生產工作云云。惟查原証七係八十五年間被告升任八職等之異動資料,而被告係於離職前一個月(即八十八年一月)始升任九職等。被告在職期間除接觸料號文件(按該料號均載於原告公司目錄,對外公開展示)外,並不接觸、撰寫或簽核任何機密文件,亦未帶領任何工程師,未同意、批示任何下屬之差勤、休假、考績或文件。足見被告並非原告之資深工程師,尚難接觸或知悉原告公司何種營業秘密,更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
⑵次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長達二年,其限制區域更遍及全國,使被告在二年內不得發揮其正常之工作能力,將致被告人格完整性有缺陷,造成社會損失一個熟悉其本業之勞工提供其人力資源,故該約定不僅有過度保護前雇主原告利益之嫌,更有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係屬無效。況且就被告所學之電子材料應用事業而言,被告離職當時台南地區僅達方公司較具規模,離家近能兼顧家庭,被告選擇達方公司就職,原告即為本訴之提起,實已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原告準備書(四)狀第五頁辯稱被告未舉證如何受限於系爭條款致生轉業困難等語,誠不足採。
⑶又查,被告離職前並未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任何營業祕密已如前述,且被告目前從事之職務,亦與先前職務無關,兩者間難謂有何競爭行為。原告準備書(四)狀第四頁毫無事證,主張被告據其學識與自原告公司獲取之經驗,違約從事相同工作,嚴重違背兩造間之信賴等語,非持平之論。
⑷末查,積層陶瓷電容之製程與相關枝術於期刊論文多有介紹,並非原告所稱具機密性。被告既無篡奪原告客戶或情報之情事,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準備(四)狀第三頁行徒託空言謂原告生產被動元件之營業秘密為被告習得,離職後持以作競爭之用等語並不可採。
(四)被告前後從事之工作其內容及性質不相同,亦不相似,並無競業行為:Ⅰ、查原告公司陶瓷電容器(即Ceramic Multilayer Capacitors, CMC)部門工程師分為橫向的製程工程師與縱向的產品工程師,專業分工,各司其職,有原告公司前陶瓷電容器工程主管王水用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証言可稽。被告先前任職原告公司係擔任「產品工程師」,其職務內容僅負責於陶瓷電容器試作過程中備齊所有材料及料號,並聯繫及通知某階段之製程工程師,協助使產品順利上線。至於陶瓷電容器各階段know how則由各站製程工程師負責,足見就陶瓷電容器而言,其製程工程師與產品工程師之職務內容,並不相同亦不相似。Ⅱ、其次,被動元件係一高科技之電子產品,大致由陶瓷電容、陶瓷電感及電阻三部份所組成(按:自原証九號可知,原告公司僅生產製造其中陶瓷電容及電阻兩樣產品),其技術面複雜且精細。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書(四)狀第二頁亦自承,光是陶瓷電容器之生產製造就有十個製程,而此十個製程各需配置數名工程師分工始得以完成。証人王水用於 鈞院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已証稱其在原告公司建元廠任職時,負責帶領督導十幾位製程工程師無誤。準此,基於各製程之高度技術性,各站製程工程師間尚難相互代理,更遑論各有專長專職之產品工程師與製程工程師間,顯無法相互替代。故原告準備書(四)狀第三頁主張產品工程師與製程工程師既屬生產被動元件流程中,不得任意分割之整體環節之一部份,應可「認定」(按:如何認定?)係相同或類似工作等語,應有誤謬。且如何認定?憑何證據認定?均語焉不詳。果如原告所稱製程工程師與產品工程師工作內容相同或類似。何以渠等工程主管王水用從未安排產品工程師暫時代理製程工程師?王水用氏甚至表示各站製程工程師知曉該站製程之細節,而產品工程師僅知其梗概,不可能了解全部。Ⅲ、查原告公司設有研發部門以設計、研發陶瓷容器,送到工廠生產。有証人王水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鈞院審理期日証言可憑,足見陶瓷電容器品質良窳應繫於「研發(R&D)工程師」研發產品之初,已設定之產品材料及製程,到了產品工程師負責階段,僅係依指令備齊陶瓷電容器所需之材料,配合各站製程工程師製作而已,故原告準備書(四)狀第三頁主張產品工程師監控陶瓷電容器品質良否,顯然過份誇大且不實在。況且,陶瓷電容之製程既非產品工程師所設計,產品工程師亦不負責生產,平日更不接觸或操作生產機器設備,原告稱產品工程師能解決生產流程所生之問題,顯然言過其實。Ⅳ、其次,產品工程師職務在工程圖中未列為稽核項目,即使研發單位導入新製程或產品,其know how亦均各站製造工程師負責,非產品工程師得接觸或知悉。故「產品工程師」乙職任用資格較一般工程師而言,並不須如電機、機械、化工等特定工程背景。故原告準備書(四)狀第三頁主張產品工程師較製造工程師資深並非事實。否則何以被告在無相關經驗下至原告公司應徵之初,即得以產品工程師獲任用,而非如原告所稱自較資淺之製程工程師做起?Ⅴ、抑有進者,被告先前係任職原告公司陶瓷電容器部門產品工程師,然被告任職達方公司則擔任積層陶瓷電感部門之「製造工程師」,其職務內容係負責於積層陶瓷電感零件生產過程中,相關機器設備製程能力之提升以及成本改善等營運管理事項。乃被告前後從事之工作,除名稱不同外,其所製造之產品、工作內容、性質、接觸之電子零件亦不相同,原告指摘被告有競業行為,即屬無據。況且原告公司並未生產電感,於原告公司服務十九年之久的王水用先生並証稱:「我對積層陶瓷電感並不清楚,以前沒有接觸這東西。」被告前主管對電感尚毫無所知,更遑論被告。足見被告任職達方公司電感製造工程師職務時,須重新學習積層陶瓷電感之製程及技術,故原告準備(四)狀第三頁指摘被告引據原告公司經驗,從事相同工作,顯與事實不符。Ⅵ、查「電容、電感、電阻是不同的東西,電感係陶瓷透膜打洞,讓導體進去,產生電流,屬乾式製程﹔電容係由陶瓷膜與導電金屬組成,以便儲存電,有乾濕兩種製程﹔電阻則係氧化鋁隻陶瓷機板。三者用途、規格、材料、製程完全不同。因此有兼作電容、電感的工廠,會有兩個不同之生產線。」有證人劉書理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證言可稽。足見電容與電感為全然不同之產品,其製程工程師所應用之材料、原理生產製程,機器皆不相同,可知為不相同不類似之工作內容,非原告準備(五)狀遞(三)頁倒數第二行所稱彼此僅有些微差異。
(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侵害營業秘密及競業行為,其請求即無理由:Ⅰ、查競業行為應「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雇主營業祕密,而對於雇主有損害為限。」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勞動契約法」第十四條,明白揭示此意旨。原告準備書(四)狀第五頁徒主張被告跳槽對於原告公司管理制度有所侵害云云,卻未說明原告之營業如何受被告妨害或損害,其請求即無理由。Ⅱ、又基於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中之「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本件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從嚴認定,意即須被告離職復從事與原職務工作內容相同之「產品工程師」,始屬違約。且所稱「產品工程師」應採狹義解釋,即負責於陶瓷電容器試作過程中備齊所有材料及料號,並聯繫及通知某階段之製造工程師使產品順利上線之工作。查被告原係電容器之產品工程師,現則為電感之製造工程師,前後製造之產品與職務內容不相同亦不相似,有原證
七、被証二十一與被證十六號可憑,證人劉書理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我跟他面談的,當時是要請他擔任電感的製造,被告關於電容方面只有管理作業員。」足證被告於達方公司之職務並不涉及製造電容器,勉強言之僅有管理電容作業員之出缺勤。故被告並未違約至明。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陶瓷電容器產品工程師」與「電感器製程工程師」職務有何相同或相似,即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應駁回其訴。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無非被告係被挖角至有競爭關係之達方公司工作,倘非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達方公司何需為此挖角行為云云(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書(二)狀第五頁第二行、八十九年五月準備書(三)狀第二頁倒數第五行)。惟查,原告公司居於高雄,而達方公司位於台南,且兩者之營業項目並不相同,彼此生產之主力產品分別為積體電路、微粒電阻、陶瓷電容,與輸入元件、線圈元件、陶瓷電容、陶瓷電感亦有不同。乃兩者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已非無疑。況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即將賣廠,恐新僱主將降低勞動條件以及妻子待產須有人就近照顧等原因,始離職回台南謀職,經應徵多家公司後,由離家近之達方公司通知錄取就職,並非遭達方公司挖角始離職。被告新任職務月薪六萬餘元未增加且年資亦未被承認,非但無原告所稱高薪挖角、股票分紅情事,且所有知識、技術均須重新學習,以及重新適應機器、環境。倘非原告賣廠與妻子臨盆在即,被告何苦中年轉業?原告準備書(四)狀第四頁指摘被告係為圖自己更高之利益而跳槽,亦與事實不符。Ⅳ、原告準備書(五)狀第二頁主張被證二十一號之在職證明書係臨訟故製,與被證十六號報到通知書不同,應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查該在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蓋有公司章,正本將庭呈 鈞院)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即已發出,難道達方公司當時即能預見未來訴訟之可能,而製作此通知書?原告之推理過程,令人不解﹔且達方公司人事報到通知書中第四條第二項,已要求員工不可引用或使用屬於前雇主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故達方公司無需為保護員工而特意製作任何文件,原告若質疑其真實性,應舉證之,而非空口漫言懷疑其真實性。又報到通知書載明被告為製造工程師,在職證明書中則詳細說明被告為電感製造工程師,乃報到通知書與在職證明書並無不同,併此敘明。Ⅴ、其次,被告既已提呈八十八年二、三月間達方公司之人員面談評核表、人事資料表及報到通知單等資料,以說被告之職務內容及薪資,足證被告並未從事與前職務相同或相似之工作。原告猶托辭無法取得達方公司之人事及會計師資料,致無法證明被告現任職位及工作內容確屬競業所為,即不足採信。Ⅵ、再者,本件原告以經濟強權者之企業所有人之姿,挾其經濟優勢,利用形式上契約自由,將利於自己之條款列入契約中,致被告不得不在「違反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契約,造成原告私人立法權限已然凌駕於公平正義原則之上。詎原告臨訟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規定,被告應負擔本件舉證責任等語,殊與誠信原則相違。Ⅶ、由原證十號可知達方公司之安平廠於八十六年已設立試作被動元件,該公司桃園廠並於八十七年正式量產被動元件上市,是被告八十八年至達方公司任職時,該公司早已量產被動元件近一年,安平廠並有近十名產品工程師協助被動元件之生產工作。乃被告至達方公司既非從事產品工程師職務,並未違反本件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僅以被告隸屬之安平廠生產之產品包括被動元件,即謂被告違約,純屬臆測之詞,洵不足採。Ⅷ、末查,被告退伍後於任職原告公司產品工程師職務前,並曾擔任銲材公司專員及磁片工業公司副廠長,有八年之工作經驗。是被告應徵時,達方公司考量被告求學、服役時期優異表現,並為借重被告對電腦、製造工程等專長,爰以月薪新台幣六萬餘元聘僱現齡三十六歲之被告為製造工程師,實合情合理。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指摘五十八年次之被告,退伍後即進入原告公司服務,達方公司若非挖角冀望被告洩漏營業秘密,何需以月薪新台幣六萬餘元聘僱三十出頭之被告等語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益徵原告強加被告違約責任以索求高額賠償之不當行止。
(六)原告出售被動元件廠已成定局,竟仍為本訴之提起,顯違反誠信原則:Ⅰ、查原告早於去年即八十八年前,已擬出售高雄之被動元件廠,該廠人心惶惶,不少員工因而離職,職務及技術高於被告者甚多,被告亦因而選擇離家較近之達方公司任職。未料,原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寄發存証信函,獨要求被告不能為競業行為,而不對資探主管或具專業知識之技術人員為請求,顯係權利濫用。Ⅱ、況查,高雄被動元件廠已確定於今年八十九年五月出售予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証人王水用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亦証稱:「原告公司被動元件廠出賣予國巨公司。」原告猶謂被告對其造成競業行為,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七)原告未對被告簽署競業禁止之不利益條款給予補償,顯失公平:Ⅰ、按勞工因特約而負擔原本不負之競業禁止義務,則競業禁止之內容必須在最小限度範圍內,且以有代償措施為必要。乃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勞動契約法」第十四條,對於勞動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即明白揭示:「..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期限應有所限制。」。Ⅱ、按西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為衡平勞方工作權、生存權及資方財產權之利益,固許雇主為禁止競爭之約定,但規定雇主應補償勞方,以為禁止競業之代價,此係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要求下之立法。依民法第一條規定,該外國立法例即得視為法理而適用之。Ⅲ、惟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不但對勞工轉業之種類未作明確限制,僅泛言「相同或類似工作」,其限制區域更遍及全國,競業期間亦長達二年,如按被告離職時之月薪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則被告至少減少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之收入,原告非但毫無任何補償,反而動輒得要求十二個月薪即八十餘萬元之賠償,足徵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逾越合理範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係屬無效。Ⅳ、次查本件聘僱契約第十條並無原告須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工作權限制之不利益之約定,相較於原告與被告以外之勞工簽訂之聘僱契約均訂有「甲方(即原告)對乙(即被告)在不競業期間之損害應給予適當補償」規定,可証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全盤剝奪被告之工作機會,對被告與公共利益顯失公平,故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實為權利濫用(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Ⅴ、抑有進者,依聘僱契約第十條規定,原告動輒得以競業為由「於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停止工作,致被告生活頓失依持;他方面,原告亦得恣意地選擇已離職之受僱人要求全年薪資「充公」,毫無合理標準,本約款之不公平,洵不足採。Ⅵ、查被告新任職期間,不過年餘,其上有老母,下有弟妹及子女六人,均賴其賺錢糊口,生活拮据,實不容原告藉端索求、賠償。衡諸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未受有損害等情,系爭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從而,縱 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亦懇請 鈞院依民法第二五二條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之號判決參照),以維生活,至為感德。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全面限制被告之工作機會,後又無法舉証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即要求被告須給付原告高額性違約金,核其所為不符誠信原則,亦害及公序良俗。準此,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依法應屬無效。原告無法舉証被告係為達方公司高薪挖角始跳槽至該公司任職,亦無法証明被告侵害其營業祕密或利益之情事,其被動元件廠亦已出售,難指被告有何競業行為,故原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並擔任工程師職務,依兩造聘僱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兩年之時間內,不得至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相同或類似行業內從事與在原告公司內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否則即應給付原告公司相當於被告違約當時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之金錢充作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離職後翌日,立即轉至達方公司任職,並擔任相同之工程師職務,顯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此,原告公司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刻停止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行為,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八十一萬零六百元,及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於聘僱契約所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侵害憲法保障之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該競業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即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且被告前後從事之工作其內容及性質不相同,亦不相似,並無競業行為,原告出售被動元件廠已成定局,竟仍為本訴之提起,顯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未對被告簽署競業禁止之不利益條款給予補償,顯失公平,又衡諸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未受有損害等情,系爭違約金約定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並擔任工程師職務,雙方並簽有書面之聘僱契約,依該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得於三十日前預告甲方(即原告公司)並辦妥離職手續後,終止本契約,倘經甲方於任何時間以書面要求時,乙方不得於終止後兩年內在中華民國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亦不得對任何人,廠家、公司及為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者,兜覽生意,提供服務或予與配合或幫助。」另於同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倘違反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任一規定時,應給付甲方相當於乙方違約當時十二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至訴外人達方公司任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依據上開約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兩年之時間內,不得至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相同或類似行業內從事與伊在原告公司內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否則即應給付原告公司相當於被告違約當時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之金錢充作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二)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代償措施之有無。另有主張,應加上第五項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為標準,然橫諸「顯著背信性」之標準,應係在個案中先行肯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後,根據個案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而為斟酌,並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之前提。本件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第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第二項雖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得於三十日前預告甲方(即原告公司)並辦妥離職手續後,終止本契約,倘經甲方於任何時間以書面要求時,乙方不得於終止後兩年內在中華民國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亦不得對任何人,廠家、公司及為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者,兜覽生意,提供服務或予與配合或幫助。」「乙方倘違反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任一規定時,應給付甲方相當於乙方違約當時十二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然原告迄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其依該條款限制被告競業所欲保護之企業利益為何,及該項利益之保護是否正當,雖其主張原告公司致力被動元件之生產,確已擁有外人不易知悉之特殊知識或營業上之秘密,設若得任由員工以其自勞務中習得或體驗而知悉上述原告公司關於被動元件生產之知識或營業上秘密,於離職後憑此知識或經驗作為競爭之用,勢必影響原告公司對於員工之指揮監督而趨於遲滯云云。然而由原告之上開主張,仍無法得知其此項所欲保護之企業利益為何,其所謂「原告公司關於被動元件生產之知識或營業上秘密」究屬此行業之通用技術或原告之專門技術,甚至營業秘密,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至證人即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之主管王水用固證稱:「..被告平日負責監控整個產品生產流程,當時我們做的是積層陶瓷電容,被告必須串連整個製程,所以對每一站的製程都必須大概有個瞭解..」等語,然並無法證明該項被告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為何。自不能僅以「被告擔任原告之資深工程師約四年,當然習得原告公司關於被動元件之經驗」此籠統之推論,即認原告具有優先於被告職業自由受保護之利益存在。次查,原告既不能舉證其依前開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具體利益為何,則依前揭標準,亦無法判斷依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即Senior Engineer一職是否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再查,原告依該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告任職之區域遍及中華民國境內,期間兩年,被告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亦不得對任何人,廠家、公司及為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者,兜覽生意,提供服務或予與配合或幫助,並無補償措施。相當於兩年內被告無法利用其原有之專業技術,且無補償,其限制已有逾越合理範圍之虞,且依該聘僱契約第十條約定,該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繫於原告單方「於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之條件下,顯與「平等原則」有違。綜上,兩造前開競業禁止條款無一符合(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二)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代償措施之有無等標準,其約定屬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
四、故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特約,本於聘僱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八十一萬零六百元,及自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