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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二八號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告
A.P. Mo
法定代理人
Managin
被告
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恩深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訴外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NIEN HSING TEXTILE CO., LTD.;下稱年興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出口貨物斜織棉布(Cotton Twill Ind-igo Dyed Denim)至尼加拉瓜共計一千九百八十五件,分裝成四只貨櫃,委由被告Dampskibsselskabet af 1912,Aktieseslskab and AktieselskabetDamp -skibsselskabet(後更名為甲○○○ ○○○○○○○○○○○○○ ○○○公司下簡稱稱被告一)以CY/CY承運,並由另一被告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MaerskTaiwan Ltd. S.A.,後已變更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代理被告一簽發第MAEU TPE013465號之清潔載貨證券一份及附件。詎料受貨人NIEN HSING INTERNATIONAL(MANAGUA)S.A.自貨櫃卸貨時,發現第MAEU0000000號貨櫃中因貨櫃底部有裂痕致水滲入致部分貨物水濕,經公證人檢驗有一百五十三捲共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碼布嚴重濕損,年興公司因而受有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之損害,有公證報告及補充報告可稽。今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原告公司(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如數賠償予訴外人年興公司,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一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代其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關係,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被告一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程序方面: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1、有關侵權行為部分:按依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分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案之侵權行為其一部實行行為地,係屬中華民國領域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2、債務不履行部分:(1)本件之裝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 (高雄港),且載貨證券亦係在台灣所簽發,故本件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即係屬中華民國領域內,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本件由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2)查依修正後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本件訴訟係依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起訴,而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 (高雄港),且載貨證券亦係在台灣所簽發,依中華民國海商法之規定,我國託運人可受較優之保護,故應適用我國海商法。

(三)原告於保險金給付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合法代位訴外人年興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依(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即為載貨證券之物權性。故依此受貨人既已受讓載貨證券,即係為本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又依保險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故本件受貨人既已取得貨物之所有權,則系爭保險契約即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於保險事故發生而致受貨人受有損害時,受貨人自有權請求保險人賠付損害金額。今受貨人係已移轉權利予年興公司,並授權保險人即原告賠付予託運人年興公司系爭損害金額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此可參諸原證七之授權書內容:「We hereby authorize your exteemed company to settlethe above claim payment to the shipper」。又依代位求償收據上之記載,保險人係已受讓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上亦有託運人及受貨人之簽置,故原告即有權為本件請求。又原證五、七授權書係屬國內私文書,故其真正實不容被告否認:按本件受貨人「Nien Hsing International (Mangva)S.A.係為託運人「Nien Hsing Textile Co., Ltd.」於尼加拉瓜所設立之公司,而原證五、七上代表受貨人簽署者(Wei Ko Wu吳偉克)係為該公司之廠長,且吳偉克(Wei Ko Wu)係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年興公司之證明書可證,故原證五、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認其為真正,且該授權書亦經中華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確認其為真正。

(四)被告一未盡運送人之適航適載及貨物之照管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1、查係爭貨物分為二階段運送,即「路運階段」由桃園運送至高雄,再由高雄將係爭貨物以船舶運送至尼加拉瓜(馬拉瓜)之「海運階段」。雖此為「CY/CY」整櫃運送方式,系爭貨櫃確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又造成此次貨損乃因「貨櫃底部」之裂痕浸水滲透所致,而在系爭貨櫃於訴外人年興公司期間無任何水災(淹水)或下雨之情狀,自可認為貨櫃之裂痕乃於運送途中因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2、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送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係運送人之適航適載及貨物照管義務。查依公證報告上之照片可知:系爭貨物確係因貨櫃底部有裂縫致水滲入而造成損害(運送人亦曾書面承認上情),被告一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應就此貨損負運送人之責任。又觀諸系爭之貨櫃交接單其貨櫃上係有異常註記,而其附註係記載「貨櫃裝載貨物左右有被碰撞」,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未盡使船舶具備堪航能力及貨物照管之注意義務,而侵害貨主就系爭貨物之權利,至為明顯。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係採「CY/CY」整櫃運送方式,運送人不與之,而無法得知貨櫃內之實際情狀,或陳稱其肉眼所及並予以載明於提單之上者,僅係「貨櫃」之外觀,按貨損係因貨櫃底部有裂痕致水滲入,可知其對於「貨櫃」之外觀亦未為必要之檢查及看守。且運送人為盡貨物照管義務理應就承運貨物於轉船前應加以「檢查」,以便能為必要之「看守」(照料)。今被告既已於收受時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則對於系爭貨物之水濕,自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之受貨人已為三日貨損通知,運送人自須就系爭貨損負責: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不在此限。」今本件之受貨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領貨,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即以書面通知運送人系爭貨物受損情事,故運送人自須就此貨損負責。

(五)關於系爭貨物所受損害確系為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

1、關於被告質疑製作原證二、三號二份公證報告者,應屬二家各自獨立之公證公司,而否認其真正;惟觀諸原證二號公證公司係為Lloyd's Agent,而其公證報告上第四頁第十八項(Name of surveyor appointed by the Loyd's Agent)係記載Renato Palazio,而原證三之公證公司係為E. Palazio & Co., Ltd.,而其上署名者亦為Renato Palazio,而且兩份公證報告上之簽名字跡亦屬相同,故基此可知,E. Palazio & Co., Ltd.即係為Lloyd's Agent,此二者本係同一家公司,故系爭公證報告之真正,實不容置疑。再查Lloyd's Agent遍佈各地,而其位於Nicaragua Managua之Agent即為E. Palazio & Co., Ltd.(此有LLP Professi -onal Publishing所出之「International Directoryof ship Arrest Lawyers 2000」一書中可稽),且依系爭保險單之記載之亦以E. Palazio & Co., Ltd.為指定公證人,故製作原證二、三號二份公證報告者即屬同一家公司,故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2、本次貨損係因水濕,然因公證時有些貨物無法觀察受損情形,故受貨人便要求重新檢驗,而公證人亦依此出具補充報告,查本件之貨損之數量為型號659 ,浸濕五十捆,總碼數為五千九百十四Yards(碼);型號695,浸濕四十五捆,總碼數為四千三百三十七Yards(碼);型號621,浸濕五十八捆,總碼數為6633Yards(碼)。故系爭受損貨物之價值依其商業發票為計算,其金額為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二點五元(5914xNT$53.50+4337x NT$71.50+6633xNT$56.00=NT$997942.5元)。而受貨人所受之損害為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按保險價額依依商業發票之價值再加計一成即為一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七五(NT$997942.5 x1.1=NT$0000000.75),又其必要費用為美金四百六十七點九三元(@32.73,即為NT$15315.35),故本次受貨人所受之損害為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

3、又查依系爭貨物之「國際貨物轉運報關單」之記載,編號MAEU000000-0之貨櫃內之貨物價格為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九C.A.(其單位C.A.即係尼加拉瓜所用之幣值「CORDOBA」),經徵詢尼加拉瓜駐台辦事處人員陳稱「貨損發生時之兌換匯率為1US:11.6CORDOBA」,而貨損發生時之台幣兌換匯票為1US: 32.73NTD,則依此計算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九C.A.即可換算為二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新台幣(891,589÷11.6×32.73 = 2,515,665)。依系爭商業發票上之價格計算編號MAEU0000000之貨櫃內之貨物,其價格係為二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新台幣(NTD929,859.50 (#695) + NTD118,668.00 (#661)+ NTD536,979.50 (#659) + NTD930,160.00 (#621) = NTD2,515,665)。綜上可知,系爭貨物之報關價值即與商業發票上之價值相符,則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即係商業發票上之價值,基此,原告之請求係為合理。

4、系爭貨物已不具殘值:查本件系爭受損貨物並不具有殘值,其已被受貨人銷毀(此有受貨人Nein Hsing International (Managua) S.A.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蓋訴外人年興公司係為紡織界商譽甚高之公司,故其對於公司出產之商品要求甚高,系爭貨物僅係原料,尚非成品,仍須經過染色程序才能出售,今系爭受損貨物已嚴重濕損,故訴外人年興公司已無法再行利用,且當地亦找不到買主,乃將其銷毀,故系爭貨物已無殘值可言,自屬無疑。

(六)被告不得依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惟查: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遇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系爭載貨證券上如已記載系爭貨物之品名、性質、總類、重量、數量、產地等,而依該等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於到貨港當地完好之市場價值時,應該無限制責任規定適用之餘地。況海運實務,亦僅於載貨證券上載明貨物種類、品名、數量,運送人即應可初估其價值,以盡運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此已於實際操作之情形嚴重背離,且一般載貨證券多為定型化格式,而其上均無「貨物價值」一欄,如運送人得執託運人未就貨物價值併為記載,而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亦有違誠信原則。(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故本件載貨證券既已載明貨物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產地等,則其客觀價值已可確定,當不復有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

(七)原證五號、七號、十一號、十六號及十七號等文書係屬真正:另吳偉克先生即係為年興國際(馬拉瓜)公司之經理人(廠長),自有權為原證五號、七號、十一號、十六號及十七號等文書之簽署:查依年興公司之網站資料(原證二十),其中係明白指稱:「年興國際(馬拉瓜)公司係為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所轉投資設立之海外第一座成衣廠」。另查,依年興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資料中,係明白顯示年興國際(馬拉瓜)公司其負責人陳榮秋先生(亦係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吳偉克先生係為年興國際(馬拉瓜)公司之經理人(廠長),基此可知年興國際(馬拉瓜)公司其負責人陳榮秋先生係將尼加拉瓜(馬拉瓜)之業務委託吳偉克先生(Wei Ko Wu)管理,則吳偉克先生自有權為原證五號、七號、十一號、十六號及十七號等文書之簽署,被告自不得任意否認上述文件之真正。又查,依中華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之函(尼加字第一00號)可知:原證五號、七號、十一號、十六號及十七號等文書(即函上所稱之附件一至附件五之文件),確由年興紡織公司授權時任尼加瓜兆興公司廠長吳偉克先生所簽署。基此,更可知原證五號、七號、十一號、十六號及十七號等文書係屬真正。

三、證據:提出快桅公司簽發第MAEU TPE013465號之清潔載貨證券一份及附件、公證報告、補充報告、MAERSK INTERMODAL, S.A.,之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函、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文、保險單、權利轉讓書及其中譯文、貨櫃交接單及其中譯文、商業發票二祇、三日貨損通知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回條、國際貿易貨物轉運報關單;年興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資料,以上皆為影本,照片等為證,並聲請向我國駐尼加拉瓜大使館函查有關代位求償收據等函件是否真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乃訴外人年興公司委託被告一以「CY/CY」方式承運至尼加拉瓜,而由另一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代為簽發第MAEU TPE013465號之清潔載貨證券一份及附件。於貨物抵達目的地時,因貨櫃底部有裂痕致水滲入致部分貨物水濕而發生損害,原告(本件貨物之保險人)於此損害發生後,旋即賠償予託運人年興公司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並代位年興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查,本件運送係整櫃運送,由託運人裝載完成後才交與被告託運,況被告已盡貨物之照管義務,故該貨櫃底部之裂痕於運送前即已發生,非可歸責於運送人,被告等自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貨損責任,惟託運人於載貨證券上未就貨物之價值為記載,被告自可依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由託運人年興公司就本件貨損自行負責;又本件貨物價值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以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計算,而非逕以發票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二)程序部分:查被告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即Maersk Taiwan Ltd.)前因與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經濟部申請更名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白安斯」,現再變更為「蘇恩深」業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並為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可供鈞院參酌,是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就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取得系爭貨物保險代位之請求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1、按載貨證券乃具物權性之「有價證券」,故就其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之取得及移轉,須以「連續」「合法」背書方式,並將該載貨證券之正本為移轉及交付等法定要式行為為之,始生其取得及移轉之效力。從而,若非依上指法定之原因及方式受讓權利,則原告縱使取得及占有載貨證券或保險單之事實,並不必然發生各該有價證券下所有權利義務之取得及移轉之效力者甚明。

2、次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分別為保險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明定。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因其保險利益將可隨貨物所有權之移轉,而隨之移轉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其意在使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取得保險金請求權。亦即,海上貨物保險,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因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人之時,保險單及保險利益亦隨同轉讓。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又「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他造有爭執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否則即無形式上證據力之可言,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分別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及同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經查依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固為年興公司,惟其上填載之受貨人則係位於尼加拉瓜之NIEN HSING INTERNATIONAL(MANAGUA)S.A.公司,是則本件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保險利益,均於託運人將載貨證券及保險單交付受貨人收受時,即已移轉與前指尼加拉瓜受貨人,是倘原告欲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應提出彼確已合法受有權利讓與之證明。就此,原告頃雖提出「代位求償收據」,惟其上並未有前開受貨人NIEN HSING INTERNATIONAL MANAGUA S. A.公司之簽署,亦未經瓜地馬拉外交部之認證,而原告另檢附之原證七「AUTHORIZATION LETTER」又僅係為一私文書,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謹此否認該證物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並非無據。況,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至今已逾二年,就此均未為證明,實難謂無延滯訴訟之嫌,併予陳明。

3、依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貨物受領權利於提貨前或當時,倘發現受有毀損之情形,須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倘毀損滅失不顯著,亦應於提貨後三日內,提出貨損之通知,否則即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以是,倘原告主張彼曾於法定期間內向運送人為系爭貨物受有水濕之損害通知,自應提出憑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已盡貨物之照管義務並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1、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及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又按九八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四條A項固然就無附加條款或批註之載貨證券(即清潔載貨證券)之定義有所規範,惟,運送人或船長就「貨物或包裝」是否無瑕疵之判斷,乃係基於「外觀核對原則」,亦即以肉眼所見,貨物及包裝係在良好狀態裝載上船,使足當之,反之若非肉眼明顯可見者,而本件運送人自託運人所收受進行運送者,既係已經託運人封櫃之貨櫃,則託運人肉眼所及並與以載明於提單上者,亦僅係「貨櫃」之外觀,而非本件系爭貨櫃內所裝「貨物」本身之外觀情狀,自屬當然。況,系爭貨物之裝載方式,雙方係約定以「CY/CY」之運送條件為之。換言之,本件貨物係由託運人將貨櫃拖至其自有之工廠或倉庫自行裝櫃,並自行封櫃後再將貨櫃拖至發航港之貨櫃場,交由被告收取進行運送,嗣貨物依約運至目的地後,再由受貨人自行至目的港之貨櫃場,將其整櫃提領運回其工廠/倉庫自行拆櫃卸貨,亦即,本件有關系爭貨物之裝櫃及拆櫃等事宜均由託運人及受貨人自行僱工為之,運送人(被告)則不與之。今系爭貨物所受之水溼既未能確認係因海水滲入所致,原告即不得以之作為被告於本件系爭濕損之造成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唯一憑據,且本件並不排除該貨物在裝櫃前即已受有淡水 (例如雨水)滲入之可能性,而就該貨物於託運人自行保管期間受淡水沾濕之損害,運送人又有何責任可言?

2、依本件公證報告(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可知:(1)本件原告公司固於起訴狀第四頁第二行指稱「.... 惟依公證報告第四頁之記載,系爭貨物受損係因貨櫃底部有裂縫致水滲入而浸溼貨物... 」,惟查,事實上由原告前所提呈並以之為證物之原證二號公證報告第四頁全文,不僅並無片一語論及運送人用以運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底部有任何裂縫,並因而致使貨物受有水濕之情形,相反地,依該頁備註欄((FURTHER REMARKS)之明示記載,反可確認及證明系爭貨櫃之外觀,於經該公証人施以檢查之時,並無任何破漏之情事。此觀該報告之原文:「Container unit appeared intact. No Visible holes were found atthe time of our inspection.」即明,以是,原告所為前揭「貨櫃底部有裂縫」之主張即有矛盾之處!(2)再者,依前指公證報告第二頁第八點,雖記載系爭貨物有水溼之情形,惟該公證人在該份報告中同時亦清楚表明:「彼無法認定及確知水來自何處;及該貨物雖受有水溼,但就該水濕之性質究係海水或淡水之水濕,彼並未進行化驗,故無以知之。易言之,該公證人根本從未稱,亦未確認本件貨物溼損乃係於運送人運送期間因海水滲入貨櫃所造成,是被告與該系爭貨物發生溼損之間究係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何以須負過失之何責任?(3)原證二公證報告及原証三號補充報告,既均未記述或証明系爭貨物於船艙中堆存之方式有何不當,更未証明系爭貨物所遭受之水溼,與運送人於運送途中未盡照管義務二者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原告自須先就被告於承運本件系爭貨物之過程中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使彼受有損害,及二者之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另為具體舉證,否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而不應許之,至為酌然。(4)運送人就所運送貨物所受之損害,乃係以貨物由運送人交付受貨人提領當時之狀況為準。而上指所謂之補充報告內所稱貨物之損害,不僅係在貨物已經交付,且已經檢驗公証一個月後始經發現,而且就其遭受之損害事實原因究竟為何?更未經該份報告之製作人為任何之記載之說明,是就此種於一個月後始經發現,可能係該受貨人本身倉庫破漏,致於雨季中受損,亦可能係因該受貨人本身之過失,未將原本完好之貨物與受有濕損之貨物予以分開堆存,致使原本完好之貨物於該段時間內受其他貨物染、污損,則就此種損害,運送人何來責任可言?

(五)被告得依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二項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指出:「... 上述海牙規則係規定貨物之性質與價值應併予註明,始足排除運送人之單位限制責任,是我海商法上述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稽其立法意旨,非惟載貨證券載明貨載所聲明之價值,關係運費費率高低及運送人注意義務之輕重,以求運送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平衡,且有防杜雙方對貨價爭議及表面證據 (PRIMA FACIE EVIDENCE)之效果存在,故縱載貨證券僅載明貨物性質,而依客觀情事,亦可計算其價值者,仍不得排除單位責任之限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七八號民事判決更認為「.. 惟海商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是如運送人對貨物之毀損滅失,得主張單位最高責任限制時,自應適用海商法有關單位最高責任之限制規定,以定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經查,本參諸系爭載貨證券僅有系爭貨物為七千七百七十六箱新鮮荔枝之記載,雖可得知系爭貨物之性質及數量,尚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之價值,參照前開說明,第二、三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貨損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乙節,要屬有據…」。查系爭載貨證券關於本件貨物之記載僅有品名「100% COTTON 2/1 TWILLINDIGO DYEDDENIM」、「100% COTTON INDIGO DYED」.. 與其總重量及體積而已,除此並未載明其種類、等級或用途,而是等資訊並不足以使運送人得據以計算該貨物之實際價值(應有之價值),或應有之市價者,甚明。況,運送人係以運送物品而受運費之營業人,而非就貨品為買賣、交易為營業之人,故事實上彼並不諳各類商品之行情價格,是何能苛責運送人盡知彼所受託運送之各種貨物之價格,以憑估斷其所承受風險責任之大小,並為決定是否同意承運之責任?

(六)就系爭貨物之損害額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1、系爭貨物仍有殘餘價值: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時,才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亦持相同見解,故可知在原告未證明該貨物確已達不堪使用而無殘餘價值前,本件系爭貨物尚非達全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查本件系爭貨物係為紡織品(斜織棉品),從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庭呈,前由公證人於當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中,不難發現事實上存放於受貨人倉庫之布疋,外觀包裝大多數均相當完整,而受有水溼之布疋,不僅數量上極少,而且其受水溼之面積及程度亦極有限,並未見有如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嚴重濕損」,並達全然不能使用之無法回復原狀之毀損之程度,再者,受水溼之布匹,於洗淨、曬乾後,仍可供作裁剪之用,故其仍有其相當價值,而絕非如原告所主張已達全損,而全無殘餘價值之程度。是原告就其請求予以賠償給付之損害,其程度及價值究為若干,而無任何殘值乙節,自有予以說明及立證之必要。

2、本件貨物之交付時目的地市價,應由請求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不應逕以發票價格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依據。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民事判決謂:「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定之。此項價值應以運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低,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價值為高之事例,如進口商誤向價格較高之國家進口商品,或因供求失調而有目的地價格跌之情形不一而足。原審以目的地價值當較輸出國價格為高,即以輸出價格定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標準,自有未合」;以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更認為,若逕以系爭貨物之發票價格作為損害賠償額,難以昭折服,而應以貨物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以為計算。查本件原告於計算本件損害金額係以發票價格加百分之十作為「目的地市價」,無視於國際貿易貨物市價時有變更之事實,顯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有所違反,其適法性即頗堪商榷,自不得遽以之作為本件關於「目的地市價」認定之標準,事理至明。

(七)系爭貨損之公證報告其真實性尚有疑義:原告隨起訴狀所檢呈二號公證報告,觀其形式及文字記載乃係由位於Managua當地之LLOYD'S ANGENCY於九年七月二日所製作,而觀彼另提出之原證三所謂之「補充報告」由係由另一署名為「E.Palazio & Co., Ltd.」公司於是該兩份報告不僅製作時間前後相距達一個月以上,內容數據亦不一致 ( 按,前指補充報告內所稱貨物溼損數目竟較前者多出十四捲),甚且其簽署製作之人是否同一亦且未明,是該報告,之真實性,即有疑義。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公司執照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月十四日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財政部函一件為證,其法人人格並未變更,是應予更名。

二、被告AKTIESELSKABET DAM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公司進行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甲○○○ ○○○○○○○○○○○○○ ○○○公司,又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認證資料在卷可查,其法人人格仍繼續存續;次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亦變更為乙○○○○○○○○○○○○ ○○○○○○○○○○,並聲明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三、被告二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因並增資修正章程及變動名稱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人格並無何變動;又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陸續變動,同時均經聲明承受訴訟,目前法定代理人為蘇恩深;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查,是自應准許。

四、本二造間有關載貨證券之爭執,發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海商法修正前,是本件有關海商法之爭議,應適用八十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海商法(下簡稱修正前海商法),先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年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出口貨物斜織棉布至尼加拉瓜共計一千九百八十五件,分裝成四只貨櫃,委由被告甲○○○○○○○○○○○○○○○○ ○○○公司以CY/CY承運,並由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代理簽發MAEU TPE013465號之清潔載貨證券交年興公司收執,惟受貨人NIEN HSING INTERNATIONAL(MANAGUA)S.A.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卸貨時,發現貨櫃因底部有裂痕致水滲入致部分貨物水濕,經公證人檢驗有一百五十三捲共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碼布嚴重濕損,年興公司因而受有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之損害,而原告為前開貨物之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償還受貨人年興公司前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快桅公司代理被告甲○○○ ○○○○○○○○○○○○○ ○○○簽發本件清潔載貨證券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合法取得系爭貨物之保險代位之請求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同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業已於提貨後三日內,將貨損通知被告之證明,同時本件係採CY/CY方式運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於運送途中有未盡貨物之照管義務並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同時公證報告內容又有二份,更不能證明原告所陳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有損失;兼以原告僅提出發票等資料,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及受損害之額度,是自無理由請求被告賠償。又退萬步言,本件被告亦得主張舊海商法上之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NIEN HSING TEXTILE CO., LTD.;下稱年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出口貨物斜織棉布(Cotton Twill Indigo Dyed Denim下簡稱系爭貨物)至尼加拉瓜共計一千九百八十五件,分裝成四只貨櫃,由台灣高雄港運送至尼加拉瓜之馬拉瓜(收貨地點為桃園,裝載港為高雄,卸載港為長堤,運送目的地為尼加拉瓜之馬拉瓜),並由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快桅公司)於收載後以CY/CY方式承運,並代理被告A.P.MOLLER-MAERSK A /S簽發MAEU TPE013465號之清潔載貨證券交訴外人年興公司收執,訴外人年興公司就前開貨物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由原告承保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之毀損等,被保險人為年興公司。

2、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受貨人NIEN HSINGINTERNATIO NAL(MANAGUA)S.A.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領貨後發現系爭貨物受有損壞,乃於當日委請Name ofsurve yor appointed by the Loyd's Agent「Renato Palazio」公證公司製作公證報告書載明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書面通知運送人系爭貨物受損情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再委託E. Palazio & Co., Ltd.作成補充公證報告。依公證報告書所載,系爭貨物受有水溼,但並未化驗是鹹水或淡水水溼造成之損害,同時載明貨櫃外觀檢查,未發現貨櫃外觀有何破洞。運送人於尼加拉瓜之代理人ETHELDINTER Manager INTERMODAL S.A.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則發函向受貨人表示,系爭貨物裝載之貨櫃底部有裂縫致水滲入而浸濕貨物。又系爭貨櫃交接單亦有異常註記,記載「貨櫃裝載貨物左右有被碰撞」。

3、系爭貨物之受貨人NIEN HSING INTERNATION AL(MANAGUA)S.A.(年興公司國外廠)及年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開具代位求償收據(LossSubrogation Receipt)上載明,業已收到下列金額,.... 同意轉讓對新台幣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之遺失或損害貨物所有貨物上的權利、名義及利益予東泰公司(原告)。同時受貨人NIEN HSING INTERNATION AL(MANAGUA)S.A. 亦開立原證七授權書予原告。

4、二造對原證四函件不爭執,對原證十一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被告是否收到此函件待查證。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損害賠償準據法為何?

2、系爭貨物運送途中被告是否業已舉證證明已盡照管義務?

3、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為何?被告可否主張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之單位責任限制?系爭貨物若受有損害,是否不能回復原狀?

4、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貨物權利人之授權?能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法代位權利人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經查本件雖為涉外案件,惟系爭載貨證券亦係在台灣所簽發,貨物裝載港口亦為中華民國之港口 (高雄港),本件由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爭議,參考首開說明,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本件系爭貨物運送途中被告是否業已舉證證明已盡照管義務?

1、經查被告抗辯稱本件二造間約定係採「CY/CY」之運送條件,即本件貨物係由託運人將貨櫃拖至其自有之工廠或倉庫自行裝櫃,並自行封櫃後再將貨櫃拖至發航港之貨櫃場,交由被告收取始進行運送,嗣貨物依約運至目的地後,再由受貨人自行至目的港之貨櫃場,將其整櫃提領運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卸貨,有關系爭貨物之裝櫃及拆櫃等事宜均由託運人及受貨人自行僱工為之,運送人(被告)則不與之;同時被告即運送人對系貨物或包裝僅以肉眼所視,係在良好狀態裝船即足,並非就貨櫃內裝貨物本身狀態於載貨證券上加以形容等語。惟查,被告甲○○○ ○○○○○○○○○○○○○ ○○○委由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簽發交訴外人年興公司收受之載貨證券為清潔之載貨證券為二造所不爭執,而依照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發給載貨證券時,對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加以記載之義務。惟所收貨物如與實際情況顯有不符或無法核對時,依同條二項規定,運送人得「不予載明」。本件被告雖抗辯係採「CY/CY」運送條件,惟被告即運送人並未依修正前海商法規定,對所收貨物認與實際狀況不符或認無法核對時,不予載明於載貨證券上,而未為任何保留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從而被告抗辯稱不知系爭貨物狀況無庸負責云云,自無理由。

2、再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送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及六十四條規定);經查本件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係由被告所提供,而系爭裝載貨物之貨櫃底部有裂縫等情,亦有被告不爭執之原證四函件(即被告之代理人或分支機構INTERMODAL,S.A.函受貨人NIENHSING INTERNATION AL(MANAGUA)S.A.年興公司國外廠)略以:我想通知您關於前述貨櫃,經再次檢查發現在貨櫃底部有一些漏洞,這也是造成布卷碰到地且潮溼原因,我們亦將此訊息通知在台灣快桅(Maersk Taiwan)公司。等語,從而本件被告甲○○○○○○○○○○○○○○○○ ○○○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後,對系爭貨物未提供適當容器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致造成損害,即無疑義,從而被告未盡其應盡之照管義務,應足證明。

3、複合式載貨證券(Conbined Transport B/L),係指即複合運送人以自己之名義,就相異運送工具之運送全程所簽發貨證券,同時因複合運送之運送工具之不同,其各自階段之運送責任自亦相異。經查本件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為複合式載貨證券,即系爭貨物由桃園運送至高雄,再由高雄將係爭貨物以船舶運送至卸載港長堤(LONG BEACH)場再運送至目的地至尼加拉瓜(馬拉瓜),而複合式載貨證券在陸上部分發生運送人應負之責任,依我民法運送相關法律規定,運送人則應對通常事變亦應負責(參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本件貨損發生之原因為運送人即被告所提供之貨櫃有瑕疵如前述,從而不論本件系爭貨物之損害,是由於海水或淡水浸入造成(即不論在海上航程或陸上航程所造成),依我國海商法或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應就其未盡運送人照管義務負責,亦足證明。

4、綜上本件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受貨人開櫃時發現貨損,並參考前開清潔載貨證券之說明,本件載貨證券簽發人(運送人)即被告甲○○○○○○○○○○○○○○○○ ○○○欲免除其責任,則應負舉證證明有何免責之事,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對本件系爭貨物業善盡照管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5、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貨人NIEN HSINGINTERNATIO NAL(MANAGUA)S.A.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領貨後發現系爭貨物受有損壞,即於當日委請Name of surveyor appointed by the Loyd's Agent「Renato Palazio」公證公司製作公證報告書,公證報告書中即載明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書面通知運送人系爭貨物受損情事;次查依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原證十一所示(被告僅爭執是否業已收到待查證),受貨人NIEN HSINGINTERNATIO NAL(MANAGUA)S.A.(即年興公司國外廠)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即發函通知「運送人」MANAGUA OF SALESDEPARTMENT OF INTERMODAL S.A略以:我們通知您我們打開貨櫃時發現......皆已受潮無法使用。.... 快桅尼加拉瓜分公司告訴我們問題.... 受損貨物價值為新台幣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二點五元等語。同年月七月九日INTERMODALS.A快桅公司亦回函受貨人略以貨櫃底部有漏洞造成貨損如前述2原證四信函所示,從而原告主張受貨人業於收受貨物三日內通知運送人等語,堪足採據,被告空言陳稱受貨人未履行通知義務云云,自無所據。

(三)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為何?被告可否主張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之單位責任限制?系爭貨物若受有損害,是否不能回復原狀?

1、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修法前明文規定,除貨物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其中所謂之每件係指每一貨櫃亦或每一貨櫃內紙箱之件數,即運送人責任限之基準「件數」如何決定等法律問題應如何決定?而海商法於八十八年間修時,乃參考海牙威士比規則等相關規定,改採國際貨幣基本特別提款權作為單為位責任限制之計算基準。(海商法第七十條及其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在海商法未修正前,有關「件數」之記載,理應應參考一九六八年布魯塞爾議定書及一九七八年漢堡規則定,即如經簽發載證券或其他證明運送契約之文件,記載有關裝載於該等運送容器內件數或裝船單位者,該數目應視為貨物之件數或裝船位,而不能逕以運送貨櫃之數量計算。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貨櫃內含一千九百八十五箱貨物,據此計算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金額則為一千七百八十六萬五千元(3000x3x1985=00000000),遠逾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已受損之布匹之金額(縱依原告主張業已受損之布匹卷數為件數計算,亦逾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從而被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並不足以減輕其賠償責任,應先敘明。

2、再查本件系爭貨物是由台灣年興公司出口至年興公司設於尼加拉瓜之馬拉瓜工廠,同時又為原料之出口,此經原告陳訴明確;次查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國際慣例,該貨物出賣至國外目的地之市價至少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合理利潤等項,依常情應高於交易發票金價額。本件交易條件為運費預付,參以「買低賣高」為商業交易常態,目的地之價格通常高於出口港之價格,兼以本件為受貨人與託運人均為年興公司,同時又為原料出口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市價,應以發票價值(已附加運費,因運費預付)加計保險費計算等語,自足採據,同理原告提出目的地公證人製作之公證報告計算受損明細時,亦已離岸價格及發票價格成為損失估計亦採相同見解。兼查依前述受貨人NIEN HSINGINTERNATIO NAL(MANAGUA)S.A.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發函通知「運送人」MANAGUA OF SALES DEPARTMENT OF INTERMODALS.A(即原證十一)亦明確陳稱受損貨物價值為『新台幣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二點五元』,而受貨人陳報之上開貨物受損價值,應可推認屬目的地之市價,綜上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受損貨物係原料,同時依發票價值等計算目的地市價為九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二點五元,即足證明。

3、被告另質疑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三號二份公證報告者,應屬二家各自獨立之公證公司,而否認其真正;惟查本件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且應由運送人即被告負責如前述,是公證報告並非法院判斷損害賠償責任之主要依據;同時公證報告內依據發票金額作成受損明細總價,雖非本件受損貨物之目的地之市價,惟如前述,本院認為受損貨物目的地之市價,除參考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外,並參考受貨人之信函,從而系爭公證報告是否為同一人所作即無須深究。次查本件公證報告書之公證人Lloyd's Agent遍佈各地,而其位於Nicaragua Managua之Agent即為E. Palazio & Co., Ltd.,此有原告提出之LLP ProfessionalPublishing所出之「International Directory of ship Arrest Lawyers 2000」一書可查);再查本件原證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作成之公證報告之公證公司係Lloyd's Agent,而其公證報告上第四頁第十八項(Name of surveyorappointed by the Loyd's Agent)係記載Renato Palazio,而原證三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公證報告之公證公司係為E.Palazio & Co., Ltd.,而其上署名者亦為Renato Palazio,故可知E. Palazio & Co., Ltd.即係為Lloyd's Agent,此二者本係同一家公司,故本件系爭公證報告應屬真正,亦應敘明。

4、再查系爭貨物受損之金額如前開2受貨人Nein H singInternational(Managua)S.A. 信函所述;且查系爭布匹因受水溼後,不具有殘值,業經受貨人銷毀,亦有受貨人Nein H sing International(Managua)S.A.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同時系爭貨物僅為原料,尚非成品,仍須經過染色程序才能出售,今系爭受損貨物已嚴重濕損,故訴外人年興公司已無法再行利用,且當地亦找不到買主,乃將其銷毀,亦經原告陳述明確,從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辯稱系爭貨物尚有殘值或可以水洗或乾洗回復原有價值云云,即無理由。

(四)再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部分文書形式上真正,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請台灣高等法院轉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查明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代位求償收據(LossSubrogation Receipt)、原證六授權書(AUTHORIZATION LETTER)、原證十一受貨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致運送人函、原證十六權利轉讓書(LETTER OF ASSIGNMENT)、受損貨物銷毀證明書等是否真正,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二院田文實字第0二一六二號函附件,即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明確表示,前開函查之附件,確實由年興紡織公司授權時任尼加拉瓜兆興公司廠長所簽署,此有上開函件附件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文書為私文書,未經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正,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所據。從而前述原告十一受貨人致運送人之函件及受損貨銷毀證明書等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同理,原證五代位求償收據(LossSubrogation Receipt)、原證六授權書(AUTHORIZATION LETTER)、原證十六權利轉讓書(LETTER OF ASSIGNMENT)等亦有證據能力,其內容得為證據資料供法院為判斷之依據。

(五)再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保險金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予受益人,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五代位求償收據(LossSubrogation Receipt)可查。

1、同時,依卷附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發函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略以:「質疑公證報告內容,貨物毀損之情形及金額,並陳稱貴公司堅持百分之三十九櫃內一五三綑水濕且全損,貴公司自應補足證據與文件;並陳稱貴公司若拒絕接受,且無意補足文件,以使本公司考慮本案,本公司將於下一庭期時,撤銷上述賠償金,並委請律師到庭,靜候法院處理。」等語,是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對系爭貨物有損害,同時原告支付保險金後代位保險契約受益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等並不爭執,是乃有支付二十六萬元之提議,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之授權,無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法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2、再查依原告七之授權書內容記載:「Wehereby authorize your exteemedcompany to settle the above claim payment to the shipper」,本件受貨人Nien Hsing International (Mangva) S.A.業將其受損貨物對運送人求償之一切權利,移轉予訴外人即託運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參考前述原證五代位求償收據所示,本件受貨人及受損貨物權利受讓人共同具名收到保險理賠金,同時將受損貨物之相關權利,移轉由原告行使等情;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合法代位訴外人年興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在其業經支付範圍即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內,即有理由。

(六)按公證費乃係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理由,即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貨物受損經過公證後,所生之公證費用為美金四百六十七點九三美元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三百十五點三五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一件在卷可查,復為二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市價即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二點五元,加計公證必要費用一萬五千三百十五點三五元,合計為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查被告甲○○○ ○○○○○○○○○○○○○ ○○○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而本件系爭載貨證券則是由被告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簽發,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本件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所引發之訟爭,自應與被告甲○○○ ○○○○○○○○○○○○○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在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以內及自起訴狀繕本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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