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聰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聯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其執行職務時,竟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仲介系爭房地就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履約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等未盡調查之義務,因違法雇用不具備經紀人員資格之被告丙○○,仲介系爭房地,使丙○○與江麗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被告乙○○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聯金公司連帶賠償等情(被告丙○○及聯金公司部分另行判決)。惟查,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有罪後,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依該刑事判決中並無原告指述被告乙○○不法行為部分,依前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乙○○給付,並請求宣告假執行,均不合法。
三、依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