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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林螢秀律師
被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
被告
丁○○
被告
丑○○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張勝傑律師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子○○
被   告 戊○○

        壬○○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五五之三號四樓

        癸○○

        庚○○

        己○○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壬○○、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癸○○、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丑○○、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康立公司)、己○○、戊○○、壬○○、乙○○、丁○○、癸○○、丑○○、子○○、庚○○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康立公司連帶責任部分,另經以裁定駁回)。

2、被告戊○○、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3、被告壬○○、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4、被告乙○○、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經以裁定駁回)。

5、被告丁○○、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經以裁定駁回)。

6、被告癸○○、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7、被告丑○○、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萬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8、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七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戊○○、壬○○、乙○○、丁○○、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被告子○○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千萬元,戊○○借款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壬○○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乙○○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丁○○部分如附表五所示,癸○○部分如附表六所示,而被告丑○○亦於同日以被告子○○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借款情形如附表七所示);上開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借款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固定計算;若遲付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戊○○、壬○○、乙○○、丁○○、癸○○、丑○○亦提供由被告台鳳公司簽發,被告康立公司、戊○○、壬○○、乙○○、丁○○、癸○○、丑○○、己○○、子○○、庚○○所背書之支票六張(付款人均為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提示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合計為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予原告,作為其等借款之備償工具,以上各情均有本票及支票為證。惟被告戊○○、壬○○、乙○○、丁○○、癸○○及丑○○於借款期間屆至均未清償,又原告提示被告戊○○、壬○○、乙○○、丁○○、癸○○、丑○○所提供之備償本票亦均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則原告自得:

(1)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台鳳公司、康立公司、戊○○、壬○○、乙○○、丁○○、癸○○、丑○○、己○○、子○○、庚○○等就其所簽發之六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並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

(2)本於借款及本票請求權,分別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請求被告戊○○、壬○○、乙○○、丁○○、癸○○、丑○○分別就其借款負清償之責,並請求庚○○、子○○本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負連帶清償之責。

2、被告等雖主張:本件訴訟程序上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另原告與被告丁○○及丑○○間並未就系爭借款有所合意而係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亦無交付借款,系爭借款乃原告借與訴外人黃宗宏,則被告等自無須就系爭借款及票據負責。另被告台鳳公司亦主張原告既未將系爭借款借與各該被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則被告台鳳公司自得以其與被告康立公司間之抵銷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無須就系爭支票負責。然系爭借款亦已撥入各該被告之帳戶中並經其領用,足見原告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與各該被告;縱認原告與該被告間確無借款合意,然因各該被告於相關文件所蓋用之印章經核對均為其留存印鑑,則被告丁○○、丑○○亦應就系爭借款負表見代理之責。而原告與各該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既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台鳳公司就其簽發支票所為之抗辯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張、本票六張、授信約定書八份、借款戶印鑑卡六份、轉帳支出收入及取款憑條二十二份、被告台鳳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董事會紀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戊○○、壬○○、乙○○、庚○○、子○○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雖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等負背書人之責,然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已因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四個月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另原告與被告戊○○、壬○○、乙○○、庚○○及子○○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縱認原告確與被告戊○○、壬○○、乙○○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因被告戊○○、壬○○、乙○○係訴外人黃宗宏為與原告借貸所提供之人頭戶,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則被告等既無向原告借款之真意,原被告間之借款契約即因雙方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又就被告乙○○、子○○及庚○○之返還借款與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原告已就同一事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就此部分原告係重複起訴,原告主張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其確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惟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已因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四個月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丙、被告台鳳公司、丁○○、丑○○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財政部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原告,而後並改派台灣土地銀行為接管人,則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原告已喪失訴訟實施權,故原告就本件訴訟實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駁回其訴。

2、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戊○○等人因有借款關係而取得被告台鳳公司所簽發之六張支票作為備償工具,然原告與被告戊○○等人間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蓋被告戊○○等人實係訴外人黃宗宏為向原告貸款所提供之人頭戶,則被告戊○○等人與原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認原告與被告戊○○等人間確就系爭借款有所合意,然該合意亦因係雙方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原告既與被告戊○○等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取得被告台鳳公司所簽發之六張支票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台鳳公司自得以對抗原告前手之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康立公司尚積欠被告台鳳公司三十六億七千七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則被告台鳳公司就系爭支票自得以得對被告康立公司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對抗原告。

3、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丁○○、丑○○應對原告負借款及本票之清償責任部分,被告丑○○、丁○○並未與原告成立借款關係,縱有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情既已同前所述;且原告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借款之事實亦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九號),則原告對被告丁○○係重複起訴而不合法,綜合上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交易紀錄一份、原告匯款示意圖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0號起訴書一份、財政部新聞稿二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八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原告密件一份、林超群、王宣仁調查筆錄各一份、新聞報導二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九0號裁定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當事人適格問題方面:

1、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接管」,係指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透過公權力介入問題金融機構之業務經營,以導正其業務偏差,積極目的旨在提昇金融機構的獲利能力,使營運步入正軌,消極目的則在防止其財務狀況繼續惡化,並對後續合併、概括繼受進行評估,以保障存款人權益,被接管金融機構法人之人格尚未因接管而消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被接管之銀行仍有當事人能力,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2、被告台鳳公司、丁○○、丑○○雖以:原告經財政部派員接管,非屬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及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駁回其訴,或類推適用公司法重整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即與前述法條之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

(二)當事人承受訴訟方面:

1、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自明。另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查財政部依銀行法前揭規定,停止被告台鳳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接管,並由甲○○擔任接管小組召集人,此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融局㈡字第Z○○○○○○○○○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即應由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茲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狀並已送達被告,應認原告已合法承受訴訟,並由甲○○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2、另被告台鳳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辛○○○,嗣經改為張清德,業經被告台鳳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狀並經原告收受在卷,亦應認被告台鳳公司承受訴訟之聲請,已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確定判決既判力方面: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起訴被告康立公司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已另循支付命令程序單獨對被告康立公司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四0四八一號確定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在卷可按,則原告該部分之起訴即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而應予駁回,惟原告該部分之訴訟已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應附帶說明之。

(四)重複起訴方面: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訴之聲明第4項),及請求被告丁○○、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均已由原告另行對各該被告起訴請求連帶清償,此分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以上為被告丁○○等部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為被告乙○○等部分)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上述聲明即顯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該部分,亦已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應併指明。

(五)一造辯論部分:本件被告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子○○、戊○○、壬○○、乙○○、癸○○、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壬○○、乙○○、丁○○、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分別以被告子○○及庚○○為連帶保證人而各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而被告丑○○亦於同日以被告子○○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上開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借款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固定計算;若遲付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戊○○、壬○○、乙○○、丁○○、癸○○、丑○○亦提供原告由被告台鳳公司簽發,被告康立公司、戊○○、壬○○、乙○○、丁○○、癸○○、丑○○、己○○、子○○、庚○○所背書之支票六張(付款人均為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提示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合計為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作為其等借款之備償工具。惟被告戊○○、壬○○、乙○○、丁○○、癸○○及丑○○於借款期間屆至均未清償,又原告提示被告戊○○、壬○○、乙○○、丁○○、癸○○、丑○○所提供之備償支票亦均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則原告自得:(1)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台鳳公司、康立公司、戊○○、壬○○、乙○○、丁○○、癸○○、丑○○、己○○、子○○、庚○○等就其所簽發之六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並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2)本於借款及本票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壬○○、乙○○、丁○○、癸○○、丑○○分別就其借款負清償之責,並均加計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語。

(二)被告戊○○、壬○○、乙○○、庚○○、子○○、癸○○及己○○則辯以:原告雖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等負背書人之責,然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已因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四個月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另原告與被告戊○○、壬○○、乙○○、庚○○及子○○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縱認原告確與被告戊○○、壬○○、乙○○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因被告戊○○、壬○○、乙○○係訴外人黃宗宏為與原告借貸所提供之人頭戶,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則被告等既無向原告借款之真意,原被告間之借款契約即因雙方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另被告台鳳公司、丁○○、丑○○則辯以:被告戊○○等人實係訴外人黃宗宏為向原告貸款所提供之人頭戶,則被告戊○○等人與原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認原告與被告戊○○等人間確就系爭借款有所合意,然該合意亦因係雙方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原告既與被告戊○○等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取得被告台鳳公司所簽發之六張支票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台鳳公司自得以對抗原告前手之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康立公司尚積欠被告台鳳公司三十六億七千七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則被告台鳳公司就系爭支票自得以得對被告康立公司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對抗原告等語為辯。

乙、本院判決之原因及說明:

(一)就原告主張票款請求權部分:

1、關於被告台鳳公司部分:

⑴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明文。又所謂之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只須執票人取得支票時確已支出對價即為已足,至於該對價嗣後實際由何人或為如何之使用,均無礙其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支票發票人支付票款,以維交易之安全。是以支票發票人若欲主張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時,即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如何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票據,負舉證之責,若其僅泛稱執票人之對價實際由第三人使用時,即難認其已為相當之舉證,而應令其負給付支票款之責。

⑵經查:原告係以撥款入被告戊○○、壬○○、乙○○、丁○○、癸○○、丑○○等人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台鳳公司開立之支票等情,業經本院分別函查第一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查證屬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一營字第六二號函(本院卷一第二九四頁以下)、華僑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僑銀營字第二九六號函(本院卷一第三0三頁)及寶島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寶銀營業字第九0二九一號函(本院卷一第三0四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台鳳公司雖辯稱前述撥款實均由訴外人黃宗宏所使用云云,惟並無礙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是被告台鳳公司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抗辯,殊屬無據;至被告台鳳公司另抗辯原告與被告戊○○、壬○○、乙○○、丁○○、癸○○、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台鳳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壬○○、乙○○、丁○○、癸○○、丑○○等人本人如何與原告為通謀意思表示,是其上述辯解亦不足取。另被告台鳳公司亦無法舉證其對康立公司之債權,是其空為債權抵銷之抗辯,亦顯有不當。是以,被告台鳳公司上述所辯,俱無足採,其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2、關於被告戊○○、壬○○、乙○○、丁○○、癸○○、丑○○、子○○、庚○○應與被告台鳳公司連帶給付支票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⑴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提示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欲對被告戊○○、壬○○、乙○○、丁○○、癸○○、丑○○、子○○、庚○○等人行使支票追索權,則其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起訴,乃原告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述被告追索支票債權,其關於上述被告之請求部分,即顯罹於時效,是其請求被告戊○○、壬○○、乙○○、丁○○、癸○○、丑○○、子○○、庚○○應與被告台鳳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就原告主張借款請求權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壬○○、癸○○、丑○○、子○○、庚○○等曾分別開立本票交其收執,且曾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原告已依被告開立之本票金額將借款項撥入被告戊○○、壬○○、癸○○、丑○○戶頭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為證,應堪認為真實。則依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即足認原告與被告戊○○、壬○○、癸○○、丑○○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子○○、庚○○以於前述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方式擔任連帶保證人。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與原告間就上開借款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自得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三、綜合以上,被告台鳳公司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原告對被告戊○○、壬○○、乙○○、丁○○、癸○○、丑○○、子○○、庚○○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原告與被告戊○○、壬○○、癸○○、丑○○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子○○、庚○○並為上述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均堪認定。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鳳公司應給付支票票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戊○○、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壬○○、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癸○○、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丑○○、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萬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述准許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借款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戊○○、壬○○、癸○○、丑○○、子○○、庚○○,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就票款請求部分,僅敘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刪除法院就票款之請求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是本院自不得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台鳳公司亦無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必要,應併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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