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五號
- 原告
- 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定存於被告銀行,約定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將該原告對被告返還存款之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予雙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全公司),作為大湖富邦濱湖特區指定分包商承作庭院景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交付。嗣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質權消滅,雙全公司將該定期存單返還原告,並將質權消滅通知寄交被告,詎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持該定期存款單請求被告返還存款,竟遭被告拒絕。爰依兩造間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為大湖富邦濱湖特區庭院景觀承包工程之分包商,依與總包商雙全公司簽定之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由原告提交合約總價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元之百分之十即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之可轉讓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由雙全公司,雙全公司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於本分包工程及結構裝修工程全部完工並正式驗收合格,於兩造公司與原告共同辦妥保固保證後,通知保證機構解除保證責任。原告依約完工後,雙全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來函「檢送大湖富邦濱湖特區指定分包商承作庭院景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金額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各乙份,敬請查收。」於說明「一、依指定分包商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契約主文第九條契約保證辦理;二、有關定存單所設定之質權人本公司同時消滅並依約轉讓予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及富邦公司、雙全公司三方訂立保固責任轉讓契約書,將保固維修責任交由原告全權承擔,富邦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函雙全公司及原告,於主旨載明「依約解除指定分包商履約保證責任退還履約保證金」,說明「三、有關指定分包商如以現金、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者併予退還,以符保證解除之旨」。是質權人即雙全公司既已將債權證書定期存單返還原告,權利質權依法業已消滅,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定期存單乙份。原證二:雙全公司九十年十三日(九十)全工字第二七號函影本乙份。原證三: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質權消滅通知書影本乙份。原證四:雙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原證五:大湖富邦濱湖特區結構裝修庭院景觀分包工程契約主文影本乙份。原證六:保固責任轉讓契約書影本乙份。原證七:富邦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富建字第七七號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至被告辦理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之定期存款一筆,並即將該定存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訴外人雙全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原告持具名為質權人(即雙全公司)所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向被告請求解除質權設定並領取上述存款,惟因該質權消滅通知書所蓋印鑑與當初設質所約定之印鑑不符,被告為昭慎重乃表示需由質權人向被告申請變更印鑑或俟被告向質權人確認無誤後始便於照辦,乃未同意付款。嗣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對雙全公司即質權人寄發存證信,請求確認存單質權是否消滅,惟質權人函覆表示「無法確認」、「應重新辦理」云云。被告為服務客戶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空白印鑑卡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寄交質權人,請其配合辦理,未經雙全公司回覆。
(二)被告對系爭存款債權所設定質權是否消滅,已盡調查之能事,且經質權人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該質權消滅通知書為質權人之真正意思表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質權消滅通知書乙份。被證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質權設定通知書乙份。被證三:被告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乙份。被證四:雙全公司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全工字第一六四號函乙份。(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天虹。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定存於被告銀行,約定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將該原告對被告返還存款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雙全公司,作為大湖富邦濱湖特區指定分包商承作庭院景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交付,嗣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質權消滅,雙全公司將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全工字第0二七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權利質權消滅,並將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持雙全公司質權消滅通知書向被告請領系爭存款,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持具名為質權人(即雙全公司)所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存款,惟因該質權消滅通知書所蓋之印文與當初設質約定留存之印文不符,被告為昭慎重乃向質權人雙全公司確認,惟質權人雙全公司函覆表示「無法確認」、「應重新辦理」,是原告尚未證明系爭權利質權業已消滅即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定存於被告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將該對被告返還存款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雙全公司,作為大湖富邦濱湖特區指定分包商承作庭院景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交付雙全公司,雙全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函被告,通知原告已將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予雙全公司,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上開權利質權業已消滅為由,執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款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定期存單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應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參照。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款項定存於被告銀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其對被告該筆存款返還債權設定質權予雙全公司,雙全公司雖將該定存單背書轉讓予雙全公司,然此僅為雙全公司依原告與雙全公司簽立之分包工程契約第九條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轉讓予富邦公司,原告仍僅是將系爭其對被告之存款返還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雙全公司,雙全公司所謂質權消滅,並轉讓予富邦公司,依原告與雙全公司簽立之分包契約第九條約定應是指雙全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轉讓予富邦公司作為履約保證。又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僅為表彰系爭原告對被告存款返還債權之證明文件,並非該債權本身,是自不因雙全公司將該定期存單交付富邦公司,即認為雙全公司之系爭權利質權因喪失如附表所示定存單之占有而當然消滅。今原告執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存款,被告抗辯原告提出雙全公司質權解除通知函蓋印之印文與當時設定質權通知書留存之印文不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訴外人雙全公司之系爭權利質權是否已經消滅;雙全公司是否已將該權利質權消滅之事由通知被告。
四、經查:
(一)雙全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全工字第二七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權利質權業已消滅,並檢送質權消滅通知書乙份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全工字第二七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原告現執有系爭債權質權之證明文件即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業經原告當庭提出經本院核對無訛。雙全公司職員陳天虹到庭證稱,該定期存單是雙全公司應富邦公司之要求交還原告(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定期存單雖非系爭原告對被告系爭存款返還債權之本身,然該證書係表彰系爭原告對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債權之證明文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存入被告銀行,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該筆存款返還債權設定質權予訴外人雙全公司,嗣原告主張該權利質權業已消滅,並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乙份為證。被告亦自認該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蓋印雙全公司印章之印文,與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者相同,復自認原告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上所蓋之雙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文,與原告提出雙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雙全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相符,雙全公司職員陳天虹亦到庭證稱,質權消滅通知書上關於雙全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文,確為雙全公司及負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是由董事長保管(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提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蓋印之雙全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為真正。一般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被告未主張舉證原告提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其上關於雙全公司及其負責人蓋印之印文係遭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推定為真正,原告提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其上蓋印之雙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既屬真正,被告復未提出他其他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可推定原告提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係屬雙全公司所出具。
(二)雙全公司已發函通知原告,同意消滅系爭權利質權;原告將系爭權利出質予雙全公司時,已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交付雙全公司,而雙全公司復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即系爭權利質權之證明文件交還原告,是雙全公司已對出質人即原告為拋棄系爭權利質權意思表示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提出雙全公司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全工字第一六四號函抗辯雙全公司稱關於質權消滅乙節「無法確認」云云。然雙全公司上開函件說明欄第三段業已敘明:「:::因此之前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必須『重新辦理』。:::」則由雙全公司該函文內容更可認定,原告提出上開雙全公司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係雙全公司所出具,僅是因原告與雙全公司另尚有糾紛,必須重新辦理而已。然不論原告與雙全公司間關於大湖富邦濱湖特區工程之糾紛為何,雙全公司既已同意使系爭權利質權消滅,被告復未主張舉證雙全公司此意思表示有何無效事由存在,則雙全公司之系爭權利質權業已消滅之事實,堪可認定。雙全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於說明欄第一條後段記載:「:::嗣後非經質權人(雙全公司)向貴庫(被告)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此有被告提出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是如雙全公司向被告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即雙全公司將質權消滅之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告,自應對被告生效,原告即可執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行使權利。觀之原告提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其上已經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存單、登記號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三二九號所設定之質權業已全部消滅。原告提出之上開質權消滅通知書,該函之受文者係記載被告,該函文雖由原告交付予被告,然原告僅係代雙全公司交付該函文而已,僅為交付之工具,該函文仍為雙全公司對被告表示關於前開原告將系爭其對被告之存款返還債權設定權利質權其同意消滅之通知。
(三)從而,雙全公司之系爭權利質權業已消滅,雙全公司復將系爭權利質權消滅之意旨通知被告,依上開雙全公司出具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欄第一條後段之記載,存款人即原告自可處分系爭存款,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到期,是原告執該定期存單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消費寄託存款,為有理由。
(四)被告雖抗辯該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蓋印之公司負責人印章與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蓋印之雙全公司負責人印章不同云云。然原告將系爭權利質權出質予雙全公司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而依原告提出之雙全公司變更登記表,雙全公司現任董事長為張南圳,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現自應由張南圳代表雙全公司,而由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本屆董事任期,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權利質權出質予雙全公司時,雙全公司之代表人並非張南圳,惟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原告執雙全公司出具之質權消滅通知書,關於雙全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張南圳,則雙全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其上關於雙全公司負責人印文與原告提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蓋印之負責人印文不同,自為合理之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雙全公司之系爭權利質權業已消滅,雙全公司已將系爭權利質權消滅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告,依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欄第一條後段記載,存款人即原告可逕予處分系爭存款,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寄託款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系爭定期存款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到期,被告抗辯本件定期存款到期後未辦轉存即轉入活期存款,活期存款之利率經陸續調降,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承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向被告請求付款,系爭存款既已轉為活期存款,即兩造並未約定關於系爭存款返還之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原告為催告後,被告方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方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F0~T04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存單種類 帳號 存單號碼 起迄日期
定期存單 0000000 0000000 0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0七一五四0 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
利率 存單本金(新台幣)
週年利率 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
百分之四、七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