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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八號

確認股東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勤綱洪于智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八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式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乙○○、丙○○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

(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乙○○、丙○○及林陳雙惠、陳雙適、林陳雙華、陳雙瑛、楊振振、楊娟娟、楊庶平、楊宗和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曾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合併台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託公司),將台託公司併為被告之信託部。而在二公司合併前,台託公司前身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由陳炘任專務取締役(即董事長),三十六年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陳儀指派陳炘為台託公司籌備處主任,籌備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改組為公司之事宜。詎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二二八事件發生,陳炘遭台北市警局以叛亂罪逮捕,隨後被處以死刑,陳儀另派陳逢源為台託公司之籌備處主任,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合併台託公司為被告之信託部。

(二)原告乙○○、丙○○係合法繼承其父陳炘之權利:

1、陳炘生前擁有台託公司股份二千五百股,陳炘於五十年四月四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宣告其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基此,有關屬陳炘部份之股權原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查陳炘全體繼承人計有:妻:陳謝綺蘭、子:乙○○與丙○○、女: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與陳雙瑛等八人。惟其中陳炘之女即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與陳雙瑛等五人皆已依當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第二項規定,出具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此可由原陳炘所有之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僅由陳謝綺蘭、乙○○與丙○○繼承自明。是陳炘女兒既已依法拋棄繼承,陳炘之遺產自應由其餘之繼承人陳謝綺蘭、乙○○與丙○○繼承之。

2、之後,陳炘妻陳謝綺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過世,有關陳謝綺蘭繼承上述陳炘遺產部份,原應由其子即乙○○與丙○○、女即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與陳雙瑛等人共同繼承,惟長女楊陳雙美先於陳謝綺蘭過世(死亡日期: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楊振振、楊娟娟、楊庶平與楊宗和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基此,陳謝綺蘭之繼承人計有:子即乙○○與丙○○,女即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與陳雙瑛,外孫即楊振振、楊娟娟、楊庶平與楊宗和等合計十人。然除長子乙○○外,其餘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在案。

3、綜上,陳炘之繼承人僅有乙○○與丙○○二人。而台託公司為一私人公司,被告在三十六年時雖為一公營行庫,惟二金融公司之合併為一私法行為應無疑義,又依原證十五之報告書中決定台託公司籌備處將前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全部職員,債權、債務移交被告接收,改組為被告信託部來看,則原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股東,依民國十八年公佈之舊公司法第五十一條即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當然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告擁有股東權。而原告既為陳炘之繼承人,即得依法繼承其父對被告之股東權利自不待言。

4、至備位聲明係指如認原告以外之繼承人未拋棄之請求時始以其他繼承人為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

(三)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被告為股票上市公司,設若原告勝訴判決確定,被告自可於股票市場中購得股票交予原告,並無須發行新股票予原告。

2、設若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原告父親陳炘自屬有出資於被告,則被告當初於辦理合併事項時,漏未將陳炘列為股東,漏計算陳炘股權,其資本顯與股份總數不符,其依法自應更正股份數,亦無增資發行股票與原告之情。

3、本件確認之訴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存在股東權,如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主張股東權,反之則否,即原告現在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以預判本件得否為強制執行及結果如何,辯稱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實與確認之訴之本質有違,亦將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混為一談。

4、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目前雖僅有另一被告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然原告等為被告華南金控之股東,其前提係原告等本為被告華南商銀之股東,故對華南商銀及華南金控均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四)原告起訴對象本為華南商銀,嗣於起訴後,華南商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與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華南金控。華南商銀之全體原有股東經由股份轉讓均成為華南金控之股東,而華南金控則成為華南商銀之唯一股東。基此,本案於訴狀送達後,因情事變更,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追加華南金控為被告之必要。

(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簡易訴訟僅適用於「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兩者之異議與權利性質迥異,自無適用簡易訴訟之餘地。

(六)陳炘為被告公司股東:

1、依被告三十六年五月六日致台灣省行政公署財政處函中已載明:「自五月(三十六年)十五日起撤銷正式併入華南商業銀行成立信託部在案。」。基此,被告主張合併基準日為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實屬有誤。蓋公司合併經消滅者,於消滅之同時即合併於存續或新設之公司,無空窗期存在。台託公司籌備處既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被撤銷正式併入被告公司成立信託部,依法自應於是日合併於被告公司,故被告主張合併基準日為三十六年七月一日,應屬有誤。

2、陳炘於該年五月三日之台託公司臨時股東會仍被推舉為董事候選人,是時其仍係台託公司股東,陳炘當時已被捕入獄,事實上根本不可能變賣其台託公司之股票,衡諸常理,陳炘家屬亦不可能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變賣陳炘於台託公司之股票。

3、依清算狀況報告書可知,陳炘為被告公司股東。蓋該清算狀況報告書每頁末端機關長官處皆蓋有『簡萬銓』之印章,而簡萬銓係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任被告總經理一職。當簡萬銓於此清算狀況報告書完成時,必定係核對無誤始於其上用印並送交主管機關存查。而此清算狀況報告書完成之日為三十九年六月。由是可知,陳炘於被告完成清算狀況報告時,必仍係台託公司股東,始會被列於清算狀況報告書股東名冊之內。

4、再依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省日產清理處代電發文三七清四字第7414號函記載觀之,顯見被告當年於受託清算台灣信託株式會社財產時,如遇股東有變動,被告自會予以更正,是清算狀況報告書於完成之時既仍列陳炘於國人股東名冊中,顯見當清算完成時即三十九年六月,陳炘仍係台託公司之股東,陳炘既然至三十九年六月完成清算時,皆係台託公司股東,而台託公司又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合併於被告,陳炘依法成為被告股東,至屬灼然。

5、被告所提之三十八年股東名冊,非被告最早之名冊,亦非被告與台託公司合併後之股東名冊。被告與台託公司合併時,定資本總額為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共五十萬股,但其所提出之三十八年股東名冊之股份總數為二十萬股,且遍翻該股東名冊皆不曾有被告公司之印信及負責人之印章,準此,此股東名冊形式上難認為其真正。

6、股票雖係表彰股東權,但股東權係指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如公司消滅,何來之股票領取,股東權之發生與股票之占有並無關連,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7、被告一再以依清算報告書之記載僅能證明陳炘於三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係台託公司股東等語抗辯,並不斷主張陳炘之股份有可能遭人變賣等語,原告否認有變賣之情,被告對此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以觀,如原告及其父於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後要出售其持股者,須向被告公司聲請且經登載於股東名冊始為有效,是被告主張原告二人及其父之股份已轉讓,被告即應提出該公司最原始之股東名冊,其上記載原告二人及其父之股份已轉讓、受讓者為何人之相關證據,其抗辯始得採信。

8、被告抗辯在原告二人與其父陳炘股份數上均蓋有訖字,是原告二人及其父所應收取之被告公司股票應已收取。姑不論原告否認有收取被告公司所發之股票,縱被告之主張可採,亦適足以證明原告及其父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9、原告主張被告華南商銀於股東名冊中,漏列原告之父陳炘,惟此對股東權之存在不生影響。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發文參陸卯齊署財乙字第31101號)、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代電(發文字第三○七二號)、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稿紙、台北市警察局二二八事變逮捕名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81)答屏字第一四二七號簡便行文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任免人員通知書、華南銀行董事會暨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華董字第二八號公告、被繼承人陳忻繼承系統表、清算狀況報告書、陳忻死亡證明、台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北縣新莊地一字第八八○一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五月三日臨時股東會會議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84)秘股字第05698號函、監察院調查報告節錄、清算報告書接收經過報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呈、陳謝綺蘭陳情書、被告公司董事、總經理名稱一覽表、台灣省日產清理處代電發文三七清四字第741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四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第四次股東常會記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經理人登記事項表、日據時代台中市之土地謄本、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簽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呈請書及二十世紀臺灣歷史與人物學術討論會節本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本院向國史館調閱華南商業銀行受託清算株式會社華南銀行及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清算狀況報告書全卷,及向經濟部調閱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之設立登記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華南金控為被告,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退步言之,原告不可能既為被告華南商銀之股東又為華南金控之股東,原告之追加為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二)原告僅請求確認對被告華南商銀及華南金控之股東權存在,而未進一步敘明其股東權之內容,似不完足,且法院亦無從據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本件非屬簡易訴訟,被告亦不同意以簡易訴訟程序處理本件訴訟。

(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1、本件原告係本於其為故陳炘先生繼承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

2、依原告之主張,除原告二人外,陳炘先生另有其他子女,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其他諸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外,系爭股東權如存在,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亦未舉證證明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3、至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中,楊庶平已來電否認其真正,故被告否認全部委託書之真實性。除原告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外,本件原告當事人仍不適格。

4、至備位聲明部分,因本件不是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不能因有備位聲明而認原告當事人適格,故其備位聲明無解於原告不適格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且不能補正:

1、被告華南商銀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與永昌證券公司發起設立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南商銀原股東股權以一比一之比例全數轉換為華南金控之股權,另經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董事會決議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股權轉換基準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華南商銀全體股東已因華南金控之成立而喪失與被告華南商銀間之股東關係,但相對取得華南金控之股權,被告華南商銀之唯一股東為華南金控,原告於本件中仍以被告華南商銀為被告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2、被告華南商銀為銀行,章程所定資本額已全額發行,並為股票發行公司,係以所發行之股票表彰股東權,而被告華南商銀依章程所定資本額所發行之股票已全數交由股東持有,被告華南商銀非依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規定不得增加發行股票。原告縱得確認股東權存在之勝訴判決,被告華南商銀依法亦不能本於該判決即發行新股票與原告,該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被告交付被告股票與原告,本件原告之訴無確認利益。

3、本件充其量係是否有某人涉嫌侵害陳炘先生在被告華南商銀之股東權,致陳炘先生喪失其為被告華南商銀股東之地位之問題而已。是原告應以陳炘先生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該某人賠償,而不能訴請確認與被告華南商銀間股東權存在,況此侵害與否乙節,亦屬過去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4、原告併請求確認其與華南商銀及華南金控之股東關係存在,然華南商銀之股東均已依法轉為華南金控之股東,並已喪失為被告華南商銀股東之地位後,並無理由再列華南商銀為被告。

(五)被告華南商銀係於三十六年二、三月間改制成立,於改制當時即已發行股票,被告華南商銀固曾於三十六年七月(三十六年五月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但合併基準日為三十六年七月一日)間合併台託公司,且依被告華南商銀現存三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華南商銀受託清算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清算狀況報告書所示,原告二人及其父陳炘於三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固均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後來改制為台託公司)之股東,但其股份數欄均已加蓋「訖」字,因「訖」字之意義為完畢,故應係指已領取股票完畢之意。

(六)由下列說明至少可證於三十八年時,原告之父並非被告華南商銀之股東:1、依被告華南商銀現存最早之股東名簿(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記載,至少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當時,原告二人及原告之父陳炘均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2、自三十六年至八十餘年,其間長達四、五十年,原告從未對被告華南商銀主張本件情事,原告乙○○於四十三年間進入被告華南商銀任職,至七十八年始行退休,其間被告華南商銀屢有分配股息紅利與股東之情事,原告亦從未主張爭執本件情事。

3、若原告之父為被告華南商銀之股東,必持有被告華南商銀之股票或至少可以提出被告華南商銀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合併台託公司當時,換發被告華南商銀股票之通知,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4、由三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之清算狀況報告書,亦不足證明原告之父與被告華南商銀間有股東關係存在。蓋在三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至三十六年七月合併時,原告之父在台託公司之股權隨時得轉讓他人,即三十六年七月合併當時,原告之父亦不必然為台託公司之股東。退步言之,縱原告之父曾因合併而為被告華南商銀股東,但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後,原告之父已非被告公司股東,此由三十八年之股東名簿之記載可證,況華南商銀為股票發行公司,係以股票表彰股東權,如原告主張其父為被告華南商銀之股東,應由原告先提出所持有被告華南商銀之股票為證。

5、另陳炘在台託公司股權之記載,其時點為三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此與清算狀況報告完竣製作日期何干。原告以清算完竣日期推論於三十九年時陳炘先生仍為台託公司股東,顯然違背邏輯,況台託公司早已因合併而消滅,陳炘如何於三十九年時仍為台託公司股東。

6、原告自稱三十六年五月三日時,陳炘仍能在台託公司董事選舉中得到一定票數,同理,其股權亦能在合併前後,於被告華南銀行三十八年股東名冊制作前轉讓,不必其本人出面處理,不能以陳炘在三十六年五月三日仍為台託公司股東此點,即推論陳炘於合併時或三十八年制作股東名冊時仍為被告華南商銀股東。

7、被告華南商銀除已呈之三十八年股東名冊外,已無其他所謂最原始之股東名冊,故無法依原告請求提供,況被告華南商銀亦無提供義務。

8、由向國史館調得之清算狀況報告只可證明:陳炘於三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時為台託公司之股東。

9、原告主張合併時被告華南商銀漏掉陳炘之名字云云,並非事實,因依常理,若漏掉任何一位股東,則股權總數與核發股票股權將有差異,不可能未發現,故不可能有漏掉股東之事實,原告主張此節應負舉證責任。

(七)設若陳炘之股東權遭人侵害,則侵害行為人不可能為被告華南商銀,因為被告華南商銀為法人,而且不能取得自己發行之股票,況三十八年之股東名冊也未記載被告華南商銀持有自己之股份,被告華南商銀不可能為侵害陳炘先生之行為人,應由原告對為侵害者之第三人請求,而不得再對被告主張股東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華南銀行改制四十年一書節本、被告公司三十六年二月廿二日改制當時創立股東大會訂立之章程、清算狀況報告書、被告公司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股東名冊、乙○○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被告公司九十年股東臨時會通知及議事錄、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000一二00二號函、華南銀行第十九屆董事會議紀錄及刑事告訴狀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命被告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查報被告華南商銀發行股份持有情形。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被告抗辯原告未聲明確認之股份數,其聲明並不明確云云。然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所示,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身分權」,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既為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法律關係本身,即與原告主張之股數多寡無涉,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且因本件並非財產權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以下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二人之聲明,無論是先位或備位,皆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按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而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辦理登記,此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主張其父陳炘之繼承人僅原告乙○○、丙○○及其母陳謝綺蘭三人,其餘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而其母陳謝綺蘭之繼承人僅乙○○一人而已,其先位聲明之當事人自屬適格等語,業據其提出原日據時代台中市初音町一丁目之土地移轉登記簿、台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及陳謝綺蘭死亡時丙○○、林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陳雙瑛等人向法院申報拋棄繼承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多件影本為證,揆諸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所示,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移轉登記情形以觀,原告所稱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節應屬可信,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應無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指明。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為限,而所謂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實務上通說以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在,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華南商銀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與永昌證券公司發起設立華南金控,華南商銀原股東股權以一比一之比例全數轉換為華南金控之股權,被告華南金控成為被告華南商銀之唯一股東。惟原告之請求既經被告華南商銀、華南金控所否認,應認原告之股東權利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已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判例所示,應認本件原告之訴其確認利益存在,且鑑於原告須先證明其為華南商銀之股東後,始得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及華南商銀股東會之決議,進而主張其為華南金控之股東,應認本件原告對被告華南商銀、華南金控二者,均有以訴確認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以華南商銀、華南金控二者為確認之訴之被告,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對象本為華南商銀,嗣於起訴後,華南商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發起設立華南金控,華南金控成為華南商銀之唯一股東已如前述,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華南金控為被告,經核此項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追加之訴,其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均與起訴時相同,且此項追加亦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南商銀曾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合併台託公司,將台託公司併為被告華南商銀之信託部。而在二公司合併前,台託公司前身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由陳炘任董事長,三十六年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陳儀指派陳炘為台託公司籌備處主任,籌備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改組為公司之事宜。詎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二二八事件發生,陳炘遭台北市警局以叛亂罪逮捕,隨後被處以死刑,陳儀另派陳逢源為台託公司之籌備處主任,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被告華南商銀合併台託公司為其之信託部。原告乙○○、丙○○係合法繼承其父陳炘之權利,陳炘生前擁有台託公司股份二千五百股,陳炘於五十年四月四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宣告其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基此,有關屬陳炘部份之股權原應由原告繼承,而陳炘為被告公司股東,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華南商銀係於三十六年二、三月間改制成立,於改制當時即已發行股票,被告華南商銀固曾於三十六年七月間合併台託公司,然至少可證於三十八年時,原告之父並非被告華南商銀之股東,且設若陳炘之股東權遭人侵害,則侵害行為人不可能為被告華南商銀,因為被告華南商銀為法人,而且不能取得自己發行之股票,應由原告對為侵害者之第三人請求,而不得再對被告主張股東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之父陳炘本為日據時代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董事長,臺灣光復後於三十六年間出任台託公司籌備處主任,籌備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改組為公司之事宜,嗣由陳逢源出任台託公司籌備處主任,於三十六年五月三日之台託公司臨時股東會中陳炘被推舉為董事候選人,得票數一九二0票,而台託公司籌備處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撤銷,併入被告華南商銀之信託部,及台中地方法院已經為陳炘之死亡宣告判決,認定陳炘之死亡時間為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原告二人為其父陳炘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發文參陸卯齊署財乙字第31101號)、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稿紙、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任免人員通知書、華南銀行董事會暨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華董字第二八號公告、陳忻死亡證明及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五月三日臨時股東會會議錄等多件影本為證,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陳炘為被告華南商銀之股東,已經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主張之內容,主要係以原告之父陳炘本為台託公司籌備處主任,於三十六年五月三日台託公司臨時股東會中被推舉為董事候選人且得票數一九二0票為據,推論於台託公司籌備處合併入被告華南商銀時,其父陳炘當屬被告華南商銀之股東。惟查:

(一)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原告之父陳炘死亡後,於三十六年五月三日陳炘雖仍在台託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被推舉為董事候選人已如上述,然此僅足以證明於三十六年五月三日當時,本件原告得就陳炘在台託公司之股份因繼承而享有股東之法律上地位而已。原告雖指稱被告華南商銀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合併台託公司籌備處,而三十六年五月三日至同月五月十二日間,陳炘家人當無股份轉讓之可能,故至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合併當時,陳炘先前之股份自應移轉為被告華南商銀之股份云云,惟此已經被告否認。姑不論被告華南商銀合併台託公司籌備處之時點為何,縱使果如原告所稱合併時點為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然原告既無法提出何證據證明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當時,陳炘先前在台託公司之股份仍繼續存在,則於合併當時,先前陳炘之股份其持有情形為何,即存爭議,原告以陳炘家人並無轉讓之可能為說明依據,固非無見,然此項說明在訴訟上尚不足以形成本院有利於原告認定之心證,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難採信。

(二)原告雖另提出清算報告書影本,主張至清算完竣之三十九年六月時,原告之父陳炘仍為台託公司股東,其父之原有股份自亦存在於被告華南商銀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該清算報告書封面記載日期為三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所示,縱依該清算報告書所載,原告之父陳炘為台託公司之股東,亦無法證明於合併當時,原告之父陳炘先前在台託公司之股份仍繼續以陳炘或其繼承人之名義存在。原告雖另主張該清算報告書是隨清算過程而有變動,從核章、國人股份之計算等,可知並非僅確認三十六年一月時之狀況,係指確定三十九年時之持股狀態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出之清算結束總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八頁),清算截定之日期為三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由此觀之,該清告報告書之辦峻日期雖已至三十九年間,然其所確定權利之基準點則為三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是該清算報告書至多僅能證明於三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當時,原告之父陳炘之股份仍然存在,無從遽以認定其後合併時,陳炘先前之股份依舊存在。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華南商銀受託清算結束總報告之國人股股東股份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八十頁),原告之父陳炘及原告丙○○、乙○○三人之股份數旁,均蓋一「訖」字,是縱原告所稱清算報告書非僅確認三十六年一月之持股狀況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前開明細表既已就原告之父陳炘之股份數加蓋訖字,亦可認原告之父陳炘先前所持有之股份,於清算完峻後已經不復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華南商銀漏列其父陳炘為股東,惟陳炘之股東權仍屬存在云云,此已經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華南商銀於合併台託公司籌備處後,殆至清算完結時,全部資本均已折作股份由股東享有,並無任何股份由華南商銀自己持有之情,為原告所不爭,準此,被告華南商銀既無何資本未列為股份或有無主股份之情形,則自無何漏列股東情事,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四、因此,原告就其父陳炘於台託公司與被告華南商銀合併時,其先前之股份是否仍然存在此點,既無法為足夠之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至本件原告之父陳炘死亡後其股份之處理及情形為何,是否於合併前即因他人之侵奪致其股份滅失,因涉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不另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父陳炘於台託公司與被告華南商銀合併時,仍為台託公司股東乙節,因無法為足夠之證明,本院就此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股東權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華南商銀及華南金控之股東權存在,無論先位訴訟為己求予確認,或備位訴訟為自己與他人求予確認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八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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