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三號
- 原告
-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銀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零玖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銀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銀星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玖佰零玖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銀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星公司)即被告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銀星公司辦理對投資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相關業務,並授與代理權,被告丙○○為被告銀星公司之董事長,竟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接受訴外人石重磊、吳祚欽及唐潤生等人之委託,以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融資帳戶,買進「聚亨」、「美亞」、「台芳」、「普大」等股票,原告公司因信賴代理證券商(即被告公司)及其所傳輸之資料,即依其與章文政等人所訂立之各個融資融券契約,予以授信當時融資成數即六成價金,並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直接代附表所示帳戶融資人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辦理交割作業;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茲因新巨群集團吳祚欽跳票事件,使前揭股票股價下跌,致附表所示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原告公司即依融資融券契約及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追繳融資差額及處分融資擔保品,並對不足清償融資本金之融資人,通知限期清償,詎料,附表所示之帳戶之融資人卻以其融資帳戶上之有價證券均為被告丙○○未經渠等同意,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拒絕還款,且未寄送章文政等十二人之對帳單,致原告蒙受融資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被告公司於處理原告委任事項顯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及代理契約等相關規定應盡之義務,及被告丙○○為增進公司業績,於辦理受託之融資融券業務時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提供章文政等十二人之帳戶供石重磊等人買賣有價證券、受理未具章文政等十二人委任書之第三人買賣有價證券,被告應連帶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章文政等十二戶之求償,因其等主張遭被告等盜用而拒絕還款,故原告公司業受有如聲明所示之融資損害(含本金及利息),被告等爰應賠償該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九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依其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融資授信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九五、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銀星公司則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二年時效,而被告銀星公司乃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應負責,亦應適用侵權行為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銀星公司並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依系爭代理契約可知被告銀星公司受原告之委任事項,僅以代原告向投資人﹁解說﹂相關事項,﹁提供﹂相關資料,﹁檢查﹂及﹁轉送﹂投資人開立帳戶之相關文件,代原告向投資人﹁追加﹂或﹁處分﹂擔保,代原告﹁受領﹂或﹁交付﹂有價證券或款項,及﹁造送﹂相關文件等代原告辦理投資人開立融資融券帳戶等有關之上述四個特定事宜,被告銀星公司並未受原告委任於投資人買賣股票時,立於原告受任人之地位,代理原告辦理其與投資人間之融資融券事宜。從而原告與投資人間之融資融券事宜,並不在系爭代理契約四個委任事項之內。況且在証券買賣實務,倘投資人欲以融資融券買賣股票進行下單,由於投資人不可能親至証券金融公司 (即原告)辦理融資融券事宜,因此,投資人必須委託証券公司(即被告銀星公司)代其為之,則依民法第一○六條明文禁止雙方代理之旨,被告銀星公司自不得亦不可能再代理原告辦理原告與投資人間融資融券買賣事宜,否則,豈不造成雙方代理而違反法律之規定;又依系爭代理契約第一條第㈡項﹁投資人融資融券 (下略)﹂之規定,被告銀星公司具有為原告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等事務之義務。換言之,被告銀星公司受原告所委託者,係當有投資人前來融資融券時,被告銀星公司須為原告就融資融券事宜,而為計算、核送表冊等行為,惟本件係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之行為,核其性質屬侵權行為,根本與系爭代理契約無涉。又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因被告銀星公司業已代理投資人為融資融券交易,依民法禁止雙重代理之規定,則系爭代理契約第一條第㈡項﹁投資人融資融券﹂,係指被告銀星公司受投資人委託辦理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之核算、填寫買賣報告書等事宜,至於是否有偽人頭戶下單之情事,此為融資融券買賣﹁成交前﹂之事務,自非屬被告銀星公司受任之範圍,縱被告銀星公司對此有任何故意過失,亦僅屬侵權行為,而與契約義務之違反無涉。又被告行為當時 (即融資融券買賣時),原告並無任何損失之產生,原告是否產生損害,須視日後股價下跌或上漲、人頭戶之帳戶內維持資金是否足夠.....等因素決之。換言之,被告之行為並不當然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即兩者間並不具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就其所受損害數額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對被告銀星公司之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與契約義務之不履行,因此,倘原告於本件縱有損害,該損害應係來自侵權行為及被告銀星公司之債務不履行 ( 被告銀星公司否認具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而非來自原告與投資人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故原告主張以其與投資人間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決定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因原告與被告銀星公司間之代理契約並無侵權行為或損害賠償利息之約定,故應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又訴外人章文政等十二人,對按月收受被告銀星公司寄發之對帳單,或被告銀星公司未依規定寄送對帳單之事,均未曾提出疑惑,可推知訴外人章文政等十二人明知且同意渠等融資融券帳戶交由訴外人唐潤生等人使用以買賣股票,訴外人章文政等十二人自應對原告負返還融資債務的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債權均屬完整存在,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對被告銀星公司自無權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原告為拉抬融資、融券業務,故對新巨群集團吳祚欽、石重磊、唐潤生等股市大戶及其人頭帳戶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均有相當之默契,且被告丙○○為創造成業績,乃以私人身分提供提供人頭帳戶供吳祚欽等人使用,並非基於被告銀星公司董事長之地位,為執行職務之必要而有上開作為,個人未受分文,為顧全大局自行扛負刑事責任,背負甚多債務,已無力清償本件債務,又八十七年十一月被告丙○○即行文告知原告前開借款人頭戶之事,是縱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銀星公司簽署系爭代理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代理契約部分:1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證期會核定。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乃與被告銀星公司簽訂系爭代理契約,依該代理契約前言可知,係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之處理,由原告委任被告銀星公司並授與代理權之事,而簽訂系爭代理契約,該代理契約第一項約定:「一、委任事項:乙方(即被告銀星公司)應依甲方 (即原告)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証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1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2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㈢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依該委任事項第二項之記載方式可知,被告銀星公司受原告委任之事項,明文約定包括「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並無將「投資人融資融券」之事項,排除在外,被告銀星公司抗辯其僅代原告向投資人追加或處分擔保,而不包括受任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顯然對該契約之文意,容有誤認;又依系爭代理契約第二條就代理權之授與,約定:「甲方就前條第㈡、㈢之委任事授與代理權予乙方。」,是原告依系爭代理契約,已就委任事項中之「投資人融資融券」,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銀星公司,再參酌前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將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等事項,均規定於該規則第八條中,此乃為便利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同時,即可辦理融資融券之意旨以觀,被告銀星公司若未受原告委任並授與代理權,並直接為投資人辦理融資融券事宜,則原告實無與被告銀星公司簽署系爭代理契約之必要,蓋投資人既未與原告有融資、融券之交易,又何須有被告銀星公司所主張之其他委任事項存在之餘地。是依系爭代理契約,可知原告確實授與被告銀星公司代理權,由被告銀星公司代理原告於投資人買賣股票時,辦理其與投資人間之融資融券事宜。雖被告銀星公司另以在証券買賣實務,因投資人不可能親至証券金融公司 (即原告)辦理融資融券事宜,因此,投資人必須委託証券公司 (即被告銀星公司) 代其為之,依民法第一○六條明文禁止雙方代理之旨,被告銀星公司自不得亦不可能再代理原告辦理原告與投資人間融資融券買賣事宜等語置辯,並舉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為證;惟查,依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期會核定。」,則該操作辦法中所謂代理證券商所代理者,應係代理原告公司,而非代理投資人,又投資人透過證券商在證券交易所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其中發生二個交易行為,即由投資人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及向原告公司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前者,一般投資人於被告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二者間固訂有契約,惟後者,被告銀星公司與投資人間之關係為何?被告銀星公司雖主張有代理關係,惟未見其舉證證明,但系爭代理契約即係就被告銀星公司代理原告與投資人為融資券之交易,況且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其中所謂「成交」,應係指投資人委託證券商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而言,至依該操作辦法所言股票買賣成交後之其餘行為,實係投資人向原告融資融券時,原應由原告辦理之行為,僅因原告業已委任被告銀星公司處理並授與代理權,故由被告銀星公司為之,因此依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原告公司業已授與代理權,委由被告銀星公司與投資人辦理融資融券事宜。被告銀星公司辯稱其未受任代理原告公司與投資人為融資融券行為,實不可採。2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擔任被告銀星公司之董事長之期間,竟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接受訴外人石重磊、吳祚欽及唐潤生等人之委託,以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融資帳戶,買進「聚亨」、「美亞」、「台芳」、「普大」等股票,原告公司因信賴代理證券商(即被告公司)及其所傳輸之資料,即依其與章文政等人所訂立之各個融資融券契約,予以授信當時融資成數即六成價金,並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直接代附表所示帳戶融資人在售中交易市場上辦理交割作業等情,為被告丙○○自承在卷,且為被告銀星公司所不爭,而被告丙○○亦因違反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規定所發布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之證券商負責人不得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禁止命令,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十萬元乙節,亦有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因被告丙○○係被告銀星公司在履行前開系爭代理契約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銀星公司對於被告丙○○之故意行為,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之責任,是被告丙○○故意提供章文政等十二人之人頭帳戶,予訴外人石重磊、吳祚欽、唐潤生等人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被告銀星公司就此應負同一故意之責,是以被告銀星公司代理原告處理投資人之融資融券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系爭代理契約,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銀星公司自應負其責。因原告係以系爭代理契約主張權利,故有關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而無短期時效二年之適用。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違反前開系爭代理契約,受有章文政等十二人之融資、融券款未能取回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實因被告銀生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丙○○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供訴外人唐潤生、吳祚欽、石重磊等人使用所致,蓋原告係與投資人透過融資融券契約之簽訂,依約提供該簽約之投資人融資融券,若原告知悉有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則不會提供融資融券供其買賣股票,原告自無受有無法收回款項之損害,是被告丙○○之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之違約行為,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4原告主張本件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係限定章文政等十二人遭被告丙○○盜用融資購買「聚亨」股票所欠之融資本息,並未含及美亞股票之融資本息,原告主張被告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章文政等十二人之人頭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向原告融資之方式買入之「聚亨」股票,除王福旺融資買進張數係一一○張,融資金額係四、一五八、○○○元外,其餘十一人融資買進張數均為一九八張,融資金額均為七、四八四、○○○元,至該融資擔保品「聚亨」股票之處分時間,分別為王福旺、林秋英均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黃文彬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其餘九人之之融資股票則均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處分,該融資股票處分後於翌日辦理交割所得價款,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仍不足清償其向原告之融資金額及該融資金額之所應支付之利息,章文政等十二個人頭帳戶仍積欠原告之數額,及自融資股票交割後翌日之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示 ( 其中王振興部分,原告誤載為四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融資催收款明細表、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委託書為憑,核屬相符,其中自章文政等十二人各個帳戶中融資買入之「聚亨」股票之張數,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核結果一致,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九0)台財證(二)字第一七七0五三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數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銀星公司空言否認,洵屬無據。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代理契約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惟遍查系爭代理契約就此未為約定,因原告所請求支付者係金錢,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銀星公司遲延之給付,自應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以其與章文政等十二人所簽訂融資契約之約定利率請求之,非有理由。6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銀星公司抗辯訴外人唐潤生與原告曾就本件章文政等十二人頭帳戶融資買賣股票事簽訂協議書,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業由訴外人唐潤生與原告和解並承擔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銀星公司請求等語,雖原告不爭執有簽署該協議書之事實,惟主張該協議書與本件請求無涉,且訴外人唐潤生未依該協議書清償,其僅清償一小部分,連利息都不足抵沖等語。經查,原告確曾就本件請求與訴外人唐潤生簽訂協議書,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六八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訴外人唐潤生基於該協議書所負之債務,與被告銀星公司基於系爭代理契約所負之債務,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唐潤生曾清償一小部分,但連利息都不夠抵充等語,是原告否認訴外人唐潤生之一小部分清償,可充作本件請求給付之情況下,被告銀星公司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訴外人唐潤生已依該協議書約定履行,暨依協議書履行後所抵充之數額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銀星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銀星公司據此主張免除本件因代理契約所生之責,不足採信。
㈡侵權行為部分: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有明定之規定。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委託陳淑貞律師代函原告,敘明被告丙○○接受新巨群集團吳祚欽、唐潤生等委託以章文政等人 (包括本件請求之十二人)之融資帳戶買入聚亨、美亞等股票等情,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該信函,此有被告丙○○所提之陳淑貞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原告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原告在知有賠償義務人二年之後始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供第三人融資買賣股票,被告銀星公司就系爭代理契約之履行,與其代理人即被告丙○○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是被告銀星公司因故意違反系爭代理契約,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被告抗辯被告丙○○所為非系爭代理契約之委任範圍,無違約之責,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主張被告銀星公司應給付四千九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起息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銀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