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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四號

請求許可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四號

原告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至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謝宗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中部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RMT(Mcx)號第二修正民事確定判決(SECOND AMENDED JUDGMENT)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佰貳拾參萬柒仟零捌拾柒點貳元及自起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美金叁佰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九,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因不實陳述誘使原告出資設立Kopin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opin公司),及後續淘空Kopin公司資產等不法行為,違反美國證券交易法及習慣法關於詐欺及違約之規定,為此,原告乃向美國加州中部聯邦地方法院(下稱加州中部地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加州中部地院於九十年(一年)五月三十日作成CV九○-六六二六-RMT(Mcx)號第二修正判決(下稱第二修正判決),依該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七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七點二元,及自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美金三百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一萬元。被告等不服該第二修正判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下稱第九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第九上訴法院嗣於九十一年(決。加州中部地院嗣後並未接獲任何再審或更審第九上訴法院判決之聲請,是加州中部地院第二修正判決,業經判決確定而不得上訴。復查本件加州中部地院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四款不予承認其效力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提起本訴訟,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為同案被告味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WEI-CHAUN CONSTRUCTION ANDDEVELOPMENT INC.,係一美國加州籍公司,下稱味全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七十九年六月起對原告為不實之陳述,誘使原告與味全建設公司簽署合資協議,於美國設立Kopin公司,以投資興建、經營洛杉磯國賓大飯店,原告因此陸續出資美金八百四十萬元。直至七十九年五月,原告始發覺被告之詐欺行為,且味全建設公司並未支付其依合資協議應付出資額之大部分,亦未完成該旅館結構體之營建工程,即向Kopin公司收取美金六百六十萬元、侵占Kopin公司資金美金三百九十萬元,以及虛報裝潢及設備費用等。七十九年十月五日美國加州銀行就Kopin公司營建貸款查封其建地,並以公開拍賣價購得該筆產業,原告所持達美金八百四十萬元之Kopin公司股份,變為毫無價值,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既已構成違反美國證券交易法及習慣法關於詐欺及違約之規定,爰依美國證券交易法及習慣法關於詐欺及違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為此聲明:

(一)先位聲明:美國加州中部聯邦地方法院CV90-6626-RMT(Mcx)號第二修正民事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

(二)後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七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七點二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加州中部地院第二修正判決判令被告乙○○、甲○○於損害外,尚應分別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三百萬元及二十一萬元,惟查該未經兩造合意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乃英美法係國家特有判決,我國法院及最高法院判例均不承認此類懲罰性損害賠償,此觀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自明。由於法律係公共秩序之表彰,法律之違反即形同公共秩序之破壞,是該加州中部地院第二修正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均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情事。

(二)美國與我國無邦交,其亦不承認我國為主權獨立國家。該國雖制定「臺灣關係法」,其州最高法院判決亦揭示「互惠」原則,惟該國聯邦法院從未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或許可我國法院判決於該國聯邦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定事由不符,自不得許可該美國聯邦法院判決之執行。

二、後位聲明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

(一)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後位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加州中部地院第二修正判決判令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七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七點二元,及自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美金三百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一萬元,並告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加州中部地院判決暨中譯本、第九上訴法院判決及判決理由書暨中譯本、加州中部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暨中譯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加州中部地院第二修正判決業已確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美國聯邦證券交易法關於詐欺之規定、習慣法關於詐欺及違約之規定,向美國加州中部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依我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美國加州既為侵權行為地,亦為債務履行地,是以美國加州地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

(二)經核閱本件加州中部地院第二修正判決第二頁附註2(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僅Simon Shen既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出庭應訊,且未就損害賠償之爭點提出任何準備書狀。而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業已出庭並提出答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定「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之情形。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經查,我國就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事件雖無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範,然諸如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定有懲罰性賠償金,此涉及我國立法政策之考量,不得因此遽認外國判決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違反我國之法律,而為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不許。故本件加州中部地院第二修正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所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者,我國法院始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言。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查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而美國加州法院亦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此徵諸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境外(他州或外國)判決書:①˙˙˙因之,對國外判決書提出的控訴,依法得要求州境內司法管轄機構,享有對其國外判決書提出強制執行的基本權利」(英文原文:Sister State Judgement①˙˙˙Hence an action on theforeign judgement,to obtain a new domestic judgement on whichexecution may issue,is essential to its enforcement.)即明,又該法第一七一三‧二條規:「本章(指該法第二章):外國金錢判決(FOREIGNMONEY-JUDGEMENT)適用於任何經宣示之外國終局可執行之判決,即使案件是得上訴或上訴審理由,亦同。」,是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定「無國際相互之承認」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加州中部地院第二修正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請求就此民事確定判決,宣示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就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中部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DISTRICT COURT FOR THE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三十日CV90-6626-RMT(Mcx)號第二修正民事確定判決(SECOND AMENDED JUDGMENT)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七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七點二元及自照雄應給付原告美金三百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一萬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先位聲明雖僅表明就本件加州中部地院第二修正判決請求許可強制執行,惟其於起訴狀內業已載明與被告相關之範圍(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應認原告請欲請求許可強制執行者即以該範圍為限,故本院僅准許該判決命被告給付之上開部分,併此述明。

四、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無須審酌其備位聲明。復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許可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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