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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06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狄渝星律師
被告
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5日向伊承租台北市○○○路○段106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0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0元。詎於90年12月28凌晨約零時54分許,被告使用人江國祥因使用系爭房屋不當釀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使系爭房屋燬損不堪使用,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434條及侵權行為法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承租供伊公司副董事長江國祥使用,惟其使用系爭房屋並無過失,故伊自無庸負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伊需負系爭火災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0年9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0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30 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而系爭房屋於90年12月28凌晨約零時54分許,因火災致系爭房屋燬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有卷附租賃契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使用人江國祥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燬損?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自應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有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其公司副董事長江國祥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4頁),則江國祥即為被告(即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亦即為被告之使用人(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參照)。

⒉系爭房屋於90年12月28日發生火災時,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制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載:「參、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三、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處研判:1.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三)、(四)所述,台北市○○○路○段106號17樓北面陽台、廚房、餐廳及客房裝潢和物品受燒損情形,均以上半部受燒損較嚴重,下半部尚保持完好;客廳樓頂板受熱後水泥橫樑和殘存木架,均靠西南端一帶泥灰剝落、碳化燒失較嚴重,其裝潢和物品燒損後,以上半部靠西南角一帶碳化較深且呈一明顯斜狀火流,顯示火係由客廳西南角往北面其他格局方向延燒。2.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五)所述,江國祥臥室樓頂板受熱後,以靠南廁一帶泥灰剝落較嚴重。東面牆壁和衣櫥燒損後,以上半部靠南側一帶燒失較嚴重且呈一明顯斜火流;西面牆壁受熱後,以靠南側泥灰剝落較嚴重,牆下擺放之彈簧床燒損後殘存彈簧鐵架和棉被,均以南側靠中間一帶變鐵銹色或燒失較嚴重,顯示火係由南面往北面方向延燒。南面牆下發現一受嚴重燒燬之電暖器;地板經清理後亦靠擺放電暖器一帶受燒損、碳化較嚴重,綜合以上所述,火係由電暖器附近一帶最先起火燃燒,亦即為起火處。(四)起火原因研判:1.據調查,該起火災係由江國祥臥室南面電暖氣附近一帶最先起火燃燒。經清理起火處附近一帶,並未發現擺放垃圾桶或菸灰缸等器皿;據關係人稱:我沒有抽煙習慣 (詳見江員筆錄),故研判因遺留火種 (包含未熄菸蒂)經蓄熱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應無。2.起火處一帶經清理後,並未發現可疑殘留物或疑似縱火助燃劑,亦未發現受揮發性液體潑灑燃燒之痕跡;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登載:現場關係人關門後立即逃至一樓....破壞起火戶大門...等情 (詳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故研判因遭外人潛入縱火之可能性亦無。3.該起火災係由江國祥臥室南面電暖器附近一帶最先起火燃燒。經清理起火處附近一帶,發現一條受燒燬之電源線接續一條電源延長線,經檢視後,發現電線短路熔痕;採樣之電暖器電源線及電源延長線,經送驗鑑析結果,證物一:電源延長線,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證物二:電暖器電源線,以受熱斷裂之可能性較大 (詳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90313),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電源延長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五)結論:台北市大安區○○○路二段106號17樓(指系爭房屋)火災案,其起火原因經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研判,以電源延長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卷附該局91年11月26日北市消調字第09133466500號函檢附該調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外放證物即調查報告書第11至14頁),可知系爭火災並非因人為縱火或遺留火種經蓄熱起火燃燒所致,乃係因電源延長線短路致引起系爭火災可能性較大。

⒊再參照江國祥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凌晨2時40分許,經警製作談話筆錄陳稱:「當時我人在飯廳正要吃米粉,突然聽到砰一聲,煙就從我房間茂出來,我趕緊到房間查看,當我到房門時,因煙太大,我無法清楚看到那裏有火...約火災前十分鐘離開房間…我有在房間開電熱器,大約在火災前十分鐘...我沒有抽煙習慣...電熱器我已購買三年,平常很少使用」等語(見外放調查報告書第17至18頁),足證,江國祥應於一般正常情形下,使用該電暖器及電源延長線,應無重大過失甚明。

⒋雖江國祥因系爭火災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後,並經依職權送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及91年度偵續字第448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職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第309頁),然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僅行為人有過失(包含輕過失)即成立該罪,並不以有重大過失始成立該罪。承前所述,江國祥係正常使用該電暖器及電源延長線情形下,而該電源延長線卻短路致釀成系爭火災可能性最大(見外放調查報告書第13至14頁),故縱江國祥經上列檢察官認定其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責,而予以緩起訴,亦與民法第434條所指之「重大過失」尚屬有間。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江國祥有何重大過失行為,自難僅因江國祥受有上列緩起訴即可推定其有重大過失。

⒌依上說明,被告使用人江國祥使用系爭房屋,既無重大過失致生系爭火災,則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民法第434條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人江國祥有重大過失,被告應負民法第434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2上字第1311號判例可資依循。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使用人江國祥對於系爭火災既無重大過失,被告即無庸對原告負民法第434條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民法第434條既已就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因失火致租賃物燬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作此特別規定,顯已排除同一情形,再適用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規定已明。準此,被告既已無庸對原告負民法第434條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434條及侵權行為法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燬損之0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有,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6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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