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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玲陳文正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0日本院第2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本件更審前參與民國9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之審判長未於筆錄內簽名且未附記其事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其內容自不得為審理之參考。上開筆錄雖非本次更審判決之審判筆錄,惟其違法情形既未變更,且無從補正,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即違背法令。況且,上開筆錄內容曾經上訴人聲請更正,由書記官為補充筆錄,原判決援引錯誤筆錄,係屬違法。

㈡原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原判決任意割裂上訴人於9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連續陳述,斷章取義,甚至逕以上訴人陳稱「沒有直接證據」為「沒有證據」,違反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開違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由最高法院作成判決加以闡釋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裁判,提起第3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2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引用其歷次書狀及陳述為辯論,則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本件更審前9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包括書記官於91年7月12日依該期日錄音所為補充筆錄內容,參見更審前卷㈤第344頁),難認有誤。另依上開補充筆錄內容之記載,上訴人確有陳述「上訴人(按指甲○○)曾在86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按指乙○○)將本票本返還交給他」等語,原判決予以引用,難認係斷章取義。

㈡又上訴人所指摘者,無非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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