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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邦豪呂淑玲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即張鳳蓮、盧文彥、盧美樺
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曾有田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乃因行政系統互用他方所管有之房屋所引致之爭執,係政府基於行政管理權而行事,自應循行政程序,甚或憲法程序會商解決,不宜提起民事訴訟。

(二)前司法行政部(即法務部)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基於行政系統之管理權,並依「眷屬宿舍」之規定,予上訴人配住原屬該部下級機關之被上訴人所管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四二巷七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於退休後,上訴人及其眷屬得繼續居住至上訴人及其配偶均逝世後三個月止,該部依法任命上訴人「配住」之「眷屬配住續住契約」係合法、正當、有效,契約主體為法務部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未取得管理使用權,且當時被上訴人隸屬於前司法行政部下,審檢一家,不生互相使用借貸問題,於六十九年間系爭房屋始劃歸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然被上訴人並未請求法務部移轉其管理使用權,甚且任命該部繼續管理使用迄今逾二十二年之久,被上訴人與法務部間顯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契約效力發生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移轉之後,且該契約未經雙方當事人互相同意終止,故應以「契約效期」定其權利義務關係,而非以「產權誰屬」為依據。又該契約主體既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若有其他請求,應向法務部為之,而非向上訴人主張。

(四)上訴人基於繼續有效之續住契約,當然有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主張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且其按月請求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對於退休公務員而言,亦屬過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前司法行政部於六十二年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始接管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得對於系爭房屋現在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二)依司法院與前司法行政部會商審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院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決定事項第八項第(一)款約定臺北區各司法新村宿舍,以起造時各機關分配戶數,作為劃分依據,並依原分配之戶數分別辦理管理機關之登記,並歸該機關使用,其土地由原管理機關管理。因此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既登記為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管理,由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法務部自此以後對於系爭房屋即無任何權利,且被上訴人與法務部間亦無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案有審理權: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六十六號著有解釋。又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所涉及者乃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基於私人地位,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此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循行政程序解決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以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即上訴人及張鳳蓮、盧文彥、盧美樺為起訴對象(見原審卷第五頁之起訴狀),經本院受理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本案繫屬中,張鳳蓮、盧文彥、盧美樺選定上訴人為全體被訴(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依前揭規定,張鳳蓮、盧文彥、盧美樺即脫離本訴訟。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任職於前司法行政部時,受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於六十九年審檢分隸後系爭房屋劃歸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然上訴人已退休,且非被上訴人員工,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眷屬張鳳蓮、盧文彥、盧美樺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催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應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系爭房之日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前司法行政部於六十二年將系爭房屋配住予上訴人,其依法任命上訴人「配住」之「眷屬配住續住契約」係合法、正當、有效,契約主體為法務部及上訴人。又於六十九年間系爭房屋始劃歸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然被上訴人並未請求法務部移轉其管理使用權,並使該部繼續管理使用迄今逾二十二年之久,被上訴人與法務部間顯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法務部既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權,而上訴人基於與法務部繼續有效之續住契約,當然有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縱然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應向法務部請求,且其按月請求之金額一萬元亦屬過高。

三、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四、查(一)系爭房屋係國有,管理機關原為前司法行政部(即法務部前身),後於六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並辦妥登記完竣。(二)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任職於司法行政部(法務部前身),受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自法務部退休。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院賓總保字第四○九六號函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合法收受。而上訴人及其眷屬張鳳蓮、盧文彥、盧美樺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院賓總保字第四○九六號函、司法行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六九函總字第六四六三號函及會議記錄、被告及張鳳蓮、盧文彥、盧美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十四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二)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

六、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1、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部分:

(1)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著有判例。又債務人的義務與債權人的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第十頁參照)。

(2)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既經離職或在職中死亡,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

(3)查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任職於司法行政部(法務部前身),受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是以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司法行政部(法務部前身)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借用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2、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的承諾而使契約成立;承諾乃要約受領人對要約人所為欲以要約內容為內容而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王澤鑑,民法概要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第七六二號著有判例。

(3)經查:

①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於六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已於前述。是以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自斯時起移由被上訴人行使,無須另向原使用機關即司法行政部請求管理、使用權之移轉,且依司法院秘書處與司法行政部會商院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決定事項第八項決定:「(一)臺北區各司法新村宿舍,以起造時各機關分配戶數,作為劃分之依據,並依原分配之戶數分別辦理管理機關之登記,並歸該機關使用,其土地仍歸元管理機關管理。」(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權,合先敘明。

②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司法行政部(法務部前身)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以此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有任何法律上主張。至被上訴人雖於取得管理使用權後,並未對上訴人或張鳳蓮、盧文彥、盧美樺有何請求,惟僅此屬單純之沈默,難認被上訴人或司法行政部或法務部間有何使用借貸之要約或承諾,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況上訴人亦不得援引他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而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二)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屋,上訴人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宿舍之代價,是上訴人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

(1)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係屬城市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次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元,面積為八十點零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為二點二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七千九百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是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213900+$47900X(80.08+2.2)X1/3)。

(4)再查系爭房屋位於愛國東路與重慶南路交會口之三角地帶,屋齡老舊,前有庭院,環境清幽,交通便捷等情,亦經與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號案承辦法官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二頁)。爰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捷狀況、房屋使用狀態等因素,認為本件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一萬零一百八十四元($0000000X8%X1/12。角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一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