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4,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燁山黃雯惠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告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

        黃富女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六十輛BMWR850RT型重型機車,詎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楊政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六時五十八分許在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車牌號碼為一九五FAB之前揭重型機車,該機車兩側排氣管竟突然著火,火勢隨即燃燒整部機車,員警楊政雄隨即至樓梯間拿滅火器滅火,並通知其他員警協助滅火,再向一一九報案請求救災,惟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迅速延燒停放於該地下室之其他汽機車及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之辦公廳舍,經事後清查,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⒈汽機車燬損維修金額: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元。⒉電器設備燬損:三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⒊臨時用水、用電緊急搶修工程費用: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⒋追加臨時用電工程費用: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⒌電話通訊設備修復費用:四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⒍自動門機控制盤換新費用:八千元。⒎清洗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元。⒏安平派出所修繕粉刷工程費用:二十七萬五千元。⒐安平派出所辦公廳舍整建工程費用:三百零七萬九千元。⒑安平派出所辦公廳舍整建工程建築師服務費: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八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五元,經扣除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保公司)理賠部分毀損機車之保險賠償金一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元,原告尚有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害未受填補,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㈡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認定前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引擎過熱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惟原告為求慎重,另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汽車消保協會)就同型機車進行鑑定,該協會鑑定結果認「應為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到高壓線,汽油由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才有可能發生迅速猛烈火燒車,‧‧‧,且該年度車原設計如油管脫落汽油會由高壓線下滑至火星塞引發火燒車,‧‧‧BMW新年度車已更改設計高壓線採U型設計,如汽油管脫落汽油會滴到地下,不會下滑到高壓線」,是認被告出售重型機車之品質、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被告固有提供操作手冊,操作手冊第四十九頁並已載明「摩托車靜止時切勿讓引擎運轉,會有過熱和起火之危險,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後避免引擎過熱和其他損壞,甚至避免在靜止時暖車‧‧‧」等事項,惟系爭機車單價高達四十九萬餘元,價格如此昂貴竟因暖車即致引擎過熱而起火燃燒,系爭機車之安全性與妥適性顯有不足。縱認系爭機車引擎起火係因員警楊政雄未依操作手冊規定,於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機車始引發,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全安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依一般正常情況,汽機車並無於靜止狀態中不能發動引擎之情,更無於靜止狀態中發動引擎暖車即有引擎過熱引發起火燃燒之危險,是認系爭機車顯然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機車於操作時既有起火之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未於該機車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僅於使用手冊中記載警告文字,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查市場上銷售之商品,在常態操作使用下,發生操作不當時,通常只會產生操作失敗、磨損零件、造成故障失效等後果,殊難想像操作不當即有引發起火之危險。操作手冊上固載明「摩托車靜止時切勿讓引擎運轉,會有過熱和起火的危險。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但試問:在路上遇到紅燈而靜止時,是否要熄火讓引擎停止運轉?在路上碰到塞車而走走停停時,是否一停止靜止時,就要熄火?如此因走走停停而一再重複發動引擎、靜止熄火的動件,豈符常理?如若碰到紅燈、塞車可以不用熄火,則何以發動引擎熱車即有引發引擎過熱起火燃燒之危險?況一般汽機車均無於靜止狀態中不得運轉引擎運轉之限制,更無引發引擎過熱起火之危險,此應為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機車價格昂貴,竟未欠缺相當散熱功能之設計,於靜止時發動即有產生引擎過熱起火之危險,是認系爭機車顯然不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㈤BMW機車,固屬行銷全球之知名品牌,且為一般人所認知之優良車種,但知名世界汽車大廠,均有發生部分車款設計不當而於全球召回車輛進廠維修改裝之案例,是不能僅以系爭機車係德國BMW公司所生產,即謂系爭機車安全性無疑。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之規定,應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靜止時運轉引擎有引發引擎過熱導致起火的危險,仍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汽車消保協會鑑定報告書、車輛毀損維修金額報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銘鎮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合約書、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函、台灣產保公司函、汽車消保會會議雜誌資料、統一發票、汽車消保會人員學經歷資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等單位函文、內政部警政署財產移動單、證明單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壹、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即應就其指稱之系爭機車瑕疵負舉證責任證明。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亦須證明系爭機車之瑕疵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提汽車消保會鑑定報告雖指稱系爭油管脫落為引發火災原因云云,惟該鑑定機關業務為「接受汽車消費者申訴、協調」,並無專業鑑定機車事故之專業能力,該報告於火災後四月始作成,並無進行實地勘驗,且其內容謬誤叢出,真實性亦令人存疑?該報告以所謂「目測觀察法」、「實際理論法」,憑空率認起火原因為「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到高壓線,汽油由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才有可能發生迅速猛烈火燒車」,並未完整交代認定基礎事實為何,顯難昭人信服;抑有進者,該報告書之附圖對於機車裝置說明多所違誤,其內容粗疏草率,可見一斑,是該鑑定報告顯不可採。又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系爭火災事故於排除人為縱火因素、裝載化學物品引燃、漏油因素引燃、電氣因素引燃、逆火現象引燃等可能性後,清楚指出起火原因為機車引擎過熱因素引燃,並非系爭機車有瑕疵而導致。從而,原告所提證物皆未能證明任何系爭機車瑕疵存在之事實,原告空言誣指系爭機車瑕疵為火災原因,顯無理由。

㈢系爭火災純因員警未能遵守使用手冊之操作程序,啟動機車後未儘速騎走,反而離開現場,致機車引擎因於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運轉過久,導致引擎溫度過高因而引燃起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已依合約所附「台北縣警察局一般採購性招標投標須知」第四十七條補充說明(七)規範「車輛送交受配(使用)單位後,隨即辦理操作及簡易保養訓練。」之規定,對使用騎乘系爭機車之員警施行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系爭機車之使用手冊第四十九頁明白記載「為防免引擎過熱致生危險,駕駛摩托車時應注意於摩托車靜止時勿讓引擎運轉,否則會有過熱與起火之危險;而發動引擎後亦需立刻騎走;冷車起動後為避免引擎過熱和其他損壞,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車」等語,惟查楊政雄於火災原因調查中供稱:「我在‧‧‧安平派出所地下室,起動重型機車車號一九五FAB,‧‧‧,進一步檢查車輛,突然發現排氣管旁邊著‧‧‧我立即奔跑到樓梯間拿滅火器,約二十秒鐘後奔回機車前開始滅火‧‧‧。」等語,綜上可知,楊政雄並未依說明書所載之使用方法,於起動後立即騎走系爭機車,反而任由該機車引擎於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繼續運轉,致使引擎溫度過高,甚且於發現車輛著火時,仍未立即關閉引擎,反先行離開現場達二十秒鐘。再者,楊政雄於發動引擎至其發現車輛排氣管著火之期間並未在事故現場,對於是否有其他引燃或助燃原因(例如現場其他易燃物品是否附添於過熱之排氣管)實無從知悉。從而,系爭火災事故顯係駕駛員警未依正常程序啟動機車,於啟動後並未儘速騎走機車,任由機車引擎於靜止狀態中持續運轉,使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導致引擎溫度過高,引燃鄰近雜物而起火,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係輸入系爭機車之企業經營者,如系爭機車不具前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九條規定,應視為系爭機車之設計、生產、製造者,而須負同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然原告僅以「眾所皆知,一般汽機車並無靜止時不能發動引擎之情,更無靜止時發動引擎暖車就會引發引擎過熱,甚至起火之危險」等毫無根據之詞,主張系爭機車因停機暖車造成引擎過熱引燃,欠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安全性云云,殆無可採。又查:

⒈機車引擎發動運轉後,引擎溫度將隨之升高,因而配置引擎冷卻系統,以避免溫度過高發生危險。目前機械引擎冷卻系統大致分為二種,即液體冷(水冷)式與氣冷式。大部分汽車引擎採取水冷式冷卻系統,而飛機與摩托車引擎冷卻系統則以氣冷式居多。系爭機車所採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主要係藉助騎乘時之空氣流動散熱,以降低引擎溫度,是以引擎發動,應立即將機車騎走,使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發揮正常功用,降低引擎溫度。

⒉系爭機車引擎系統兼採氣冷式與油冷式引擎冷卻系統,除藉由騎乘時之空氣流動散熱外(氣冷式),只要機油溫度達九十五度以上時,機油冷卻系統之機油節溫器隨即開啟,將機油送至機油冷卻器裡(油冷式),此外,警用車輛並加裝輔助風扇以強化引擎冷卻系統。是以,系爭機車使用時如果停機暖車時間過長,將無法藉助騎乘時之風速與空氣流動,降低引擎溫度,故宜避免之,此乃其引擎冷卻系統機械構造設計當然之結果,且此等冷卻系統設計至今仍為機車、飛機業界持續採用中,足證系爭機車,確實符合銷售交易當時(甚至現今)科技與專業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以,系爭機車並非「不能」停機暖車,而係為避免停機暖車時間過長,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將無法正常散熱,故於使用手冊直接要求消費者「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避免引擎過熱和其它損害,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車」,以徹底保障消費者行車安全。

⒊德國BMW品牌車廠所生產之汽機車,非但享譽國際,廣銷世界各地,深受消費者愛用與信任,就汽機車之研發與製造而言,德國車廠品牌亦居領先地位,,足見系爭車輛符合銷售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誤。此外,Allgemeine Betriebserlaubnis (ABE)技術標準為汽車通過德國官方檢測之認證標準,系爭車輛雖為機車,技術卻仍達到該項標準之要求,益證系爭車輛確實符合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倘若系爭機車不具安全性,何以原告歷年來銷售予警方之同型機車共計四百六十七輛,唯獨系爭機車發生引擎過熱導致起火燃燒之情形?

⒋又一般汽機車是否要求停機暖車以及停機暖車時間容許長度,因其引擎、冷卻系統設備、有無他種降低引擎溫度裝置或安全要求程度不同而有所出入,故即便一般機車可以停機暖車,亦不當然表示重型之系爭機車,適於停機暖車。原告認一般汽機車並無於靜止狀態中發動引擎暖車即導致引擎過熱之危險,非但毫無根據,其主張系爭機車不具安全性,顯係因不清楚汽機車機械構造原理所為推測。

⒌系爭機車既具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要求之安全性,自無庸依該法條第二項規定,於系爭機車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原告所稱「僅於操作手冊上記載警告文字,而未於系爭產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云云,顯屬誤解。

㈣末查,原告所提其他證物,如原證四號車輛毀損維修金額報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任何單據可證,而原證八號僅有迅通電器公司之報價單,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損害,均無從證明其所稱損害之發生及其實際受損範圍。又原證十八號僅就丙○○等鑑定人背景提出粗淺簡介,惟按該份簡介內容雖羅列丙○○數十筆經歷資料,僅謂丙○○「專業研究汽機車五十年」或擔任多種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委員,並無證據證明實該等經歷為真實,且亦無法據以認定丙○○具備鑑定機車引擎之專業能力。至於原證十九號相關函文,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受託鑑定汽車交通事故之證明,益證該協會並無鑑定機車事故能力,故原證三號實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機車並無任何品質或設計瑕疵,系爭火災純屬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警察局一般採購性招標投標須知、系爭機車之使用手冊、正確之機車裝置圖、製造確認書及其中文翻譯、氣冷式引擎相關資料、BMW R850RT規格數據表、引擎說明圖示、系爭車輛保證書及其中文翻譯、ABE認證標準說明及其中文翻譯、製造確認書影本及其中文翻譯、被告歷年銷售同型車款與警方之紀錄及學者朱柏松所著「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責任法之比較研究」第三百七十五頁等影本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於準備程序中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在卷足憑,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核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購買六十輛BMWR850RT重型機車,詎員警楊政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六時五十八分許在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前揭重型機車後,該機車兩側排氣管竟突然著火,火勢迅速延燒停放於該地下室之其他汽機車及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之辦公廳舍,經清查後原告共受約八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五元之損失,經扣除保險賠償金一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元,原告尚受有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之損害。前揭重型機車經汽車消保協會進行鑑定結果認「應為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到高壓線,汽油由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才有可能發生迅速猛烈火燒車,‧‧‧,且該年度車原設計如油管脫落汽油會由高壓線下滑至火星塞引發火燒車,‧‧‧BMW新年度車已更改設計高壓線採U型設計,如汽油管脫落汽油會滴到地下,不會下滑到高壓線」,足證前揭重型機車於品質及設計上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顯著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查系爭機車單價甚高,竟因暖車導致引擎過熱而起火燃燒,系爭機車之安全性與妥適性顯有不足,縱認本件係因楊政雄未依操作手冊於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機車始引發引擎過熱起火燃燒,惟依一般正常情況,汽機車並無靜止時不能發動引擎之情,更無靜止時發動引擎暖車就會引發引擎過熱,甚至起火之危險,系爭機車顯然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機車於操作時既有起火之高度危險性,被告未於系爭產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即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確有瑕疵及該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且未具體指明系爭機車有何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言,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商品製造人責任,顯屬無理由。汽車消保協會就本件並無專業鑑定能力,且其報告內容謬誤叢出,真實性亦令人存疑,自無足取。而「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已指明起火原因為機車引擎過熱因素引燃,並非系爭機車有瑕疵,足見本件火災係因員警未依使用手冊規定,於啟動機車後非但未立即騎走,反而離開現場,任由機車引擎於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運轉,終至引擎溫度過高導致火災。系爭機車並非「不能」停機暖車,而係為避免停機暖車時間過長,影響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正常散熱功能,故於使用手冊直接要求消費者「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以徹底保障消費者行車安全,系爭機車係德國BMW汽車大廠所生產製造,且通過品牌車廠德國官方檢測Allgemeine Betriebserlaubnis(下稱ABE)技術之認證標準,足證系爭車輛具備符合銷售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倘若系爭機車不具安全性,何以原告歷年來銷售予警方之共計四百六十七輛同型車款,唯獨系爭機車因引擎溫度過高引燃?至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受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每輛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六點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六十輛BMWR850RT型重型機車,原告將部分機車配發予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使用,該分隊隊員楊政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六時五十八分許在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車牌號碼:一九五FAB號之同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該機車兩側排氣管旋即著火,並隨即燃燒整部機車,進而迅速延燒停放於該地下室之其他汽機車及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之辦公廳舍等情,有原告所提台北縣警察局購置財物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十至第十二頁)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十三至第四十九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設計品質有瑕疵,前揭火災應係該機車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到高壓線後經由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導致火燒車意外而引發,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無法於停機時暖車,顯然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機車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未於系爭產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仍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認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機車確實有瑕疵存在,且該瑕疵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提出汽車消保協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五十至第五十六頁),主張前揭火災係因該機車之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到高壓線後經由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引發火燒車所導致,惟遭被告否認。經查,前揭鑑定報告係由丙○○、林子建及陳水吉所為,惟依原告所提鑑定人學經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三

三、一三四頁),丙○○等三人並無汽車機械引擎相關之正式學經歷或專業認證,是其等是否具備認定系爭機車引擎設計有無瑕疵之專業鑑定能力,已令人質疑。又查該鑑定報告就鑑定方式僅粗略記載「「目測觀察法」、「實際理論法」,並未詳細敘明鑑定起火原因之基礎事實及理論依據,且經與被告所提正確機車裝置圖(見本院卷第九六頁)相互對照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機車火燒參考圖(見本院卷第五二頁)關於機車裝置說明有諸多違誤,又查前揭鑑定報告書指稱BMW新年度車已更改設計高壓線採U型設計云云,惟BMW品牌車廠於九十二年度一月出廠之R1150RT型摩托車採雙火星塞設計,目的在使汽油燃燒效率更佳,以使機車排放廢氣更為潔淨,俾利污染控制,而該型機車之高壓線路之變更,為機車火星塞由單顆改採雙顆設計之當然結果且變更後亦非U型,至與系爭機車同型款之R850RT型機車,其設計並無任何變更,有兩造不爭執之製造確認書及其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及第

一六一、一六二頁)、BMW R850RT規格數據表(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堪認前揭鑑定報告書所指系爭機車變更設計云云,並非事實;復參以該鑑定報告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該機車之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到高壓線並經由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引發火燒車所導致,然查,實際發動前揭機車之員警楊政雄於警訊中卻證稱:「(你在啟動機車前有無聞到異味或異狀?)各方面都很正常,也沒有異味」等語,有前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楊政雄談話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如前揭機車於發動前已因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出並散引擎各部位,何以警員楊政雄於現場未聞到任何異味?是認該鑑定報告之諸多內容明顯與事實相違,要難採信。

⒊又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一月七日共派出含消防專業人員、員警等十九名專業人員二度至火災現場進行勘驗,並經台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機械委員即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主任黃佑民協助完成「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系爭機車起火之原因,該調查報告書依相關事證排除人為縱火因素、裝載化學物品引燃、漏油因素引燃、電氣因素引燃、逆火現象引燃等可能性後,判斷現場狀況為「系爭汽車冷卻系統採氣冷式,完全依賴空氣進行冷卻,而系爭機車於地下室中熱車五、六分鐘,加上一般人使用習慣熱車時會將阻風門拉起,而由於長時間之高速運轉、冷卻系統作用不良,會導致引擎過熱,只要遇有破布、塑膠袋或雜物即會起火燃燒,或阻風門過度使用,使得混合氣體之混合比過濃,引起不完全燃燒,未燃燒之氣體噴出爆發即會起火燃燒」,並據此斷定起火原因以機車「引擎過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經核與警員楊政雄於警訊中證稱:「我最先聞到塑膠燃燒的味道,進一步檢查車輛,突然發現排氣管旁邊著火,而且兩側排氣管均已著火,開始約二十公分長寬高(火勢範圍),然後越燒越大‧‧‧」等情相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二二反面至第二四頁)及警員楊政雄談話筆錄(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等影本在卷足憑,應堪採信。復參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將系爭機車交予原告驗收時,曾依約交付使用手冊予原告,並依前揭合約書所附「台北縣警察局一般採購性招標投標須知」第四十七條補充說明㈦「車輛送交受配(使用)單位後,隨即辦理操作及簡易保養訓練。」之規定,對使用騎乘系爭機車之員警施行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有台北縣警察局一般採購性招標投標須知(見本院卷第八九至第九四頁)及系爭機車之使用手冊(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堪信為真,而前揭手冊第四九頁已詳細記載「摩托車靜止時勿讓引擎運轉,否則會有過熱與起火之危險。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為避免引擎過熱和其他損壞,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車。冷車起動後,在暖引擎前,避免高引擎轉速。」等語,惟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據目擊者楊政雄指出,起火車輛於發動前並無異樣,且無異味,車輛是在熱車後五、六分鐘左右才起火‧‧‧」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正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綜上研判,系爭機車起火原因應係楊政雄並未依循使用手冊上所載應注意事項規定,於起動系爭機車五、六分鐘後仍未騎走該機車,任由該機車引擎在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於靜止狀態中繼續運轉,終致引擎溫度過高而起火燃燒,而非原告所指該機車汽油管脫落後,噴發之汽油滴落火星塞所導致。是認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係因擎過熱而引燃等情,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有其所指「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落經高壓線滲入火星塞,引發火燒車」之瑕疵,從而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否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輸入系爭機車之企業經營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縱認本件係因員警楊政雄未依操作手冊於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機車始起火燃燒,然系爭機車於靜止中發動引擎暖車即有引發引擎過熱甚至起火之危險,顯然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被告未於系爭產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自應賠償云云,則遭被告否認。經查,機車引擎發動運轉後,引擎溫度將隨之升高,為避免引擎溫度過高引發危險,一般機車均配置引擎冷卻系統,而目前機械引擎冷卻系統大致分為二種,即液體冷式(即俗稱水冷式)與氣冷式,採取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之機車,主要係藉助騎乘時之空氣流動散熱以降低引擎溫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依前述機械基本原理,為避免引擎溫度過高,引發危險,採取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之機車,自當於啟動引擎後,儘速將機車騎走,藉流動空氣以降低引擎溫度。又查,系爭機車引擎兼採氣冷式與油冷式引擎冷卻系統,除以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藉由騎乘時之空氣流動散熱外,油冷式引擎冷卻系統於溫度達九十五度以上時,即自動開啟機油節溫器將機油送至機油冷卻器降低引擎溫度,系爭機車更加裝輔助風扇以強化引擎冷卻系統等情,有被告所提製造確認書及其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六一、一六二頁)、氣冷式引擎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BMW R8 50RT規格數據表(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及引擎說明圖示(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是認前揭使用手冊要求使用者於啟動機車引擎後儘速騎走,主要用意在使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得以藉助騎乘時之流動之空氣,降低引擎溫度,是認前開使用規則乃系爭機車配置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於技術上之當然要求,自不得以此即認系爭機車欠缺當時技與專業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又查,系爭機車係德國知名汽機車大廠BMW公司所製造,該公司研發、製造汽機車之技術水準,長年居於世界領導地位,其所生產之汽機車產品非但享譽國際,且廣銷世界各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應堪認定。複查,系爭機車經德國官方檢驗符合ABE標準之技術要求,獲得ABE技術認證,有兩造不爭執之製造確認書影本及其中文翻譯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亦堪採信,而德國ABE技術認證乃德國官方認證單位就汽車產品所設定之認證標準,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ABE認證標準說明及其中文翻譯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系爭機車既已通過前述ABE技術認證標準,堪認系爭機車應已符合當時之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被告歷年出售予警方之同型機車共計四百六十七輛,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歷年銷售同型車款與警方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如該車型之機車有原告所指於靜止中發動引擎暖車即有引發引擎起火之危險,何以迄今只有系爭機車因違規操作發生引擎過熱起火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機車自無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擁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九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