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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891號
- 原告
- 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新台幣(下同)5,230,68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972,972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具狀減縮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一)5,083,440元,就(二)891,315元(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又於94年5月10日具狀減縮第一項聲明本金金額為2,564,964元;第二項聲明本金金額為860,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84項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關於系爭產品包裝紙費用41,895元之請求權基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7月、8月間,購買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線上遊戲點數儲值卡即奇蹟479翱翔天際儲值卡(下稱479儲值卡),及奇蹟99暢玩暑假儲值卡,(下稱99儲值卡)及產品包裝紙,479儲值卡共購買一萬四千件,每件單價為373.62元,共5,230,680元,99儲值卡共購買一萬二千六百件,每件單價為77.22元,共計972,972元。依系爭儲值卡背面條款第六條約定,儲值期限末日為被告經營服務終止時,且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業務主管丁○○代理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證,就原告購買之系爭儲值卡決不另訂失效期限,原告始於7、8月間,大量購買系爭儲值卡。詎被告於92年10月30日片面宣佈,系爭儲值卡必須於同年10月31日完成開卡儲值,否則一律失效,亦不折現退還,故於92年10月31日後,系爭儲值卡均不能儲值,致原告遭下游廠商退貨,現479儲值卡部分有5,268件,價值1,964,964元未能完成儲值,而99儲值卡部分則有10,626件,價值820,540元未能完成儲值,已成廢紙,不能達到儲值卡之預定效用。此外尚有包裝紙代墊損失41,895元,經原告請被告提出解決方法或另交付新品,被告均不予回應。此要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且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與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前開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部分之價金。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包裝紙費用之損害41,895元,另因原告片面終止儲值期限,原告與下游廠商就其因此所生之各項損失訂定賠償和解契約書,承諾願在60萬元範圍內承擔,此60萬元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賠償,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25,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訂約時間均在92年7月初,並非至8月11日。,系爭儲值卡自始即已於產品背面明顯可見之處印刷載明其開卡期限,且原告既引用該等條款中之文字為其主張,足證原告早已知悉該等包含開卡期限之條款內容,並同意該條款成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被告並無承諾取銷原訂開卡期限。被告係為優惠銷售通路商及消費者,特於92年7月30日於網站上發布公告,將系爭儲值卡之開卡期限全面延後至92年10月31日止。系爭遊戲卡上所載使用期限隨被告經營《奇蹟Online》服務終止而失效之條款,係為一解除條件,意即倘若被告於系爭遊戲卡之開卡期限屆至前,即已終止遊戲之營運及服務之提供時,則系爭儲值卡之有效期限即至被告之服務終止日為止。再者,系爭儲值卡於92年10月31日不能儲值前其品質良好且無瑕疵,而並無任何在物理上、邏輯上或依社會觀念,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情事;而其開卡期限設定或取消,僅係將系統程式上之部分設定予以變更,並非不能補正。被告並未於訂約時同意取消系爭儲值卡之儲值有效期限;因系爭儲值卡之密碼為亂數產生,技術上只能全面性對於該種類產品予以停止接受儲值或延長儲值期限,不可能僅針對售予原告之部分予以延長儲值期限,按儲值卡之製作乃被告彙整各地訂數量後,將擬印製於儲值卡上之序號交付印刷廠商,嗣卡片印製完成後即分別直接運送至各買受人所指定之交貨地點交付,被告根本無從得知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儲值卡上所印製之序號為何而僅針對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儲值卡予以取消儲值期限。況系爭儲值卡要屬被告公司為擴張市場佔有率,爭取隱藏性消費者之短期特別優惠促銷用商品,如改為無限期之卡片,將嚴重影響被告正常每月380元包月點數卡產品之銷路,如此重大買賣條件自無僅以口頭承諾方式約定而無書面紀錄之可能。丁○○於代被告與原告為系爭買賣磋商接洽時,隱暪其身為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於離職後並為原告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自不可信賴。是原告從未承諾無限期延長儲值期間,系爭儲值卡之儲值並無不完全給付亦無瑕疵可言,原告據以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縱原告請求解約有理由,然其就系爭儲值卡之買賣價金僅給付99儲值卡部分共463,320元,其餘如附表(p182)所示之價金支票均已遭退票,是其亦不得請求返還全部價金。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提供線上遊戲服務之公司。系爭儲值卡係用於被告所提供之「奇蹟Online」線上遊戲,消費者於購買後至被告儲值服務專屬網頁完成開卡儲值後,得在兩個月內任意使用該遊戲,99儲值卡內含遊戲程式,係提供新手,其銷售價金為99元,而479儲值卡則提供已在線上註冊並進行遊戲之消費者使用,消費者以479元之代價於開卡後即可在二個月內於任何時間進行遊戲,而被告原提供類此包月制之儲值卡每月需費380元。
(二)被告係由其行銷部主任丁○○代理其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事宜,兩造於訂購單約定之交易條件為市價78折/賣斷不接受退貨。嗣被告於92年7月30日於官方網站上公告,系爭儲值卡之開卡儲值期間為同年10月31日,逾期未完成開卡則無法再為使用,被告之線上遊戲於期滿後即不再接受系爭儲值卡之開卡儲值。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92年7月3日、7日、10日、11日,陸續下單購買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奇蹟」線上遊戲點數儲值卡即奇蹟479翱翔 天際儲值卡及奇蹟99暑假暢玩儲值卡,其訂單編號為M2686-54、M2686-56(92年7月3日)、M2686-60、M2686- 61、M2686-62(92年7月7日)、M2686-75(92年7月10日)、M2686-76(92年7月11日),479儲值卡共購買一萬四千件,每件單價為373.62元,99儲值卡共購買一萬二千六百件,每件單價為77.22元,約定出貨時間為92年7月8、10、11日,兩造並約定以貨出開立90天期票方式付款,原告並已開立支票8紙付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訂購單六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23頁),且與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支票發票時間距訂單日期相隔為三個月之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3-187頁),是原告以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主張其係於92年7月3日、8日、14日、31日及8月11日分別下單訂購系爭儲值卡云云,即與其所提訂購單上載時間不符,而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系爭儲值卡之儲值時限末日依背面條款第6條為公司經營服務終止時,被告於銷售時並保證無使用期限,然被告片面宣布系爭儲值卡之開卡儲值期末日為92年10月31日,已造成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及標的物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儲值卡之背面即已約定最後儲值期限至92年8月31日止,被告未保證取銷該儲值期限。故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有無於訂約時同意取消系爭儲值卡之儲值有效期限?
1、經查,系爭儲值卡背面條文第6條固有「本卡使用期限隨本公司經營《奇蹟ONLINE》服務終止而失效」等語。然其背面條文非止該條,自應綜觀全部約定以解釋前揭條文之真意。按系爭479儲值卡背面條款第四條載明:「本卡僅供一次儲值使用,老手儲值後可暢玩至2003/9/30為止。(本卡限於2003/8/15PM11:59之前開卡有效)」,而99儲值卡第2條亦載明「本卡僅供一次開卡使用,使用後新手可以暢玩至2003/8/31為止。(本卡限於200/8/15 PM11:59 之前開卡有效)」(見本院卷㈠第13頁)等語甚明,是互核以觀,應認系爭儲值卡原已設定於該公司提供《奇蹟ONLINE》線上遊戲之期間內在92年8月15日前開卡儲值為有效。如被告已同意不設有效期限,自應於出貨時將此條款刪改或塗去以與事實相符並免消費者誤認;且依系爭儲值卡之性質而言,消費者得以開卡使用之期間關乎其儲值點數、費率等事項,而屬契約重要之點;況兩造亦約定系爭買賣之交易條件為賣斷,不接受退貨,則原告自應要求將此關乎買賣標的物有無效用之重要事項明文載於書面,惟觀以原告所提系爭訂購單七紙,竟無片字關於系爭儲值卡之有效期限之約定,自難認被告已同意將開卡有效期限之約定取消。則原告單以條款第6條之文字記載即主張系爭儲值卡在被告公司經營線上奇蹟遊戲服務之期間任何時間開卡均為有效,即非可取。
2、原告復主張雖卡片背面有前揭至8月15日前開卡有效之記載,但兩造訂約時,被告斯時與原告接洽訂約之行銷部主任丁○○再三與之保證將取消原設之開卡期限,丁○○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自有全權決定權限,其信賴丁○○之保證於7月31日仍大量下單,如兩造無此約定,伊豈有可能於期限將近時仍大量購入,並舉丁○○為證人。惟查:丁○○雖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中,訂約時被告董事長說希望卡片更改為無限期的卡,我們有這樣告訴盤商,如果沒有在八月份以前儲值,之後也可以儲值,儲值之後三個月之內隨便玩,賣給原告的卡是沒有儲值的有效期間,九十二年八月後才儲值的有效期間只有二個月,當時約定沒有記明在契約上,是因為當時不認為會有問題,(庭呈網上之公告)這份公告目前仍在網站上,在我離職前(九十二年九月初)這批貨都還是有效的。我後來離開公司,公司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等語,並提出上載「8月1日起,任何時間儲值479元翱翔天際卡,將可免費暢玩2個月!」等語之被告官方網頁一紙(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證明被告確實已取消原設之開卡期限云云,惟查:
⑴原告訂購單之時間乃自92年7月3日至92年7月11日止,且約定最後之出貨時間為同年7月11日,已如前述,足見其應早於7月11日前即已洽談完畢,始於有可能當日訂約及出貨,則丁○○證稱於8月中旬兩造始為訂約,被告董事長希望取消有限期間云云,已與事實有間而非可採。而系爭儲值卡均為因應暑假而推出之商品,99儲值卡係為爭取潛在消費者供新手使用,479儲值卡則係提供老手即原已使用系爭奇蹟遊戲消費者之特別優惠方案,與被告正常提供之每月380元之包月卡相較,價格便宜281元將近四成,是被告辯稱系爭儲值卡為短期特別優惠之促銷商品而非常態性商品,依市場區隔策略,並無取消開卡期限,而與常態性商品競爭致影響未來銷售業績之可能,即與商業常情相符,而為可取。原告固主張此即被告精心策畫、欲將其間利差嘉惠經銷商,使其致力為之行銷之策略,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惟被告已否認原告為其總經銷以及其技術上可以僅就售予原告部分變更儲值期限之事實,原告非但未能舉出經銷契約以實其說,亦未能說明被告何以獨厚原告,僅同意取消原告承購之儲值卡之有效期限之原因,是其主張被告承諾僅就其所承銷部分取消有效期限云云,已非可取。
⑵次查,被告於92年7月30日尚於官方網頁之公告欄為延期公告,宣佈將全面延長99元暢玩暑假卡及翱翔天際卡之開卡限制期限,而非取消開卡期限。其中99元暢玩暑假卡延至10月31日11:59分止,並詳為說明如在網咖購買者,所有卡片背面所顯示之8/15限制開卡日期已經取消,所有卡片一律適用新的開戶限制標準。亦將479元之翱翔天際卡之開卡期限延長改為分7、8、9三個月,另根據開卡日期之不同,有效使用天數將會改變,而將原有效開卡期限延至9月30日為止(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如被告公司確已同意取消系爭儲值卡之開卡期限,則此關乎儲值卡效用之重要消費權益事項,豈有可能不以同前揭延期公告方式,正式公佈於佈告欄,而僅以小字登載在以贈品促銷479 儲值卡之網頁上,如未注意極易忽略,可見此等字樣應非經被告公司內部正式作業程序所登載。被告辯稱前揭字語係當時行銷主任丁○○未經公司同意即自行放置於網頁上,即為可取。
⑶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即係因雙方代理涉及利益衝突,故非經當事人許諾,自不得為之。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條亦有明文。又查,原告自認證人丁○○於92年8月以前為原告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董事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其與被告訂約時,對被告隱暪此事實;且丁○○於離職後,甚於本院92年訴字第5273號案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與被告涉訟,此有原告所提該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再者,依證人即原告主張向其承購系爭儲值卡之盤商己○○到庭證稱:「(問:系爭遊戲卡可以無限期使用,是誰告訴你的)答:是被告公司的業務主任丁○○告訴我的,他直接到我公司當面告訴我,我是跟丁○○做生意.... 丁○○是被告公司的業務主任,所以我信賴他」「(你當時是否知道丁○○是原告公司的股東)答:不知道」以及「(問:以往被告公司的產品是否都透過原告公司出貨?)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帶丁○○到中區介紹給我們中區的盤商,被告董事長告訴我們丁○○是他的代表,所以我後來都是直接跟丁○○聯絡,我們交易都是找丁○○,貨也都是他拿到台中給我,後來我卡不能用我去找被告,被告說和我沒有生意往來,我注意看發票才發現是原告開的,丁○○說原告是被告之總經銷,所以我才去找原告..... 我一直以為我是與被告進貨,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貨是原告出給我的」各等語,足證其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已身為原告公司之內部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甚且為使原告公司從中獲利而向盤商己○○偽稱原告為被告之總經銷商,而以原告名義由被告逕行出貨予己○○,是其證詞顯有迴護原告之虞,自難採信,堪認被告所辯乃丁○○擅自決定取消系爭儲值卡之開卡有效期限為可取。原告雖又主張丁○○代理被告訂約,其自信賴丁○○之保證云云,然證人既為原告之董事,其代理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洽談處理系爭買賣事宜,雖尚未構成雙方代理,然就系爭交易顯有利益衝突甚明,是以縱然丁○○確曾擅自向原告宣布保證將取消系爭儲值卡之開卡有效期限,惟此亦屬越權代理,而原告就丁○○此代理權之限制,當非善意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則原告主張其信賴丁○○所為之保證,應予保護云云,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取消系爭儲值卡之開卡有效期限之承諾及保證;且縱丁○○曾代被告為此承諾,因原告並非善意,亦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設定系爭儲值卡之開卡有效期限為給付不能及標的物之瑕疵云云,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與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遭下盤商己○○退貨部分之價金3,233,609元及賠償系爭儲值卡之包裝費用41,895元、給付己○○600,000元之損害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