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5 分鐘讀完全文 28,8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六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
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參加人
乙○○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參加人
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柒佰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國立台灣大學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開標,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決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億一千二百萬元。又系爭工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完成正式驗收之複驗合格在案,並經被告結算總工程款為九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零六十元,然因系爭工程有諸多漏算短計之項目,被告均未計算之,經原告於完工前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該會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之結果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億四千零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但被告並不接受前開鑑定結果,終致調解不成立。茲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詳如附表一所示):

(一)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工程款五千四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四角八分:系爭工程雖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但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之「機關辦理採購跨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第一項明白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施行後完工者,其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均適用政府採購法,故有關系爭工程之履約管理,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又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制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者,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而系爭工程依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十以上部分之工程款為五千四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另縱系爭工程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惟因系爭工程數量之增加,均經原告簽報送審單,並由被告之設計建築師即參加人乙○○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乙○○建築師)簽可書面通知被告,復經被告簽准同意在案,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亦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況且,乙○○建築師就原告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既簽字認可,可見被告承諾此等變更、追加工程,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款項。再者,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頒訂之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亦有如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相同意旨之規定,可見此為工程契約中公平原則之具體表現,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要求,且為工程之慣例,故被告就前開工程款確有給付之義務。

(二)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工程款六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元零角六分:系爭工程於開工後,不僅有為設計之變更及追加,且有部分之數量於投標須知及工程標單均付之闕如,而經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簽報送審單,並由乙○○建築師簽可書面通知被告,且經被告簽准同意在案,則此部分自屬變更及追加之工程。又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此變更及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六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元,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況且,乙○○建築師就前開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既簽字認可,可見被告承諾此等變更、追加工程,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款項。

(三)被告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驗收之損害及補貼七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

1、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後,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完竣期限僅為三十日,而系爭工程得標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惟因被告遲延申領建造執照,致使原告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始開工,待工期間長達三百七十七天,遲延三百四十七天,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

2、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因被告要求試樁,而試樁之程序勢必要辦理停工,否則無法進行試樁程序,而在停工期間所有重機械、起重機、工程人員、管理人員、泰勞均無法撤離,隨時在工地待命復工,且被告業已核定以變更設計為理由辦理停工五十三個工作天(實際上停工期間應為七十八天),則於停工期間所增加重機械及起重機之租金,被告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六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補償或賠償原告。又原告雖曾向被告申請將「傳統式鋼構桁架」變更為「高科技現代化之空間金屬桁架」,但因鋼結構工程部分辦理變更設計需等待議價程序經核准後,方可依核准之圖說進行定料及施工,故致停工一百六十八.五日,此停工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前開規定,被告亦應就原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補償或賠償之。

3、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初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本應於二十日內(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完成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被告卻遲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始完成驗收,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成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見被告遲延九十二天,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在此期間所支出之現場員工薪資及工地現場相關維護費之損失。

4、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待工期間長達三百七十七天,施工期間又停工長達二百二十一.五日,且又遲延驗收九十二天,而在施工期間又逢日本阪神大地震致原物料上漲,此非訂約當時雙方所得預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增加此部分之給付。而依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括土方處理費漲價三千五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運動器材匯差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圓鋼筋漲價七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元、鋼構材料漲價九百六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三元、鋁門窗漲價四百一十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停工期間人事及外勞薪資之費用一千零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七萬元、遲延驗收所致現場員工薪資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工地現場相關維護費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共計七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

(四)右列一、二、三項依合約比例所提列之雜項費用及品管費用二千八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一十五元零角九分: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標單所載,系爭工程應提列百分之○.三之臨時水電費、百分之○.五之運雜費、百分之○.一二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百分之○.一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百分之三之營造管理及利潤。又右列一、二、三項合計之金額為一億九千二百四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五角四分,依工程標單所載之比例提列各項費用之結果,共計七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一角五分。另系爭工程於施工後,被告依教育部之指示要求原告設置品管工程師,以落實品質管制,且被告亦同意計算品管費用,但嗣後卻未給付之,為此爰依鑑定報告所計算之方式,即按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二千零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九角五分。

(五)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驗收致履約保證金、工程週轉金所產生利息之補貼八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八角一分:被告遲延開工三百四十七天,又停工長達二百四十六天(168+78),共計遲延五百九十三天(約十九.八個月)。而因被告遲延開工、停工,致原告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七千萬元亦延後返還,茲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原告因此受有四百六十二萬元之損害(00000000×4%/12 ×19.8=0000000)。又因被告遲延開工、停工,亦導致原告之工程週轉金一億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以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延緩償還,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因而受有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元之損害(000000000×5%/12×19.8=00000000)。另系爭工程因遲延驗收九十二天,致原告受有延緩收受尾款四千五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之法定利息之損害五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00000000×5%×92/365=573961)。綜上,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為一千六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惟因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之鑑定金額為八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八月一分,故原告僅於鑑定金額範圍內請求。

(六)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捐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一角七分: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標單所載,系爭工程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而前開五項之金額合計二億二千九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八角三分,依此計算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一角七分。

(七)除依上開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金額外,原告認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而土木技師公會未列入前開鑑定金額範圍內,其間之差額及其雜項費用三千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零角三分:原告固然尊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但有些項目仍無法接受,其差額共計三千零一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細目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加計依合約比例提列之臨時水電費、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造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後,共計三千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零角三分。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二億七千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億七千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二億六千五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及參加人之抗辯如下:

一、被告及參加人乙○○建築師部分:

(一)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十以上及設計變更追加暨漏列項目之工程款部分:

1、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決標,而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工程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又依採購契約要項第一條規定,可知該要項僅係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機關得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故若機關未將之訂明於契約,該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即無從拘束契約之當事人。至工程契約範本係供當事人參考之文件,由當事人決定是否訂定於契約中,若未訂入契約,自不得拘束當事人。況該工程契約範本亦是規定應依變更設計之方式辦理,故本件縱有工程契約範本之適用,惟原告既未辦理變更設計,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再者,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依系爭工程之附件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規定,原告在投標前應自行實地勘查,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圖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於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故原告嗣後再請求變更、追加之工程款,依法無據。

2、系爭工程之數量若有差異,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協商辦理變更手續,並呈報教育部、審計部備查。又為便利工程之進行,以期在不影響安全與原設計精神下,工程進行順暢,施工過程中經常辦理規模不等之變更,原告所提之施工方式變更或數量增減,若不影響造價與施工期限,建築師即簽准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送審單等。倘雙方對於變更或數量改變後之造價、施工期限有疑義,即會在該工程進行前協議,並辦理變更紀錄,此觀系爭工程業已辦理四次變更,均有合約及詳細計算書紀錄可明。而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變更及追加數量之工程款,既未經前開程序,被告自無從准許。況且,原告在各週召開之協調會議,就系爭工程之數量、價格,及於工程日報表所記錄之施工數量,均未異議。因此,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工程結算後,再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數量為請求。另原告所提出之及施作數量、成本、工期之核備,且原告亦未提出全部之送審單,自難認原告請求之項目均經被告及建築師審核同意。

3、被告雖同意將「傳統式鋼構桁架」變更為「高科技現代化之空間金屬桁架」,但此係因原告自承可以節省經費、縮短工期,此觀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所提之鋼骨結構與空間金屬桁架之「價值評估報告」載明:「可節省40天工期,這其中已包括變更設計及結構外審所需要的90天工作期」、「增加屋面費用,本公司願意自行吸收,而本體工程將可節省六百萬元左右,做為校方其他設施之用途」等語可明。因此,前開變更設計並非被告要求,而是原告所提出,且非原告所主張係因系爭工程之安危而建議變更,而是基於美觀、便於保養以及提高施工精度等因素,再參以系爭工程工務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及參加人乙○○建築師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總發字第四九七號函,亦均表明前開變更設計以不加價為原則,是原告自不得嗣後再請求前開變更設計之費用。

(二)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驗收之損害及補貼部分:

1、系爭工程於開標及簽訂合約時即已載明建造執照尚未取得,得標廠商於得標日起至開工日之間,不得要求解約或賠償,且被告於開標時,亦詢問在場投標廠商均無異議。因此,投標廠商自應考量得標後無法立即開工之風險,不應忽略此風險而低價搶標,於事後再提出補貼要求。又本件係原告提出停工之要求,且原告於變更設計前亦謂變更後將可縮短工期及減少經費,是原告事後再要求停工期間之補償,顯不合理。另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需試樁五十三個工作天,係考量系爭工程之安全,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就該停工自無補償之義務。且縱被告有補償之義務,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告亦應於建築師通知停工之日起二十八日以書面提出展延工期或補償費用之要求,原告既未於規定之時間內提出補償之申請,被告即無補償之義務。再者,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初驗,但因工程尚有瑕疵,且原告遲遲未能備妥送審資料,致變更設計之程序未能完成,故無從辦理正式驗收,因此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驗收合格,與常情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驗收,並據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難足採。

2、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關於工作部分,僅原告有給付義務,被告並無給付義務,故縱有遲延開工、驗收情事,亦不構成給付遲延。又原告提出將「傳統式鋼構桁架」變更為「高科技現代化之空間金屬桁架」之價值評估報告時,僅表示須停工一百六十八.五日,等待辦理變更設計,至於工程人員之薪資應由被告補貼一事隻字未提,致被告同意原告之申請,不計工期一百六十八.五日,然實際上,系爭工程亦照常進行結構體構築,原告所派駐之工程人員並未停工等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補貼停工期間之工程人員薪資,顯非有據。

3、本件既是由原告提出停工之要求,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已有規定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原告應依該規定辦理,是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原物料上漲致其成本增加之補償,要屬無據。

(三)雜項費用、品管費用及營業稅部分:

1、原告請求之雜項費用,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並未列為單項計價項目,而係內含於各施工項目之計價中。要之,關於計價項目之編列,被告自得依其需求為適當之編列,不得因未單獨列為計價項目,即主張有漏列情事。

2、原告所做之一級品管,僅為施工計劃、材料進場之試驗工作,並未依據政府採購法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二、

三、五項規定,提出完整之品管計劃,而原告所謂兩位品管工程師陳迺錚與林志龍則亦為兼任之工程師,不符前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條之規定。是以,原告既未遵照前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落實品管工作,且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度下半年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中,評鑑分數僅為六十二.六分,評定等級為待改善,故原告請求該等品管費用,亦屬無據。

3、原告既不得請求前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及所謂遲延開工、停工、遲延驗收之損害及補貼,暨雜項費用、品管費用,則其自不得按系爭工程合約請求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四)鑑定報告部分:土木技師公會並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故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非民事訴訟法所指之鑑定,充其量僅為書證,被告及參加人乙○○建築師茲否認其真正。又土木技師公會係原告單方面之委託,其鑑定內容、標準、程序,皆未於事前經雙方協商取得共識,且所作之鑑定報告相當粗率,其核算之數據亦有諸多謬誤,自不具實質之證明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參加人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宏偉事務所)部分:

(一)參加人宏偉事務所於八十五年間受原告委託,就系爭工程辦理結構變更設計,即將系爭工程屋頂鋼結構改為空間金屬桁架及局部結構變更設計基礎,然此結構變更設計並非僅由參加人宏偉事務所完成即進行施工,必須採結構外審始符規定,而依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核發八十六工震字第○二四號函,可知系爭結構外審作業已完成,且參加人宏偉事務所就系爭結構設計所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者,分析方法及設計程序亦屬適當,足證系爭結構變更設計並無瑕疵可言。至於鑑定報告充其量僅能作為二次結構設計之不同比較,殊不足作為參加人宏偉事務所之變更設計有何瑕疵之證明。

(二)參加人宏偉事務所就系爭結構變更設計荷載除依規定計算外,該設備荷載皆由參加人乙○○建築師提供,且審查過程乙○○建築師均全程參與,倘系爭結構變更設計有瑕疵,豈會待系爭工程興建至屋頂時再提出,並要求變更設計。況系爭工程未經專業單位鑑定並認定確切瑕疵,竟逕予修改屋頂結構,且未經參加人宏偉事務所之參與及認同。因此,系爭工程整體之結構設計已非最初之設計,是參加人宏偉事務所實無再就系爭工程之下部結構設計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開標,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決標金額為九億一千二百萬元。又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正式驗收之複驗合格在案,並經被告結算總工程款為九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零六十元。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茲就該筆錄所載之爭點分述如次:

一、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工程款五千四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四角八分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一)經查,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決標,而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工程自無政府採購法及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制定之採購契約要項之適用。又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之「機關辦理採購跨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第一項雖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施行後完工者,其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均適用政府採購法(參本院卷一第三七頁),然而前開函釋僅為行政機關所為之命令,並非法律之層次,本院自不受拘束。何況,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然依採購契約要項第一條規定,可知該要項僅係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機關得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因此,倘機關未將之訂明於契約,該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即無從拘束契約之當事人。而兩造之工程合約既未將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旨訂明,原告即無從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工程款五千四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四角八分。

(二)至於原告提出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公共工程委員會裁決之案例二件(參本院卷二第一九七至二一○頁),固認「一、總價承包合約如工程風險全部歸由廠商,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另核諸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所載,實已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其力求總價承包合約執行上公平、合理之本意,自可參酌辦理。二、另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總價承包合約有漏項者,自應比照上開變更設計方式,予以補充辦理,俾求公允。」而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部分亦規定:「::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參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但查,公共工程委員會係基於其行政權就當事人之紛糾所為之裁決,核與本院依據法律所為准駁之判決不同,是本院亦不受上開裁決案例之拘束。而前開工程契約範本亦是系爭工程決標後方由內政部所發布,且該工程契約範本僅是供當事人參考之文件,若未將之訂入契約,亦難拘束當事人。況且,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五項載明:「現場勘查: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校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要求加價」(參本院卷一第一○一至一○二頁),而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本工程按總價決標,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在投標前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者外,工程總包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機具、運輸、保險、稅管、臨時水電、施工製作詳圖繪製等費用,如標單、圖樣及施工規範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承包人亦應遵從業主或建築師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參本院卷一第一○五頁),因此,原告在投標之前,應按照圖說規定精確估算所需要之材料數量,據以決定承攬之投標金額,此為原告從事商業行為應負擔之工作,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倘原告在投標前未能詳實勘查,且估算之工程數量有誤,致其所決定之投標金額過低之風險,或原告所估算之數量無誤,但願以較低之金額搶標所生之風險,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能轉嫁予被告,且此等規定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該等規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而無效云云,洵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有何工程慣例或法理,被告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工程款有給付之義務,而所謂誠信原亦僅是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方法,並非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核屬無據。

(三)次查,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條「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部分第一款規定:「本工程進行時,業主有增加、減少、及修改其中任何部分之權。所有一切添加之工程仍應按本施工規範之規定進行。凡一切工程之變更除由建築師發給修正圖樣者外,皆以建築師書面通知經業主同意方為有效。凡因是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期限隨之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協議決定,並由雙方簽訂工程變更記錄證明之:(a)追加工作若與契約工作之性質及施工條件相同或相似者,按契約之單價計價。(b)若追加工作與契約工作之性質或施工條件不盡相似時,應依契約之單價為基礎推算新單價,若無適當單價可資引用時,由建築師參考類似工作單價公平估定之。(c)若追加工作無法適當計量以供計價時,得另行協議。(d)工作項目之取消或工作數量之減少,應按契約之單價計減。但因而影響有關工作項目或施工條件時,其有關項目之價格應按本條第b款規定辦理。」(參本院卷一第四三、四四頁)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業主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修改之權,承攬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修改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參本院卷一第六九頁)因此,凡一切工程之變更,均應經乙○○建築師及被告之認可方可施作,且該項變更而使造價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協議決定,並由兩造簽訂工程變更紀錄,是縱原告就其施工之方式或施工之材料為變更,並經被告及參加人乙○○建築師核准簽認,亦非等同被告即同意以加減帳之方式辦理,原告仍應依循前開程序為之。又系爭工程曾分別辦理四次變更加減帳,並均有工程變更紀錄及各次之變更設計詳細表可稽(參外放證物),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兩造就系爭工程變更之加減帳,確實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之程序為之,是兩造就附表二所載之項目若有達成工程變更或追加,並同意辦理加減帳之合意,自應會依前開程序辦理,而非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再請求辦理加減帳。至於原告雖提出送審單、審查意見表為證,惟依原告及參加人乙○○建築師所提出之送審單、審查意見表觀之(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九至二一五頁、卷三第四一至五十頁),其中附表二所載序號A16、A18、A19、A22、B35等五個項目並無送審單可資核對,至證人即原任職原告公司、負責工地現場監工之楊顓雖證稱:伊就系爭工程之變更每次均有檢送送審單予乙○○建築師及被告審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六九至七十頁),然就原告公司之主張,系爭工程有為多次之變更及追加,則證人楊顓就數年前之工程,是否均能確實記得其就每次之變更及追加均有檢送送審單予乙○○建築師及被告審核,洵有疑義,何況,參加人乙○○建築師業已依原告之聲請提出大部分之送審單,實無就前開缺漏部分為隱匿之必要,是證人楊顓就此部分之證詞,應無足採;另序號A6、A11、A17、B4等四個項目,差異數量並未超過百分之十(原告在此項目並未列入請求);序號A8、A9、A10、A12、A14、A15、B38、B53等八個項目,係就材料之品質、供應商或施工之廠商報請審核;序號A1、A2、A5、A7、A13、A20、B7等七個項目,則是就施工方式為審查,或檢送施工圖,均未敘及工程之變更及工程數量之增減。又序號B5「南北向簷口包烤漆鋁板」之項目,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審查意見表雖載明:「合約圖鐵件規格為L-30×30×3t、送審施工圖為口-80×80×2.3t、口-100×100×bt、L-100×100×10t」(參本院卷一第二○一頁),但此僅是敘明材料之規格而已,並不代表原告所製作之施工圖確有超過原合約之設計圖說,且被告同意辦理加減帳。再序號B6「CW1不銹鋼帷幕牆」之項目,依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審查意見表(參本院卷一第二一○頁),原告業已同意自行吸收因配合抗風壓檢核增加之補強鐵件之金額。而序號A21「室外施工鷹架及室內裝修鷹架」之項目,被告於送審單上業已表明:「以不加帳為原則」、「是否有追加請補說明」(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有為應予加減帳之說明,因此難認被告業已同意就此部分之變更辦理加減帳。至序號A4、B54所載欄杆、扶手及活動据馬部分,被告固於送審單上載明「變更部份須辦加減帳」(參本院卷三第四一頁),但兩造嗣後既未就此辦理加減帳,並作成工程變更紀錄,可見兩造就此並無以前開程序辦理加減帳之意。此外,關於A3「楓香樹追加枯死補種43棵」之項目,原告雖提出樹發園藝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參本院卷三第八八頁),證明楓香樹枯死之原因,「係該地區之士壤土質為夯實士壤,上面鋪設連鎖磚,上游下游均為大排水溝截斷水流,水流無法排出,而樹根下方並無『透氣管.排水設施及礫石』之鋪設,以致水份積於根部,因此由根部泡水潰爛死,若要楓香存活,須於根部做『透密管.排水』及放置『礫石』等設施」,但被告及參加人乙○○建築師均否認該鑑定書之真正性,原告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楓香樹枯死之原因係非可歸責於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綜上,兩造就附表二所載項目之變更既未於該變更工程進行前達成辦理加減帳之協議,亦未簽訂工程變更紀錄。是以,原告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工程款五千四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四角八分,洵屬無據。

(四)原告雖又稱乙○○建築師就原告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既簽字認可,可見被告承諾此等變更、追加工程,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款項等語,然查,如前所述,前開送審單大多未敘及工程如何變更及工程數量之增減,則縱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亦未代表同意原告以追加工程款之方式為之,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亦無依據。

二、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工程款六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元零角六分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工程款六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元零角六分之依據為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暨兩造之合意,惟查,如前所述,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凡一切工程之變更,均應經乙○○建築師及被告之認可方可施作,且該項變更而使造價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協議決定,並由兩造簽訂工程變更紀錄。而據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送審單、審查意見表觀之(參本院卷一第二二三至二九四頁、卷三第五一至六三頁),其中附表四所載序號A3、B2、B3、B10、B11、B19、B20、B26、B29、B32、B39、B41、B42、B43、B44、B47、B48、B49、B50、B52、B57、B58、B59等二十二個項目並無送審單可資核對。原告雖稱序號B58「廢棄物及垃圾清運」之項目乃工程施作絕對之必要項目,乃被告予以漏列,且該項目並非工程技術之問題,被告或參加人乙○○建築師既無監造及審圖之需要,原告自亦無送審之必要云云,然查,廢棄物及垃圾清運故屬工程施作絕對之必要項目,但該項目是否會獨立列出計價,則需視當事人之約定,系爭工程固未將廢棄物及垃圾清運之項目獨立列出計價,亦非代表被告予以漏列,倘原告確定認為係被告漏列,自應於施作過程中即時向被告反應,並經兩造協議後辦理加減帳,是原告所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另序號B5、B6、B7、B17、B36(送審單同前項目之A4)等五個項目之陳述同前;序號B8、B12、B16、B21、B23、B24、B30、B31、B40、B45、B55、B56等十二個項目,係就材料之品質、供應商或施工之廠商報請審核;序號B1、B13、B14、B15、B18、B25、B27、B28、BB33、B34、B51等十一個項目,則是就施工方式為審查,或檢送施工圖,均未敘及工程之變更及工程數量之增減。又序號B4「東西向簷口包烤漆鋁板(骨架結構設計費)」、B22「不銹鋼落水排水管」、B37「蜂巢門」、B46「不銹鋼槽內鋪卵石」等四個項目(參本院卷一第二二○、二二一頁、卷三第五六頁)之送審單、審查意見表亦只是敘明變更材料之規格而已,並不代表原告所施作之範圍確有超過原合約之設計圖說,且被告同意辦理加減帳(參本院卷一第二二○頁)。

(二)至序號B9「空間桁架」之項目,原告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間建議將「傳統式鋼構桁架」變更為「高科技現代化之空間金屬桁架」,並承諾自行吸收因此而增加之費用,但於伊完成變更設計二年後施工前,被告及參加人乙○○建築師方發現屋頂原設計荷重漏列不少裝飾物之重量,致原計算之一三二.六噸不足以承重屋頂之荷重,而須增加至六二九.八噸,乙○○建築師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傳真要求原告轉知結構技師變更設計。惟因當時之基礎及本體工程之樑柱已施工完成,在基礎及樑柱無法加強之情形下,只好變更屋頂之載重量,並委請發明此空間桁架之德商MERO公司設計製作,故第二次空間桁架設計之變更,並不在原告二年前建議變更之範圍內,且歸因於被告原設計承載重量計算之錯誤,是因該項設計變更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然查,依原告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知悉此問題之存在,惟參加人乙○○建築師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總發字第四九七號函仍載明:「今承包商金豐營造公司提出具五十五年實務經驗並享譽國際知名專業協力廠商德國MERO公司為其下包商,承攬(製造、施工)本屋頂金屬桁架工程。::」、「至於本項工程之工程數量,擬建議以不加價為原則,依日後施作情形,再作檢討」等語(參本院卷四第二四九頁),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大豐字第○一○三號函亦表示:「主旨:空間金屬桁架因結構外審後,施工方式及製造廠商不同,所造成之差異,請准予核備。說明::三、原設計之施工方式及本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方式其所造成之價差詳附件(一)由本公司自行吸收。::」等語(參外放證物參證四之四),可見原告就整個空間金屬桁架之施作並未區分八十五年間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或八十七年間第二次之變更設計,均承諾就該變更所造成之價差願意自行吸收,是原告嗣後再請求因此而增加之工程款,於法不合。

(三)依上所述,兩造就附表四所載項目之變更既未於該變更工程進行前達成辦理加減帳之協議,亦未簽訂工程變更紀錄。是以,原告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之工程款六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元零角六分部分,要無依據。原告雖又稱乙○○建築師就前開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部分既簽字認可,可見被告承諾此等變更、追加工程,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款項云云,但查,如前所述,前開送審單大多未敘及工程如何變更及工程數量之增減,則縱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亦未代表同意原告以追加工程款之方式為之,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亦屬無據。

三、被告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驗收之損害及補貼七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三十三之規定,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後,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完竣期限僅為三十日,而系爭工程得標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惟因被告遲延申領建造執照,致使原告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始開工,待工期間長達三百七十七天,遲延三百四十七天,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等語。惟查,依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規定:「系爭工程建照尚未核准,得標廠商於得標日起至開工日之間,不得要求解約及賠償」(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而被告於開標前,亦由參加人乙○○建築師補充宣布上開意旨,經徵詢當時參與投標、開標之各家廠商無異議後,始宣布開標與決標,並記載於開標紀錄中,此有開標紀錄一件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一○六頁)。因此,兩造就系爭工程就遲延開工之情形既已特別約定不得請求解約或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即無依據。又因系爭工程屬特殊結構建築物,有三項委外之執照審查工作,時間冗長,非工務部門所訂一般作業流程之時程可以控管,故被告方於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為如此之規定,並於開標前再次徵詢投標之廠商無異議後方開標、決標,由上可知,被告已於事前充分告知各投標廠商系爭工程將有遲延開工之情形,各投標廠商應可於投標時自行預估所需承擔之風險,並將得標日起至開工日止可能發生之成本自行估算於投標價格中,故該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該等規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因被告要求試樁及變更設計之故,致系爭工程分別辦理停工五十三日、一百六十八.五日,又前開停工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六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補償或賠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費用等語,但查,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並無採購契約要項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六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所造成之損失,依法無據。次查,依系爭工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一次變更加減帳工程議價記錄之說明事項欄載明:「本案因變更設計,自85年8月23日暫時停工至85年11月9日復工,共計53工作天予以確認」(參本院卷一第七一頁),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88)校總字第○二五八五號致教育部、審計部之函文亦載明:「主旨:謹呈本校『體育館新建工程』之主體鋼構項目因屬要徑作業不計工期一六八.五天,呈請::同意核備。說明:::建築師函報經查合約預定進度表(詳附件)中之第36項鋼結構工程加工工期之起始點為第三二○工作天(即550-230),又預定進度表中第十項島區地下一樓板結構體完成之工期為第四六八工作天,::隨後即須開始鋼結構吊裝工作,而本工程鋼結構變更設計核准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其實際累計工期為第四八八.五工作天,已逾開始吊裝工期,故自預定進度表中第36項鋼結構工程加工工期之起始點為第三二○工作天起至鋼結構變更設計核准日期之實際累計工期為第四八八.五工作天,共計工期一六八.五工作天,已由非要徑作業變成要徑作業,實際成為影響本工程施工之工期,因此,呈請同意准予此段期間計一六八.五工作天不計工期」(參本院卷一第七三頁),可見前開二次停工之原因均是基於變更設計,雖不可歸責於原告,但亦難以此遽認停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何況,被告對原告而言,並未因停工而造成任何給付義務之遲延,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尚非正當。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初驗之複驗程序完成後,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二十日內完成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遲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始完成驗收,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成結算驗收證明書,是被告共計遲延九十二天等情,惟查,系爭工程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有遲延驗收之情事,洵無足取。且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初驗之複驗程序完成後,因其中有數項工程為配合現況及原廠商產品停產,致與原設計圖說有不符而須辦理變更,但因原告未能即時將送審資料備妥,致設計變更程序未完成,故無從辦理正式驗收等節,亦有參加人乙○○建築師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沈聯發字第二○四號函、教育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九○)總(二)字第九○一○一○二二號函、被告九十年九月七日九○校總字第○二一三六四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校總字第○二三一四九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四第三一四至三一九頁)。是以,本件被告並無遲延驗收之情事,原告依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此期間支出之現場員工薪資及工地現場相關維護費之損失,並不足取。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開標,但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始開工,待工期間長達三百七十七天,且施工期間歷經日本阪神大地震(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因而造成原物料上漲,此乃非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倘依其原契約所載效果履行將顯失公平。又所謂情事變更係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之基礎上,蓋在常態下,債權人得依債之本旨,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若遇情事變更,則得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且此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不發生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問題。再者,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合約相關年度之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理。」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下稱總預算執行條例)第十二條已規定,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六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揆諸前開規定已含有情事變更原則之意旨,因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上漲部分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可參酌前開規定辦理。茲就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土方處理費漲價三千五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標單所載(參鑑定報告丙本第一○○五九頁),系爭工程之土方處理數量為一一六九三八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三十二元九角九分。而據原告向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報價單觀之(參鑑定報告甲本編號C1之資料),乃以達廣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出具之報價單,即單價每立方公尺三百五十元較為低價,而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所調查之資料,亦可知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臺北縣土方處理費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三百零一元,堪信原告主張其時因台北縣土方大戰,致土方處理費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大幅上漲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就土方處理費並未提出支付之單據,自不能依原告之主張以廣達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作為計算之依據。而因系爭工程位於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考量處理土方尚有清運之費用,故自應以距離較近之台北縣之平均單價作為計算是否增加給付之基準。再參酌前揭總預算執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應僅就物價指數超過百分之六部分為請求,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應為二千九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二十元【116938×(301-32.99)×(1-6%)=00000000】。至鑑定報告直接以系爭土方處理數量乘以台北縣之平均單價,作為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之數額,即三千五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洵非正當。

2、運動器材匯差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查系爭工程之運動器材於原告得標時新台幣兌換美金匯率與實際結匯日之匯率差距甚大,二者匯差達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參鑑定報告丙本第八○一一頁),有原告於鑑定時提出之台灣銀行實際結匯單據可證(參鑑定報告甲本編號C2之資料),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參加人乙○○建築師固稱原告所進口之運動器材並非均為美國廠牌,是原告均以美金匯率計算匯差,並非有據等語,惟縱原告所進口之運動器材並非均為美國廠牌,原告亦有可能是以美金結算,故參加人乙○○建築師就此所為之質疑,尚無足取。

3、圓鋼筋漲價七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查鑑定報告丙本第八○一二頁所載系爭工程之鋼筋數量含本體工程六四二二噸、基樁工程一三九六噸、連續壁工程一四六一噸,共計九二七九噸,平均單價為每公噸八千零一十元八角六分一節,為被告及參加人乙○○建築師所不爭執。又參加人乙○○建築師自承其中基樁工程、連續壁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完工,本體工程之鋼筋工程則於八十

七、八十八年才開始施工(參本院卷四第三三八頁),而原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由此可見,原告在八十四年開工後,陸續至八十八年間均有施作鋼筋工程,故應以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年平均物價指數作為應否調整之基礎,較為允當,鑑定報告全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之指標,洵非可取。據此,參酌前揭總預算執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關於鋼筋之物價指數計算(參鑑定報告丙本第九○○九頁),自八十三年七月訂約時之九二.九九,計至八十八年之平均年物價指數一○○.○七,系爭工程之鋼筋原物料僅上漲百分之七.六一,扣除物價指數百分之六(鑑定報告僅扣除百分之五,尚非依據總預算執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應為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9279×8010.86×(7.61%-6%)=0000000】。參加人乙○○建築師雖指原告與土木技師公會均是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物價指數,且年度月份均相同,但所得出之指數卻不同,顯見土木技師公會所引用之物價指數有疑義云云,然查,原告與土木技師公會所列載之物價指數不同,係因為其等所依據之基期不同,故所計算出之物價指數自然有別,是參加人乙○○建築師就此所為之質疑並非可採。

4、鋼構材料漲價九百六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查原告聲請鑑定時所主張之鋼構材料為四六六○噸,平均單價為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參鑑定報告甲本編號C4之計算式,核與第四次變更加減帳之設計詳細表計算之結果相符(參外放證物之第四次變更加減帳之工程合約,即項次D1、D2、D3、D4、D4a、D4b、D5、D6、D7、D8、D8a、D9等十二項),且為參加人乙○○建築師所不爭執(參外放證物之物價上漲及遲延開工停工之補貼對照表),是以,本院即以上開數據作為是否調整價款之基礎。至鑑定報告丙本第八○一三頁雖記載系爭工程之鋼構材料之數量為四七八○.一八噸,惟此乃項次D10所載之數量,與原告之主張有異,本院即不予參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關於鋼骨結構之物價指數,由八十三年七月訂約時之八四.三六,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年平均物價指數一○二.一一,上漲百分之二一.○四,扣除物價指數百分之六,原告可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為八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一元【4660××12270×(

21.04% -6%)=0000000】。

5、鋁門窗漲價四百一十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查土木技師公會依據工程標單計算出系爭工程之鋁門窗之合約金額為九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參鑑定報告丙本第八○一四、一○○九○至一○一○七頁),而原告就鋁門窗部分則實際支出一千四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有原告於鑑定時所提出之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璋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其等之合約可憑(參鑑定報告甲本編號C5之資料),足見原告就此部分確實有增加成本之情形。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關於鋁門窗之物價指數,八十三年七月訂約時為九○.五五,而原告與元璋公司、力霸公司簽訂合約之時間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三月,其時之物價指數分別為一○一.○

九、一○○.三五,取二者之平均值為一○○.七二,可見鋁門窗部分僅上漲百分之一一.二三,而原告就此亦未說明其所購入之鋁門窗為何較當時之物價指數高出甚多,是自無從依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據。又鋁門窗部分既上漲百分之一一.二三,扣除物價指數百分之六,原告可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應為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元【0000000×(11.23%-6%)=489330】。

6、停工期間人事費用及外勞薪資一千零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然停工,但其於停工期間仍須支付人事費用及外勞之薪資,故就此部分之費用,被告亦應補償原告等語,然查,原告於辦理停工期間是否確實另外支出人事費用及外勞之薪資,且該費用是否確因停工而額外支付,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何況,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致按原契約所載效果履行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失,尚非可採。

7、遲延驗收所致現場員工薪資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工地現場相關維護費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查系爭工程並無遲延驗收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因遲延驗收所致現場員工薪資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工地現場相關維護費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可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四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五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89330=00000000)。

四、右列一、二、三項依合約比率所提列之雜項費用及品管費用二千八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一十五元:

(一)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標單記載(參本院卷一第七五頁),系爭工程就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原列之價金為八億三千五百萬五千零八十二元,並按上開價金另提列百分之○.三之臨時水電費二百五十萬五千零一十五元、百分之○.五之運雜費四百一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五元、百分之○.一二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一百萬二千零六元、百分之○.一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八十三萬五千零五元、百分之三之營造管理及利潤二千五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共計八億六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四千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合計九億一千二百萬元。由上開工程標單可知,系爭工程係按原土木建築工程之價金按一定比例提列臨時水電費、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造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次查,右列一、二項之金額,原告並無請求之依據。而右列第三項之金額,原告可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四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五十八元,以此價額另外提列百分之○.三之臨時水電費一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元、百分之○.五之運雜費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元、百分之○.一二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百分之○.一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百分之三之營造管理及利潤一百三十三萬零八百零二元,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133080+221800 +53232+44360+0000000=0000000)。

(二)再查,前開工程標單中固無品管費用之提列,然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八七)總(二)字第八七一二九九一二號函載明:「自八十七年度起工程金額達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標案均需設置品管工程師,以落實工程品質管制」(參本院卷四第二七八頁),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87)校總字第二一七四七號函請原告檢送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情形及施工品質保證計畫、監造計畫、承包商品質管制計畫(參本院卷四第二八一頁),再參酌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大豐字第○一二六號函載明:「本工程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開標,當時有關機關並無規定須做品管工程,在合約標單上亦無列出工程品管費用,然政府新規定於八十七年以前發包金額五千萬以上之公共工程應須設品管工程師,以實施工程品管,因此 貴校後來發包之空調、水電均依規定列有工程品管費用,懇請 貴校比較他校增列品管費用」、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88)校總字第○二○○六六號函載明:「有關本校體育館新建工程廠商函報補列品管費用一節,請 貴事務所(即乙○○建築師)評估後再由本校報部憑辦::」、乙○○建築師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總發字第三八四號函載明:「有關『台大體育館新建工程』 貴公司函報補列品管費用一節、請 貴公司從實詳列品管費用,俾於陳報辦理」、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大豐字第○一三九號函載明:「二、本公司承包 貴校體育館新建工程中並未編列品管費用,此點,於教育部來評鑑時亦向評鑑委員提及,教育部評鑑委員亦口頭上交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決議辦理。本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大豐字第○一二六號函報備在案::。三、另據教育部台八七總二字第八七一二九九二一號函::所指示設置品管工程師人數與資格之基本原則來編列品管費用中有提及東改局提列品管及檢試驗一式佔2%,菸酒公賣局佔總工程費2%,電信局品質管制執行費佔全部工程費2%及參酌台大體育館之空調廠商之標單中所編列之品管費亦佔工程款之2%,懇請 貴所能依公平之原則,及現有之工程慣例,核准補列品管費用,以利校方審核」(參本院卷四第二八四至二八八頁、鑑定報告甲本第一一○五四、一一○五五頁)),可證兩造就系爭工程應增列品管費用一節並不爭執,只是就增列之額度有所爭議。又如前開函文記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空調費用既有提列總工程款百分之二之品管費用,且眾多行政機關就品管費用亦大多提列總工程款百分之二之品管費用,則鑑定報告依系爭工程之總價提列百分之二之品管費用,核屬正當。又系爭工程就土木建築工程部分之總價為八億四千四百九十萬二千五百零一元(參外放證物第四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加計原告可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四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五十八元,共計八億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之品管費用為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被告雖稱:原告所做之一級品管,僅為施工計劃、材料進場之試驗工作,並未依據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二、三、五項規定,提出完整之品管計劃,而原告所謂兩位品管工程師陳迺錚與林志龍則亦為兼任之工程師,不符前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條之規定。是以,原告既未遵照前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落實品管工作,且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度下半年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中,評鑑分數僅為六十二.六分,評定等級為待改善,故原告請求該等品管費用,亦屬無據云云,但查,觀諸前開函文記載,可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品管工作並無任何指責或敦請改善,且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屬原告就該品管工作之給付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而被告就該瑕疵之給付既未主張解除或為其他法律上之主張,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上開品管費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此項目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雜項費用及品管費用共計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驗收致履約保證金、工程週轉金、尾款所產生利息之補貼八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八角一分部分:查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並無遲延開工及驗收之情事,而被告亦未因停工而造成任何給付或受領義務之遲延,且系爭工程復無採購契約要項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暨採購契約要項第六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補貼,顯非有據。又系爭工程雖然待工期間較長,且辦理不計工期達二百二十一.五日,縱此曾造成原告利息之損失,但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致按原契約所載效果履行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利息之補貼,要無足取。

六、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捐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查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就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原列之價金為八億三千五百萬五千零八十二元,並按上開價金另提列一定比例之雜項費用,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由此可見營業稅的部分係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就本件既可另外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四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三十六元、雜項費用及品管費用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共計六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被告自應負擔該部分之營業稅即三百一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

七、除依上開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金額外,原告認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而土木技師公會未列入前開鑑定金額範圍內,其間之差額及其雜項費用三千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原告就此請求之項目,其中項次B4、B5、B6、B7、B14、B15、B56、B58、B59等,均如前述,原告並無請求之依據。至於原告固另請求因停工而造成反循環基樁機械待命費之損失一百一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然查,系爭工程並無遲延開工及驗收之情事,而被告亦未因停工而造成任何給付或受領義務之遲延,且系爭工程復無採購契約要項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暨採購契約要項第六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洵非有據。又系爭工程雖然待工期間較長,且辦理不計工期達二百二十一.五日,縱此曾造成原告反循環基樁機械待命費之損失,但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致按原契約所載效果履行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失,亦非有據。

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付足全部工程餘款,而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成結算驗收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四一頁),是被告應於該日給付全部尾款,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催告辦理加減帳(參本院卷二第二三六頁),是被告應自正式驗收合格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兩造既未就尾款之給付約定利率,即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四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五十八元、雜項費用及品管費用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營業稅三百一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共計六千七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