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一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德柏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倪伯萱律師
李如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以: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以文字揭露上訴人與訴外人施羅柏間刑事偵查中之案件,內容明載「九十一年他字第七六二四號,案由詐欺,被告施羅柏,事實經過...本案審理中」,係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
㈠被上訴人不法加害行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指摘傳述上訴人與施羅柏間刑事偵查案件,被上訴人若無法就主張之內容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但書免責規定之免除違法性證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民事規範侵權行為的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的損害,縱使僅有一、二人知悉此散佈侵害姓名權及其他人格權的內容,被害人姓名在對方心中已受影響。又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其旨在於保護刑事訴訟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以上述文字散播於他人,上訴人之專屬隱私受到嚴重傷害,毋庸置疑,被上訴人顯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
㈢被上訴人致生損害:被上訴人上述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之加害行為已使上訴人人格權受損,上訴人之精神痛苦不堪,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慰撫金。
㈣被上訴人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若無被上訴人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隱私權不會受到傷害,可見此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㈤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主張施羅柏為其關係人,惟被上訴人迄無法就此舉證證明施羅柏與被上訴人有配偶、血親關係,空言有違法免責權之適用,顯不足採。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壹、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貳、陳述: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㈠所謂隱私權之侵害,係指行為人不法洩露他人隱私,而損及他人隱私權之人格權而言。姑不論偵查不公開原則屬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目的主要在維護國家刑事偵查之主體性,避免遭受不必要之干擾,及實踐無罪推定原則,保護被告免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之公眾指責,縱有保護告訴人或自訴人之目的,亦屬次要,且偵查不公開原則亦有例外,即依法令、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情形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自明。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侵害其隱私權,卻未說明其於鈞院地檢署告發施羅柏詐欺乙案,為何係屬隱私,尤其被上訴人等於系爭附表記載之事實經過,究屬何種上訴人不欲人知之情事,上訴人空泛指稱其隱私遭侵害,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陳報狀及附表所載,無非於九十二年北小字第一五四號事件中,本於訴訟上為防禦自己權利或為委任當事人之權利,就承審法官詢問上訴人提出本訴所為之答辯,且開庭時就系爭偵查中案件並未為言詞陳述,縱係法庭公開,亦無他人聽聞,僅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因職務而知悉,非但無上訴人所稱「公開揭露指摘傳述」之問題,且屬前述偵查不公開原則於保護合法權益之例外,自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名譽權可言。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惟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附表內容為何為隱私外,被上訴人提呈上開陳報狀予鈞院之行為,係如何構成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名譽權之要件?上訴人究受有何種「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其於原審請求卅萬元,但上訴聲明卻縮減為請求十萬元,其計算基礎為何?又為何縮減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等,上訴人均未一一舉證,足見其所言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刑事裁定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出民事陳報狀,以文字載明「原告一再對被告及其負責人,並被告所屬集團在台子公司之負責人提起訴訟,被告等實不勝其擾:按原告一再對被告及其負責人及其所屬集團在台負責人提起訴訟,已經被告於前次庭訊時表明。今檢奉該等訴訟之進度與文件如附表及附件,敬請鈞院卓參」等語,公開揭露上訴人與施羅柏之刑事案件,被告等與施羅柏無親屬關係,且上訴人對施羅柏提出刑事詐欺告發一事與當時民事訴訟之爭點毫無關係,被上訴人等以文字為上開指摘傳述揭露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在該民事陳報狀及附表所載,係於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四號(前為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三十四號)事件中,本於訴訟上防禦自己權利及為委任當事人權利,就承審法官指示事項所為陳報,並無公開揭露指摘傳述,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名譽權,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四號(前為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三十四號)事件中,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原告一再對被告及其負責人,並被告所屬集團在台子公司之負責人提起訴訟,被告等實不勝其擾:按原告一再對被告及其負責人及其所屬集團在台負責人提起訴訟,已經被告於前次庭訊時表明。今檢奉該等訴訟之進度與文件如附表及附件,敬請鈞院卓參」
㈡本件被上訴人向法院所陳報者,乃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富達投顧之負責人及其所屬集團在台負責人間相關民刑訴訟之案件資料,內容包括案號、案由、被告及事實經過之概述等,就民事已、未確定案件及刑事已、未確定案件,分別表列說明。其中附表編號記載:「九十一年他字第七六二四號,案由詐欺,被告施羅柏,事實經過...本案審理中」。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系爭民事陳報狀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又關於隱私權之侵害,係指行為人不法洩漏他人之隱私,而損及他人隱私權之人格權而言。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斷之依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其因被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
㈢當事人既然提出民刑案件,必須在檢察機關或法院進行調查審理,在法院更須於公開法庭為之,故案件之基本資料,對於提出訴訟的當事人而言,應不再保有其私密性,且對於需要利用已提出之民刑案件資料向得依職權調查他案資料之法院陳述案情或相關況的當事人而言,其向法院陳報訴訟關係人已提出之民刑案件資料,即無洩漏他人隱私或侵害他人隱私權可言。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富達投顧所屬集團在台負責人施羅柏之刑事案件既經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就上訴人已提起民刑案件之相關情況,向法院陳報,即難認有洩漏上訴人隱私而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向法院陳報上訴人已提起民刑案件等相關情況,乃就民事已、未確定案件及刑事已、未確定案件,分別表列說明,並無誣指不法或其他惡意評論之情事。雖被上訴人等在該陳報狀中載有「被告等實不勝其擾」之用語,但其真意應屬發抒應訴之感觸,並不影響上訴人依正當程序行使訴訟權利;且此感觸之語,係被上訴人自身立場之表白,客觀上並不致使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以,被上訴人等陳報該等案件資料所述,亦難認有損害上訴人名譽而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
㈤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陳報狀予法院之行為,上訴人究受有何種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如何構成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名譽權之要件,是以難認為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系爭民事陳報狀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因此而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度北小調字第三十四號民事陳報狀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惟未舉證證明如何構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名譽權之要件、上訴人受有何種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卅萬元,於本院減縮請求為十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標的金額為十萬元,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本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惟上訴人既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上訴又經駁回,爰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