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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0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青蓉羅富美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0一號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謝冠正
訴訟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己○○

        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為蔡英文,嗣於本院二審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然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雖曾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海基會損害賠償,並經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按,惟上訴人於前案中係聲明請求被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而本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可取得之訴訟報酬二十五萬元,與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非同一,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本件並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情形,合先敍明。

三、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前受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訴訟委託,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提起五十萬元之補償金訴訟,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時,亟待補正大陸地區公證之委託書,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所為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提出大陸公證書(二○○○)浙諸證字第三五七號公證民事訴訟委託書向被上訴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海基會簽訂之委託契約,申請文書驗證。海基會既受陸委會契約指示,為處理中介事務,預先擬定申請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文書驗證問與答及辦理文書查驗證收費辦法等與不特定人之契約條款,並經陸委會核備,形成定型化契約,海基會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逾越權限。詎被上訴人丙○○為海基會雇用,辦理中介事務大陸文書驗證之會務人員,本無權審核公證書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僅需確認、核對公證書形式上真偽,經核對相符即可完成驗證,發給驗證證明,明知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公證民事訴訟委託書乃法院亟待審理使用之驗收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第六條、第七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及文書驗證問與答第六條之承諾,妄自擅謂「疑義」而向大陸方面調查,經上訴人多次陳訴、催促、警告,均不予理會,延宕四個月之久,猶不為完成驗證證明,致使臺灣高等法院因上訴人無訴訟代理權而駁回訴外人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訴,顯然侵害上訴人取得訴訟報酬二十五萬元之權利,陸委會亦未盡到監督海基會、丙○○之責,亦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陸委會、海基會及丙○○連帶賠償原可享受之報酬二十五萬元,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及被告中央信託局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就被告中央信託局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陸委會則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均明定海基會為確保驗證文書之真正性,對驗證內容顯有疑義之文書,可進行查證,海基會依此所為查證行為應無侵害上訴人訴訟代理權之情事,而陸委會委託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之行為應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非民事上僱傭關係,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陸委會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顯有疑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海基會、丙○○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海基會申驗浙江省諸暨市公證處出具之浙諸證字第三五七號委託公證書,因委託書上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等三名委託人之簽名筆跡顯然出於同一人,與公證書正文證明委託人均於委託書上簽名之意旨不符,亦有違中國公證員協會(一九九七)公協字○○八號函釋意旨,海基會基於驗證上應注意之義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請浙江省公證員協會查證並通知受理該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一日,浙江省公證員協會始分別函覆海基會因前開公證書違反相關規定及製作程式,需退回原發證公證處,且已不具使用之效力,是海基會不能發給驗證證明;且上訴人代理之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係法院本其獨立職權依法裁決之結果,與海基會之驗證程序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因本會未發證明,致其代理之案件遭法院駁回,權益受損,請求海基會賠償二十五萬元,顯無理由。況海基會受陸委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行為,為主管機關公權力之授權行為,因此海基會驗證與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准駁,應為行政處分,非民法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丙○○辦理系爭之公證書驗證,完全係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主管機關之委託等規定辦理,完全依據法令行事,並無任何疏失。故海基會、丙○○並無何不法侵權行為,亦無何故意延滯驗證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受大陸地區人民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訴訟委託,代理彼等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就該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命於六十日內補正經被上訴人海基會認證之為大陸地區公證之委託書,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出浙江省之公證委託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海基會未予驗證,及其代理再審聲請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人無訴訟代理權而駁回之事實,業據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再抗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中國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諸暨市公證處公證書及附件、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海惠(法)字第○一一○七號書函、浙江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等件為證,此為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上開再審聲請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因而受有二十五萬元報酬之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海基會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陸委會指定並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業務。而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既為政府機關所採用,能發生推定為真正之效力,自與單純委託辦理行政事務有別,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為。另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故本件海基會在受委託之文書驗證業務範圍內,自應認係行政機關,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受理上訴人關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申請,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海基會既係受陸委會之委託辦理兩岸地區文書驗證業務,自應依法令之規定及陸委會之監督執行職務。而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明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又陸委會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集相關主管機關開會研議大陸地區人民冒領台灣地區遺產及公法給付等之因應措施會議,要求海基會「去函大陸地區公證員協會,適度要求確實作成公證書,或利用其他管道協助查證事宜」、「海基會驗證公文書,發現疑點時,主動請求大陸地區公證員協會協查或利用管道查證,並函知相關機關參酌」(見原審卷第四一一頁以下),故海基會於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業務時,不僅須核對正、副本有無錯誤,並應於發現有待查證之疑點時,主動查證。而此於海基會所製作且經陸委會審核通過供民眾參考之「文書驗證問與答」(見原審卷卷第四一○頁)第六點亦明白揭示:「所謂驗證是指核對、申請人提出之公證書正本與大陸公證員協會寄交本會之同字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且無有待查證之疑點者』,即發給證明」,故亦為上訴人所知之甚稔。

㈢再查,本件上訴人向海基會申請驗證浙江省諸暨市公證處出具之(二000)浙諸證民字第三五七號公證委託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雖記載證明委託人係至公證員面前,在委託書上簽名並蓋章,惟就該委託書觀之,其上吳天阳等三名委託人之簽名筆跡顯然出於一人,故系爭公證書雖證明委託人於公證人面前於委託書上簽名,然事實上係由他人簽名,則委託人究竟有無委託之意,即有疑問。故海基會基於受陸委會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業務之注意義務,於函請浙江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幾度去函催辦(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並通知上訴人及台灣高等法院之事實,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公證委託書上三名委託人之簽名確出於同一人所為,自堪認被上訴人海基會、丙○○所辯公證委託書上載之委託人究竟有無委託之意有查證之必要等語,實為可取。而浙江省公證員協會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二00一)浙字第00一號函復,表示公證書上三位委託人之簽名確係委託人吳天阳一人所為,為公證員辦證時粗心大意,審查不嚴,致使簽名行為失實,並要求退回公證書,由該會責成公證處重新據實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七頁)。海基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函覆上訴人上揭情形(見原審卷第四二三、四二四頁)。足證系爭公證委託書內容及製作上確有違誤,被上訴人海基會及承辦人丙○○之查證並無不當,亦合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陸委會之指示,復無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末查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五號民事事件中,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三)自承:「拖延太久了,被告(海基會)竟而打電話要原告(即上訴人)通知大陸當事人重新申請辦理「委託書」?原告告知:老百姓是無辜的。『民事訴訟委託書』係真實的,重新辦理要時間、往返花費,所以就請被告據實驗證好了。原告的思索:A、決不可要求退回(不然就自己失去立場)。B、若被告不予驗證退回(原告就有申訴之理由向法院提出)‧‧‧」等語,足認海基會確有通知上訴人查證情形,亦有通知上訴人領回公證書,惟因上訴人不願重新辦理委託書公證及領回公證書,本院實難認海基會有何拒不簽覆或任意扣留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委會、海基會及丙○○不法侵害其權利一情,尚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0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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