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 上訴人
- 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百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06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第2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2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債務償還協議書(參92年度北簡字第11381號卷頁56反)略謂「... 但為本誠信原則開具之保證票部分,90.12.1之CG0000000(1,500,000元)、90.12.1之CG0000000(560,000元)等系爭票據換回重新開具...」,是當初協議時參與之被上訴人必定已知悉系爭票據為保證票據,又雖票據具有無因性,惟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既為隱藏有保證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而認定為保證關係。又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是以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原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顯然影響本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②此外,被上訴人自前手吳嘉鴻取得系爭票據時乃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必然知悉系爭票據開立之原因係保證票,亦了解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故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即得以系爭票據無效對抗被上訴人,此與切結證明書及債務償還協議書所記載之日期為何,顯然毫無關係,然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非出於惡意,而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③依上開債務償還協議書,被上訴人與陳春生、董韋麟約定由陳春生以其他保證票換回系爭支票,其性質原審既認定屬代物清償,則依民法第319條系爭支票債之關係在陳春生以其他保證票換回後應消滅,且代物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乃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所發生之客觀事實,並無須探究何人為此代物清償,否則於債之關係消滅後,若使被上訴人仍可執系爭票據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顯將造成被上訴人可雙重受償之結果。惟原審未慮上情,漏未適用民法第319條之規定,僅就上訴人有無參與代物清償之合意,論斷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清償抗辯,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三、經查:
①本件原判決關於系爭票據是否為保證票而無效之事實認定,係由票據交付之原因以觀,而此票據交付原因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上訴人既未參與該協議,則無足證明系爭票據是否上訴人為保證目的而簽發;又原審查證經手票據之吳嘉鴻到庭證稱「是董韋麟持上訴人之支票向伊調現」,而認定系爭票據交付之原因非上訴人為保證目的簽發,上開均屬法院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範圍,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上訴人既未能充分舉證有保證之情,而指摘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隱藏保證目的一事要屬涉及事實認定,調查證據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有間,上訴人執此謂原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6條規定,已屬無據。
②原判決關於系爭票據是否基於保證之目的而簽發一事,既認定上訴人舉證未足而無由肯認,故難謂被上訴人必然知悉系爭票據開立原因是為保證,即此,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經原審查證,乃被上訴人存入二百萬元於吳嘉鴻帳戶後,由吳嘉鴻交還之,益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並非出於惡意且有相當之對價。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非出於惡意亦屬法院認定事實範圍,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有誤會。
③按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需有以他種給付代原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成立,而代物清償既屬債之消滅方法,則在票據關係中乃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一,是以何人為清償,攸關票據債務人可否執清償事實為票據抗辯。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縱可認被上訴人與陳春生、董韋麟約定由陳春生以其他保證票換回系爭支票,其性質屬代物清償,惟該代物清償合意僅成立於上開三人間,上訴人既未參與該協議,難認定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基於票據無因性,自無由以他人間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而抗辯票據清償效果。上訴論旨,以原審未就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效果審認,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自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本件亦無任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36條之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