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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詹文馨吳淑惠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關係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並未經依法律程序授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僅依照行政院「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大陸事務要點」而簽訂委託契約,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乃依據陸委會與被上訴人海基會簽訂之委託契約。此委託契約首揭文字:「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衍生之問題,特依行政院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大陸事務要點,委託海基會處理有關中介事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可見並非主管機關公權力之授權行為。

(二)依據前揭委託契約第九條:「乙方為處理委託事務,得向委託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收取費用時,應訂定收費標準。」此為契約之延伸,被上訴人海基會據以定立「辦理文書驗證收費辦法」、「文書驗證問與答」等契約條款。上訴人交付文書驗證費用,依「文書驗證問與答」第六條,被上訴人海基會應於七個工作天內完成驗證,卻為被上訴人乙○○拖延,逾越驗證時間。乙○○受僱於海基會,乃僱傭關係,為處理中介事務文書驗證工作者,執行前揭定型化契約,視同當事人,自應負共同契約責任。

(三)本件訴訟為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競合,被上訴人所為公證書文書驗證,僅須審核公證書之記載形式上是否真實,卻干預公證書簽名並蓋章此一文句向大陸方面查證,延宕四個月之久,查證屬實猶自硬拗不肯完成驗證,此乃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請准賜判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海基會海惠陸(法)字第八九–一三七四一號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就本件之同一事實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海基會提起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五號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敗訴確定。上述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又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五二九七號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海基會及乙○○提起訴訟,嗣撤回債務不履行部分,該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五二九七號案件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並已上訴。而在上述二案件審理中,上訴人又以同一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於原審撤回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競合。

(二)本件與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案件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上訴人於九十年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案件之主張,包含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就海基會部分,兩造亦完全一致。雖上訴人於前案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與本件請求二十萬元有所差異,但此為上訴人隨意之主張,其從未曾舉證損害金額之計算基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上訴人對同一原因事實之事件,原可補充其聲明之金額,其不予補充,另行起訴者,法院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裁定駁回。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後,法院更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海基會係行政院陸委會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關係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被上訴人海基會與陸委會並訂有行政契約,為主管機關公權力之授權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驗證與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准駁,為行政處分,非民法上委任關係,不得依私法契約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海基會賠償。而被上訴人乙○○任職於海基會,辦理系爭之公證書驗證,與上訴人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完全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民事歷審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受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委託,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起訴請求五十萬元之補償金訴訟,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時,亟待補正大陸地區公證之委託書,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提出大陸公證書(二○○○)浙諸證字第三五七號公證民事訴訟委託書向被上訴人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被上訴人海基會既受訴外人陸委會指示,為處理中介事務,預先擬定申請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文書驗證問與答及辦理文書查驗證收費辦法等契約條款,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另被上訴人乙○○為海基會雇用,辦理中介事務大陸文書驗證之會務人員,本僅需確認、核對公證書形式上真偽,經核對相符即可完成驗證,明知伊提出之大陸公證民事訴訟委託書乃法院亟待審理使用之會成立目的,並違反辦理文書查驗收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第六條、第七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及文書驗證問與答第六條之規定,妄自擅謂「疑義」而向大陸方面調查,延宕四個月之久,猶不為完成驗證證明,致使臺灣高等法院因伊無訴訟代理權而駁回訴外人吳天阳等之訴,侵害伊訴訟上權利,致伊爰有因文書驗證不能通過之損害二十萬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二十萬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海基會與陸委會訂有行政契約,為主管機關公權力之授權行為,因此被上訴人海基會驗證與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准駁,為行政處分,非民法上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依私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海基會賠償。又被上訴人乙○○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海基會,辦理系爭公證書驗證,與上訴人間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又上訴人曾就本件之同一事實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海基會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其並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訴訟標的另對被上訴人海基會及乙○○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竟又以同一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即不得再行起訴。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對為請求之當事人亦有效力,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時,該請求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不合法。

五、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文書查驗收費辦法、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及文書驗證問與答等規定,不當拖延上訴人聲請文書驗證,乃屬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已就同一原因事實,以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海基會賠償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在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判決附卷可稽。故本件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海基會賠償在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內,與第一前案為同一事件,即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復為重複起訴本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海基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海基會受陸委會委託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文書驗證工作,屬私法上委託契約,被上訴人海基會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海基會係依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受陸委會之委託辦理文書驗證之工作,以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而受行政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在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其所為文書之驗證,自屬公法行為,而非私法行為,更與上訴人間無何私法契約存在。上訴人以陸委會並未依法律程序授權海基會而只與依照行政院「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大陸事務要點」而簽訂委託契約,實乃委任契約,並非主管機關公權力之授權行為,而屬定型化契約,效力並及於聲請文書驗證之上訴人云云,乃出於對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契約等法概念之誤解。同理,被上訴人乙○○受理上訴人受理關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申請,即屬公權力之行使,而非私法上契約行為,故上訴人認其與被上訴人海基會間有私法契約,被上訴人海基會、乙○○拖延文書驗證致上訴人之訴訟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乃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六、又查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元之部分,已經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七號損害賠償案件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案件中請求被上訴人乙○○、海基會及訴外人陸委員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並經該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及確定判決可按。其訴之聲明金額雖有不同,惟該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其因此不能取得訴外人吳天阳等之報酬、代墊裁判費、郵電費及心力交瘁等損害二十五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七號卷第九五頁),而本件聲明之金額亦為訴訟費用、應得報酬及精神損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十萬元部分,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0一號為同一事件,即為該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再以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範圍內而主張,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部分有所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並其追加之訴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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