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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告
甲○○○
原告
癸○○
原告
辰○○○
原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告
壬○○

            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及戊○○、丙○○、子○○、己○○、丁○○、寅○○、乙○○、卯○○、丑○○、庚○○○、辛○○,對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6地號土地(面積444平方公尺),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與陳查某之其他繼承人戊○○、丙○○、子○○、己○○、丁○○、寅○○、乙○○、卯○○、丑○○、庚○○○、辛○○,對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6地號土地(面積444平方公尺),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及戊○○等人,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請求確認陳查某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戊○○、丙○○、子○○、己○○、丁○○、寅○○、乙○○、卯○○、丑○○、庚○○○、辛○○等人,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而查繼承人之一辛○○,業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0、61頁),其餘繼承人戊○○、丙○○、子○○、己○○、丁○○、寅○○、乙○○、卯○○、丑○○、庚○○○等人,與被告間有直系血親、旁系血親關係,誼屬至親,事實上已無法得戊○○、丙○○、子○○、己○○、丁○○、寅○○、乙○○、卯○○、丑○○、庚○○○、辛○○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則原告僅以其三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查某,生前經營企業、買賣土地、銀行存款等,常借用或信託家人名義為股東、所有權人或存款人,76年6月間,陳查某向訴外人李碧岩以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買受系爭土地,由陳查某支付全部價金,並借名被告名義登記。陳查某於82年8月9日去世,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原告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查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因欠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法院不能命為移轉登記,被告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惟系爭土地尚未拍賣,仍可能因被告清償或原告代為清償而撤銷查封,故於未被拍賣而在被告喪失所有權之前,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現因被告爭執此權利存在,倘原告取得確認勝訴判決,則於系爭土地撤銷查封後,原告可隨時請求移轉登記予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現仍被查封,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查某全體繼承人,而此項陳查某之遺產,因尚未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屬公同共有債權,依系爭土地於起訴請求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萬元計算,面積444平方公尺合計為4884萬元。而聲明:

(一)確認已故陳查某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戊○○、丙○○、子○○、己○○、丁○○、寅○○、乙○○、陳耀和、丑○○、庚○○○、辛○○等人,對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6地號面積444平方公尺土地,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屬原告及戊○○、丙○○、子○○、己○○、丁○○、寅○○、乙○○、卯○○、丑○○、庚○○○、辛○○公同共有債權之48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地價稅係由被告繳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戊○○、丙○○、子○○、己○○、丁○○、寅○○、乙○○、卯○○、丑○○、庚○○○、辛○○,為陳查某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陳查某借名被告名義登記,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查某全體繼承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陳查某於76年6月13日以00000000元向李碧岩購買,並借名被告名義登記,並當庭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權狀、76年至8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付款支票影本為證(見家事庭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3至36、139頁)。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應證明陳查某沒有贈與的意思,這些資料當初是被告交給陳查某保管,權狀當初是放在台北市○○○路○段79號2樓陳查某辦公室之保險箱內,地價稅均由被告繳交等語。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由陳查某出資購買,並不爭執,陳查某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卻將買賣契約書、土地權狀、生前之地價稅繳款書自行保管,而未交付所有權名義人被告,已與一般贈與行為之常情顯然不符。

(二)原告另提出陳查某生前口述由其秘書王惠燕記載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56至167頁),及王惠燕於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04號股權登記事件中,到庭結證:備忘錄是陳查某生前陸陸續續親自口述由我書寫,由我再抄寫5本備忘錄,5本筆跡(記)本內容完全相同,抄寫完畢後即交給陳查某等語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陳查某公司副理杜海珍於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04號股權登記事件中,到庭結證:我在陳查某公司擔任副理,掌管陳查某個人財產之管理及公司業務,82年2月間有天早上陳查某叫我到他辦公室,拿1本備忘錄,問我全部財產是否都已列入備忘錄,我看過後告訴他已全部列入,其餘未列入的財產已登記在其子女、媳婦及孫子女名下,陳查某告訴我已將全部財產分成五份,要我將備忘錄1本交予陳建忠並轉告他的意思予陳建忠,陳查某製作五本備忘錄的真意是將其所有財產記入備忘錄,平均分成五份,分配予其五位子女每人各五分之一。當天我交給陳建忠備忘錄時,同時轉告他父親的意思,陳建忠表示既是陳查某的意思財產要如此分配,他個人沒意見,於是我馬上在早上九點多回陳查某辦公室覆命,剛好看到辛○○及甲○○○正在看備忘錄,陳廷忠當時病重住院,還沒拿給他,於陳查某死後,庚○○○吵鬧其為何未拿到備忘錄,而馬上補送一份給她等語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為證。該備忘錄中並記載:(八)內湖環山路與港墘路口,港墘路旁三角地向謝宅購入140坪(隆和名義)AB區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對於該備忘錄及筆錄之真正及備忘錄所指(八)內湖環山路與港墘路口,港墘路旁三角地(隆和名義)為系爭土地,並未爭執,惟辯稱:證人不是陳家的人,證詞可議,備忘錄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為遺產,非被告所有云云。查依證人王惠燕、杜海珍之證詞,已證明陳查某生前將上開備忘錄所載之系爭土地,列為其所有財產,並表示分配予其五位子女各五分之一,且無證據證明陳查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參酌被告之兄丑○○於86年7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亦記載:即使祖父(陳查某)生前借用家母及我等兄弟名義登記之動產、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查某借名被告名義登記,並非贈與被告,應為可取。

四、按借名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其性質與信託契約較為相近。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契約,因其性質係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基礎,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信託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本件借名契約之成立發生於信託法生效前,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其性質與信託契約較為相近,故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查陳查某業於82年8月9日死亡,其與被告間成立之借名契約亦應於該時起即行消滅,被告即欠缺繼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戊○○、丙○○、子○○、己○○、丁○○、寅○○、乙○○、卯○○、丑○○、庚○○○、辛○○,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因欠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法院不能命為移轉登記,被告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查某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債權4884萬元云云。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是因陳查某之遺產稅未繳清,陳查某之繼承人之財產均遭查封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即系爭土地被查封,係可歸責於陳查某全體繼承人之事由所致,並不能單純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既尚未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屬原告及戊○○、丙○○、子○○、己○○、丁○○、寅○○、乙○○、卯○○、丑○○、庚○○○、辛○○公同共有債權之48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該訴之聲明第二項,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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