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7 分鐘讀完全文 19,3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告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應給付其自民國91年9月15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短少之工資及90年度至93年度短少之股利合計新台幣(下同)1,096,909元,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人身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1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4頁之起訴狀)。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就原告請求上開短少工資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佳音公司給付91年9月15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短少之工資計1,167,929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訴訟標的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佳音公司給付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原告上開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訴訟標的,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0年12月12日起受僱遭被告佳音公司合併之公司即佳學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學公司)擔任庫務課課長,並於85年4月1日起調任總務課課長。佳學公司雖於90年間以原告對主管為重大侮辱予以免職,惟經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佳學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佳學公司上訴,確定原告與佳學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佳學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0年2月28日起至該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止日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91年9月14日)止按月給付49,200元之工資。被告佳音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被告佳音公司自應承受佳學公司之債權債務。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於93年6月2日至被告佳音公司任職,惟被告佳音公司並未給付自91年9月15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計20個月又16日按月以49,200元計算之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佳音公司為此部分給付計1,010,240元[每月工資49,200×期間(30+16/30)=1,010,240)]。再佳學公司及被告佳音公司未給付原告90年度及91年度至93年度之公司股利,以每年股利15,000元計算,被告佳音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股利60,000元(每年股利15,000×期間4=60,000)。原告於93年6月2日至被告佳音公司任職,然被告佳音公司將原告職務由總務課課長之主管級職務,降為倉庫看守,工資由每月49,200元降為36,298元,卻未說明原因。被告佳音公司再於93年7月21日以原告在工作場所抽煙計一大過為由將原告93年6、7月份工資降為32,306元及自93年8月份至10月份更扣減為25,824元,然此項處分並無依據。被告佳音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每月工資為49,200元,被告佳音公司自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原告93年6月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上開短少工資合計97,689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載)。

(二)被告佳音公司再於93年11月25日指稱原告擔任佳學公司總務課長期間,有背信重大不法事由,將原告予以解僱,然原告並無被告佳音公司所述之不法情事,被告佳音公司上開終止自不合法。原告於93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佳音公司,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然不為被告佳音公司所接受。被告佳音公司應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原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月以49,200元計付之工資。

(三)又原告於93年6月2日報到後,被告佳音公司將原告自總務課長調派擔任倉庫看守工作,被告丙○○即於原告報到翌日即93年6月3日在原告位置前方裝設監視錄影機監視原告工作時間之一舉一動,然該倉庫原並無裝設監視錄影機,而同屬被告佳音公司所有存放價值更高之電腦設備之第一倉庫,亦未裝設監視錄影機,且該監視錄影機於原告下班離開後即為關閉,可見被告丙○○上開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行為係針對原告,非為防止宵小,不具營業上正當目的,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丙○○復指示原告僅能在監視器投射範圍內活動,不得任意走動致超逾該投射範圍,亦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計510,000元,被告佳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佳音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後,承受佳學公司之權利義務,至原告93年6月2日任職前,原告實際上並未在佳學公司或被告佳音公司任職,被告佳音公司如何可就原告之工資及職級以情事變更為由作調整,更不得稱原告91年9月15日以後之工資,因被告佳音公司合併佳學公司而當然變更原告工資及職級。況被告佳音公司與佳學公司本屬同一事業體,並無合併後發生內部組織變更之情形,故被告佳音公司辯稱因企業併購致無原職可供原告擔任,實為不實。被告又云原告有在倉庫中抽煙。惟該時間係於中午一時左右,原告正從倉庫內往倉庫門口走出,並於接近門口處點煙,再走到門口樓梯間抽煙,故原告並非在倉庫內抽煙。又被告佳音公司工作規則原來對於員工吸煙並未規範,係於原告為上開行為後始增修第14條第6項第10款規定解僱事由:「在辦公室、倉庫等禁煙地區吸煙或引火,致公司受有損害,情節重大者」,並於93年10月19日將該工作規則交由原告簽收,自不得以上開工作規則規範原告。原告並無被告所云營私舞弊行為,佳學公司開予訴外人甲○○之支票,係因甲○○為融通票款而將之交付原告,佳學公司既將該支票交付甲○○,則該支票如何轉讓乃持票人之權利,發票人無從干涉,甲○○將該支票向原告貼現,自無違法可言。

(五)被告又云原告擔任佳學公司總務課長期間,向佳學公司之報價高於廠商實際承作數額而將差價中飽私囊云云。惟佳學公司之承作廠商均由被告丙○○負責及指定,原告並未介入,且佳學公司所需商品之請購均有一定流程,各分校所需部分由使用單位各自填寫請購單,新校專案設立部分則由總務課長(原告)填寫請購單,再由總務課長將請購單呈送丙○○經理批示,由總務課長依莊經理指定之廠商估價,再將估價單連同請購單再次呈送丙○○經理批示,完成後由原告依丙○○經理指示於月底填寫應付款項申請單,連同先前請購單、驗收單及廠商發票再呈送莊經理批示,批示後由莊經理送財務單位或總經理批示,批示後財務單位即開立支票送或寄廠商簽收,支票簽收單據由財務單位留存。故上開請購、估價、驗收、請款、票據簽收均有固定流程,非原告得任意更改。被告佳音公司未提出廠商估價單,即指控原告提高報價再中飽私囊,並不實在。又證人甲○○到場所為之證言,亦為不實。

(六)爰求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2)被告佳音公司應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00元;(3)被告佳音公司應給付原告1,167,929元,及其中91年9月15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之工資及90年度至93年度應付之股利合計1,070,240元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短少之工資計97,689元部分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佳音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被告佳音公司因此調整組織及人事,如裁撤總經理及加盟部等,被告佳音公司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請原告至被告佳音公司任職,然因無原告原擔任之總務課長職務可供任職,遂派任原告擔任倉庫看管職務,工資因而調整為每月37,550元。又原告不依公司規定,於93年6月間在其看守之倉庫內抽煙,致被告佳音公司賴以經營之教材有遭毀損之虞,依工作規則第14條第6項第10款規定本應予以解僱,然念及原告年資已久,遂將原告職等由高等專員降為專員,每月工資亦因此調降為每月26,750元。此係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所生之雇主懲戒權之合理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減薪情事。故被告佳音公司積欠原告自91年9月15日起至被告佳音公司合併佳學公司日前即91年10月30日止按月以49,200元計算之工資合計73,800元。至被告佳音公司合併佳學公司日即91 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任職被告佳學公司日即93年6月1日以每月37,550元計算原告工資合計262,850元。又被告佳學公司積欠原告90年度至92年度每年度股利15,000元合計45,000元(每年度股利15,000×期間3=45,000),至93 年度股利15,000元部分,因給付時間點尚未屆至,自無給付義務。

(二)佳學公司遭被告佳音公司併購前即訂有工作規則,並於88年8月27日奉台北市政府依法核備,該工作規則第14條第6項第11款即對在禁煙地區抽煙及引火行為訂有相關懲處規範。再被告佳音公司93年度頒訂之工作規則第14條第6項第10款亦對在辦公室、倉庫等禁煙地區吸煙或引火予以規範。至原告核發與新進同仁之手冊僅是提醒同仁之要點規定,並非工作規則之全部,自無原告所稱有工作規則不一致之情形。原告自80年受僱佳學公司起,即熟知被告佳音公司之工作規則,且原告看守之倉庫亦有張貼禁煙標誌,況倉庫本即為禁煙地區,自不待言,故原告於倉庫中抽煙確實違反工作規則至明。又被告佳音公司在原告看守之倉庫設置監視錄影機,係為防止不肖宵小人士,且原告亦確有在倉庫內抽煙嚴重違反公司規範之行為,被告佳音公司裝設監視錄影機,係基於合理目的之行為,非針對原告,並無不法。被告丙○○為被告佳音公司之員工,其均依被告佳音公司之指示執行職務,當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三)被告佳音公司確於93年11月25日以佳字第931125號函將原告解僱。被告佳音公司經與相關廠商訪談後發現原告在佳學公司擔任總務課長期間,有向佳學公司之報價高於實際廠商承作數額並將差價中飽私囊。如90年間佳學公司之信義幼校排油煙機更換時,廠商甲○○告知原告實際所需價金為4,500元,惟原告卻將之高報為7,500元;另90年1月間佳音公司高雄五福分校安裝之照明設備,原告報價之安裝費用為每組300元,但實際之安裝費用每組僅250元;且佳學公司開與廠商甲○○並由原告經手之12張支票,卻由原告之女婿陳人壽及女兒蔡宜芳等人兌領。足認原告確有高報其中差價而中飽私囊收取佣金。原告雖於93年11月25日表示上開開與甲○○支票係由其為甲○○貼現,故由女婿陳人壽及女兒蔡宜芳之帳戶中兌領云云。然此項說詞顯不足採信。縱屬實在,亦係損害被告佳音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取得被告佳學公司原來可取得之利益,無從期待被告佳音公司再與原告繼續維持勞雇關係,被告佳學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被告佳音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第6款第2目:「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紅包、佣金有具體事證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0年12月12日起受僱佳學公司擔任庫務課課長,並於85年4月1日調任總務課課長。佳學公司於90 年間以原告對主管為重大侮辱行為為由予以免職,惟經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佳學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佳學公司上訴,確定原告與佳學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佳學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0年2月28日起至該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止日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91年9月14日)之工資。被告佳音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被告佳音公司自應承受佳學公司之債權債務。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已於93年6月2日至被告佳音公司任職。被告佳音公司將原告職務由總務課課長調為倉庫看守。被告佳音公司再於93年7月21日以原告在工作場所抽煙為由將原告計一大過並由高級專員降為專員。被告佳音公司於93年11月25日以原告有背信之重大不法事由將原告予以解僱。被告佳音公司尚積欠原告91年9月15日起至被告佳音公司合併佳學公司前一日即91年10月30日止按月以49,200元計算之工資,及積欠原告90年度至92年度每年度以15,000計算計45,000元之股利。原告受僱佳學公司及被告佳音公司,分別係在佳學公司及被告佳音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員工薪資單、被告佳音公司93年7月15日公告、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照片、被告佳音公司93年5月28日函、原告復職薪資比較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39頁、第68頁至第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關係原告是否為被告勞工之法律上地位,且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又如前所述,原告受僱佳學公司及被告佳音公司,均係依佳學公司及被告佳音公司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故原告與佳學公司及被告佳音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應給付前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之工資及90年度至93年度之股利暨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人身自由及人格法益所受非財產損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勞基法第20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之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之整體或行號,由原事業主移轉於新事業主,所發生之事業主之變動。而公司合併不論是新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可認基於民法第484條規定之勞務專屬性,如事業單位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基於勞動契約當事人已經變更,僱用人需經受僱人同意,方得將受僱人之勞務轉讓第三人;且企業併購之目的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企業併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無要求併購公司需全盤繼受被併購公司與其受僱勞工間權利義務關係。故依勞基法第20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後,仍應由新雇主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洽詢目標之勞工有無與之成立合約關係,如勞工承諾,則勞動契約即為成立,反之,則不成立勞動契約。又依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即除有上開勞基法第20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商定留用勞工及可重新議定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之特別規定外,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承受,且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如繼續與新雇主成立勞雇關係,在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應予承認。可見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復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同意與新雇主成立勞動關係,應認除有勞基法第20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重新議定勞動條件之情形,或勞工與新設公司或合併公司間另有約定外,勞工與消滅公司雇主間之法律關係,仍為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所繼受。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工作規則之性質係屬契約法律關係。

(二)被告佳音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雖在合併前,被告佳音公司並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惟嗣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確認原告與佳學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佳學公司之上訴後,原告於93年6月2日依被告佳音公司之通知至被告佳音公司任職,且被告佳音公司亦自陳其自合併日起即91年10月31日起即有給付工資與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係被告佳音公司與佳學公司於企業合併時所商定留用之勞工,原告並同意接受被告佳音公司之徵詢繼續與被告佳音公司成立勞雇關係,故被告佳音公司已繼受原告與佳學公司間之勞雇關係。惟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企業併購之情況下,存續公司雇主應於企業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即存續公司可變動該商定留用勞工在消滅公司之勞動條件。被告佳音公司雖未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原告,然原告既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後,於93年6月2日依被告佳音公司之通知至被告佳音公司任職,應認在此情況可將被告佳音公司通知新舊雇主留用之勞工即原告及通知勞動條件變更之時點,均展延至原告93年6月2日至被告佳音公司任職後。查原告於93年6月2日至被告佳音公司任職,被告佳音公司將原告職務改為倉庫看守,每月工資自49,200元降為37,550元,原告於93年7月10日對該工資額業已知悉,為原告自陳,並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薪資單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88頁),原告知悉被告佳音公司給付之每月工資後仍繼續任職。足認被告佳音公司已將留用原告之勞動條件變更為改任倉庫看守並將每月工資降為37,550元,並為原告所同意。原告與被告佳音公司既於93年6、7月間合意將每月工資降為37,550元,自應解釋自被告佳音公司91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之日起原告每月工資應以37,550元計算。故自被告佳音公司91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之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即93年6月1日止計19個月又2日,被告佳學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715,955元[每月工資37,550×期間(19+2/30)=7159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應以每月49,200元計付91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即93年6月1日之工資,自不足取。原告又主張被告佳音公司將其93年6月2日以後之6月份工資降為36,298元云云。然查原告93年6月份實領工資為34,421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自93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日數為29日,而原告93年6月因請假遭扣款626元,且原告93年6月份實領工資應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自負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參照)各528元及573元暨福利金150元(見本卷一第30頁之員工薪資單),依此推算原告93年6月份之工資額原應為37,550元[(實領工資34421+請假扣款626+勞保費528+健保費573+福利金150)÷應工作日數30/實際工作日數29=375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佳音公司核發與原告之93年6月2日至30日之工資,並未短少。原告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應補發原告93年6月2日至30日之工資,自不足取。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佳音公司逕將原告由總務課長職務降為倉庫看守及降低每月工資,係屬不法變動勞動條件云云。惟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上開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徵詢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是否願與之成立契約關係,並無要求併購公司需全盤繼受被併購公司與勞工之勞動關係,故併購後存續公司於徵詢商定留用之勞工時,可變更該勞工與被併購公司之勞動契約,故商定留用勞工與被合併公司間之勞動條件未必與併購存續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相同,被告佳音公司調整原告職務及降低原告工資,既經原告同意,自無不法可言。原告復云被告佳音公司併購佳學公司僅是形式合併,該二家公司實屬同一。惟按企業併購法規定之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所謂合併,係指依企業併購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參照)。被告佳音公司既於91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以佳學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由存續之被告佳學公司承受佳音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併購類型。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四)次查佳學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第14條第6款第11項規定:「凡本公司(佳學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十一)在禁煙地區吸煙或引火者」,該工作規則業經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於事業場所公告並印發員工週知,復經台北市政府以88年8月27日府勞一字第8805836800號函同意備查,有工作規則及台北市政府88年8月27日府勞一字第880583680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6頁及第91頁)。佳學公司既將上開工作規則公開揭示,原告知悉後並未提出異議繼續提出勞務,則該工作規則係屬原告與佳學公司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佳音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合併佳學公司,除原告與被告佳音公司另外約定,被告佳音公司應繼受原告與佳學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佳音公司應受上開工作規則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在禁煙區吸煙。又原告看守之被告佳音公司倉庫係用以存放書籍、紙張及紙類等易燃物品,於92年7月間即公告係屬禁煙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並有照片15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2頁、第159頁),復據證人即於92年7月9日至同年9月、93年4月至9月間在被告佳音公司擔任包書及送貨工作之工讀生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再查原告於93年6月18日13時許、同年月23日13時許、同年月24日13時許及同年月25日12時許在其看守之倉庫內點煙並吸煙,有錄影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2頁)。堪認原告於93年6月間確實有數次在禁煙區即其看守之倉庫內點煙及抽煙。原告於93年6月間在其看守之倉庫內點煙及抽煙,自屬違反上開佳學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第6款第11項規定,被告佳音公司得視其情節是否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佳音公司於93年7月21日以原告在禁煙工作場所吸煙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記大過一次並將原告降一職等,核該懲戒尚屬有據並合理,被告佳音公司抗辯因原告於93年7月間遭計一大過並降一職等由高級專員降為專員,故其工資於93年7月以後由每月37,550元降為26,750 元,自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佳音公司以32,306元計算93 年7月工資,核無短少,原告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應補發93 年7月份工資17,219元,自不足取。原告復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於93年8月至10月每月係以25,824元計付其每月工資云云。查原告93年8月至10月受領之工資包括底薪、職務加給及伙食費各22,750元、2,200元及1800元,合計均為26,750元[底薪22,750+職務加給2200+伙食津貼1800=26,750],至原告主張其僅領取25,824元,係因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各546元、573元及107元(93年10份未扣除福利金)所致(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之員工薪資單),原告主張被告佳音公司93年7月份以後之工資有所短少,為無足取。原告雖云其於93年6月18日僅是在倉庫內點煙並未吸煙,且停留時間僅有數秒,時間亦在午休時間,被告佳音公司依此懲戒原告,顯然過酷云云。然查佳學公司上開工作規則第14條第6項第11款之所以禁止在禁煙區吸煙,係因吸煙前之點燃香煙行為、吸煙時之灰燼及吸煙後丟棄煙蒂之行為,均可能產生火花致生火災之虞,解釋上自應將吸煙前之點煙行為包括在上開工作規則第14條第6項第11款不得吸煙規定之範圍內。則縱原告在倉庫內僅有點煙行為而未吸煙,仍在上開工作規則禁止之列。而禁止在倉庫內吸煙既是為避免發生火災,自無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之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五)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勞工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已不能期待之狀況。又被告佳音公司既繼受原告與佳學公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如有違反與佳學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或佳學公司工作規則之情況,被告佳音公司亦得據該事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查原告於88年至91年擔任佳學公司總務課長期間,佳學公司依原告陳報之工程款或貨款金額向佳學公司請款而開立與廠商甲○○即坤盛水電土木工程行、並由原告經手之貨款或工程款支票計十二紙,每筆金額約為四、五千餘元至五萬餘元不等,分別在原告之女婿陳人壽及女兒蔡宜芳之銀行帳戶中兌現,有應付款項申請單、支票及兌現明細數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4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再證人甲○○到場證稱:其不認識陳人壽或蔡宜芳,亦未曾收受上開十二紙支票,佳學公司應給付與甲○○之工程款,主要是由原告拿現金給伊(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4頁及第228頁至第229頁)等語,並否認上開十二紙支票簽回聯上所蓋印章為其所有,稱其所有印章之字體較粗(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等語,並有坤盛水電土木工程行印文及簽回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15頁);證人即被告佳音公司出納戊○○到場證稱:佳學公司給廠商甲○○之票據,在原告離職前均由原告代領(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堪認原告未將由其代領應交付訴外人甲○○之十二紙支票交付甲○○,卻是在原告女婿陳人壽及女兒蔡宜芳之銀行帳戶內兌現。又原告於90 年1月間向佳學公司請領信義幼校排油煙機係以每台7,500 元之價格請領,有請購單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 頁),然甲○○就該排油煙機提出之請款單每台僅4,500 元,業據證人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原告於90年1月間就高雄五福分校每組燈具之請款金額為300元,有驗收單及請購單各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甲○○於90年5月在他工程關於該燈具之估價,每具僅250元,有估價單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經證人甲○○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足認原告向佳學公司之報價高於廠商甲○○向佳學公司之報價。從而,原告既未將佳學公司交付之十二紙支票交付廠商甲○○,反將該十二紙支票在原告女婿陳人壽及女兒蔡宜芳帳戶內兌現,復有高報廠商甲○○向佳學公司請款之情形,而甲○○該收取之貨款或工程款均已收足,業據證人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高報廠商甲○○之報價向佳學公司請款,嗣將佳學公司交付之支票存入原告之女兒或女婿帳戶兌領,再依廠商之報價給付款項與甲○○,而收取佳學公司之給付額與廠商實際收受額間之差價,信屬實在。原告既有詐欺佳學公司取得中間差價之情形,自屬違反原告依勞動契約應負之忠誠義務,原告身為總務課長竟為此詐欺公司行為,足使被告佳音公司完全喪失對原告之信賴,被告佳音公司於93年11月25日以原告擔任總務課長期間有上開不法重大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六)被告佳音公司於93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則原告與被告佳音公司自斯時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佳音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佳音公司應給付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每月工資49,200元給付原告工資,亦不足取。至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僅主張其係受僱被告佳音公司,從未主張其係受僱被告丙○○,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不足取。又證人甲○○到場證稱:其未曾持有上開十二紙支票,更未以該支票向原告或他人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將上開十二紙支票存入其女兒及女婿之帳戶兌現,係因廠商甲○○為融通票款而將之交付原告云云,自不足取。原告復云依佳學公司之請款流程,原告向佳學公司請款,必須提出請購單、驗收單及廠商發票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楊莉利到場證稱:原告在職時其已擔任出納,其僅依總務課即原告書寫之請款單即可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等語,自難認原告請款需附上開請購單、驗收單及廠商請款發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原告又云甲○○已證稱其確有填寫估價單。查證人甲○○固證稱其有填寫估價單代請款單,並將估價單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等語,然證人甲○○既是將估價單交付原告,並非佳學公司,自難認原告向佳學公司請款時有附估價單,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原告又云佳學公司之廠商估價單及請款單均應經丙○○經理之核示,不可能發生原告低價高報情事。然查縱如原告所述,佳學公司之估價及請款程序均經被告丙○○批示。然關於佳學公司之估價及請款程序均由原告呈報,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而被告丙○○對於佳學公司需用貨品或工程之精確市價未必知悉,自難以估價單及請款單已經被告丙○○批核即認定原告不可能高報廠商估價並請款。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七)又按雇主在其有使用權之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本為其利用其有使用權之財產;且雇主為保護其財產,自可採取相當之保護措施;再員工本負有遵守公司工作規則及於勤務時間對雇主應負專心業務之義務,不論勞雇間是否另有具體工作規則之制定,雇主為維持其企業秩序,解釋上自有權利對勞工提供勞務之情況加以監督權限。雇主在其工作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雖可能影響員工之個人隱私權,然此部分牽涉之隱私權,僅限於勞工工作時間內之身體外觀動作,此部分隱私權尚非屬隱私權最核心部分如肖像、前科、指紋等,且未牽涉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應可要求員工忍受。惟雇主欲貫徹其保護財產及對員工上開要求,因此所為之執行方法必須合理不得濫用。故雇主在工作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監督勞工之工作狀況,必須符合下列原則:1、目的之必要性-基於合法之業務目的;2、方法之妥當性-讓接觸、使用及揭露資訊限制在足以達成目標之目的範圍內;3、利益之比較衡量-使用最小之侵害手段達成業務上目標。查被告佳音公司於93年6月3日晚間於原告看守之倉庫,在原告位置前方裝設監視錄影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二份及倉庫平面圖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卷二第160頁)。原告依勞動契約負有不得在其看守倉庫內吸煙之義務,已如前述,然原告僅一人看守倉庫,通常並無他人與原告共同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佳音公司為知悉原告是否確有遵守勞動契約在禁煙區不得吸煙之規定,在原告工作之倉庫裝設錄影監視設備,可認是基於合法之業務目的,並可達成被告佳音公司之目標,且原告如在倉庫內吸煙有引發火災之虞,則被告佳音公司為監視原告是否確有遵守勞動契約而裝設上開錄影監視設備,所欲保護之利益較對原告所受之不利益為大。故被告佳音公司在原告看守之倉庫裝設上開監視錄影機,尚難謂不法。原告雖云被告佳音公司所有之第二倉庫並無監視錄影機之裝設,足見被告佳音公司裝設上開監視錄影機純粹是針對原告,並無其他目的。然查該第二倉庫除存放物品外,其他部分為行政人員之辦公區,隨時有人走動,業據被告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原告對此不為爭執。故該第二倉庫之情況與原告看守之倉庫不同,各該主管及人員可互相監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原告又云上開監視錄影機於原告下班後即關閉,可見是針對原告。然查上開監視錄影機既是為監視原告是否有在倉庫內吸煙之情況,則被告佳音公司於原告下班後將該機器設備關閉,亦屬合理,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佳音公司裝設上開機器設備有超逾目的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原告復主張被告丙○○限制其活動範圍,僅能在上開監視錄影機投射範圍內活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復不能舉證,當無足取。故原告主張被告丙○○裝圍侵害其人身自由,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10,000元,被告佳音公司應負民法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洵屬無據。

(八)原告復依其與被告佳音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佳音公司給付93年度股利15,000元,惟被告抗辯其此部分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九)從而,被告佳音公司應給付原告91年9月15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以每月49,200元計算之工資計75,438元[每月工資49,200×期間 (1+16/30)=754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6月1日止之工資715,955元及90年度至92年度之股利45,000元,合計836,393元(75,438+715,955+45,000=836,393)。又佳學公司及被告佳音公司均是按月給付工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故被告佳音公司至遲應於92年7月間即應給付上開91年9月15日起至92年6月1日之工資;又原告主張上開90年度至92年度之股利,被告佳音公司至遲應於93 年6月1日給付,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主張被告佳音公司就上開工資及股利給付應自93年6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信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佳音公司之勞動契約及認股契約,請求被告佳音公司給付836,393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